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大甲鎮○○路一六二號「一心中醫診所」(以下簡稱一心診 所)之負責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中央 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明知蓋一格健保可做一個療程之六次針灸或 傷科治療、而中藥貼布為中央健保局所不給付之項目,竟連續在明知(1)患者 陳梅雀僅至一心診所就診一次後即未再前往就診,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同 年十二月十六日均僅託同事持健保卡前往一心中醫診所,在健保卡上蓋一格後領 取中藥藥布;(2)患者呂燕玉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一心診所就診一 次後即未再就診,而未完成六次治療之療程;(3)患者朱淑貞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就診,連其後共只做五次治療之療程;(4)患者許婉茹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就診後僅完成三次治療之療程;(5)患者范秉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乃因感冒前往治療二次,未做傷科或針灸治療;(6) 患者陳來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均僅 持健保卡前往一心診所蓋一格健保卡領二十塊藥布,未做其他治療之療程,卻連 續於陳梅雀、呂燕玉、朱淑貞、許婉茹、范秉江與陳來燕等人之「一心中醫診所 病歷表」上記載不實之就醫紀錄,及在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之申報表相關 資料上登載前開陳梅雀等人每個療程皆完成六次治療之費用或將健保不給付之藥 布虛報為七日份藥費,並持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診醫療費用之給付,使中央健 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為上開醫療行為,而詐得中央健保局給付之 門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足以使投保大眾健保醫療費 用之給付不正確,而有提高健保費率之危險與損及中央健保局對醫療管理及發放 醫療給付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中央健保局。嗣經中央健保局發覺有 異,並派員訪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一心診所患者陳梅雀 、呂燕玉、朱淑貞、許婉茹、范秉江、陳來燕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 訪查訪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該患者等人之「一心中醫診所病歷表」 、費用申報明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甲○○具有醫師資格,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向 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給付,其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各皆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 素行,僅因為使偏遠民眾就醫之便,而為上開犯行,雖有違其與中央健保局間之 契約約定,且造成醫療給付擴大,並足以使投保大眾增加健保保險費之支出,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