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825號
TCDM,89,訴,1825,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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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在自由時報之夾報 「港區快訊」上刊登「借貸處處有,真誠只有我,求穩不求利,迅速又保密,一 00萬六分鐘放款,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並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共同為放款、收款等工作,並將前開 刊登於廣告上之0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甲○○使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上做為與借貸之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之 用,以逃避取締,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適有丙○○與其夫丁○○在台中縣烏 日鄉○○路十二之十三號經營昌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因公司急需 現款週轉而告貸無門,遂由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依前開夾報上廣告之電 話與甲○○聯絡,表示欲借六十萬元,自稱莊先生之甲○○即駕車至昌勝公司與 丙○○夫婦商定借款事宜,約定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十萬元(相當於年利率 百分之六百),並由丙○○簽發一紙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丁○○簽發以彰化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 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甲○○做為借款之擔保。丙○○因 需款恐急,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甲○○借款七十萬元,甲○○從中預扣第 一期利息十一萬元,丙○○僅實得五十九萬元,其後利息亦以每十天為一期,每 期十萬(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十四),並由丙○○簽發一紙面額七十萬元之 本票,丁○○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 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甲○○做 為借款之擔保。屆期由甲○○乙○○二人一起或由甲○○一人向丙○○夫婦收 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夫婦於繳納六期共為六十萬元利 息後,因無力續繳利息,甲○○乃趁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丁○○簽定 汽車買賣合約書,由丁○○將昌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A八--八二八五號汽車 一輛,作價二十一萬二千元出賣予甲○○指定之人(契約書上買受人空白),並 填妥委託辦理過戶之切結書併予交付甲○○。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甲○○乙○○前往昌勝公司欲再向丙○○夫婦收取利息時,為丙 ○○夫婦報警查獲,並在渠等駕駛之X5--八一二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丙○○ 簽發之前述面額二十一萬二千元本票一張、丁○○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一萬二 千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甲○○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共四支及甲○ ○所有供代收借款人支票用之存摺五本、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以前開夾報廣告之方式招徠客戶及前述借款予 丙○○夫婦、借款利息為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十萬元及丙○○前開第二次借款七 十萬元時先預扣十一萬元利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略以:電話是伊以每支三萬元向不詳年籍之王小姐購買,以防警察來抓 ,伊以每月五萬元僱用乙○○陪伊出去收款、取利息等工作,但伊向丙○○夫婦 收得之利息約有三、四十萬元而已,伊有受僱他人做水電工,是有工作時就做, 沒工作就休息,經營借貸業務期間,伊大概只做一個月的水電工,賺三、四萬元 ,伊是做幾天後就休息幾天。現已與丙○○和解,還丙○○一百十九萬元本金, 並將票據都已還給丙○○等語。被告乙○○辯稱略以: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就被 抓了,伊只接電話,甲○○有叫伊一起去收錢,利息如何算伊不知道,伊受僱甲 ○○期間,有幫伊父親做黑手的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二人以經營地下錢莊之方式 貸款予被害人丙○○夫婦二次,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六十萬元及同年三月 十五日七十萬元,利息以十天計算一期,每期十萬元,七十萬元部分於借款時先 預扣第一期利息十一萬元,並由丙○○夫婦簽發前述本票及支票供擔保,丙○○ 夫婦已支付六十萬元利息等情,迭據丙○○、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足資佐證,是被告顯係經營 地下錢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次查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均非以經 營前述地下錢莊為常業,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 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 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無其他正當職業 始克構成。又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 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 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 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受僱他人做水電, 有工作就作,沒工作就休息,伊於經營本件錢莊期間,僅從事一個月左右之水電 工作,月薪僅約三、四萬元,此亦與被告甲○○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臨時水電 工性質相符,參以被告於經營本件地下錢莊之三個月左右期間即獲利六十萬元, 而於此三個月期間約僅從事水電臨時工一個月,僅得工資三、四萬元,且水電工 亦係臨時性質等情以觀,被告甲○○顯係恃經營地下錢莊獲取之重利為生至為灼 然。而被告乙○○係以月薪五萬元受僱於被告甲○○,從事收款等工作,此為被 告乙○○所自承(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九0號卷第五頁正面訊問筆錄),



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被告雖提出 伍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證明伊為該廠員工,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伊於受僱被告甲○○期間係在幫伊父親做黑手,二者已有不符,況被告乙○○ 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即任職於伍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則何以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再至被告甲○○經營之地下錢莊應徵,且月薪五萬元?是被告乙○○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縱或有於參與本件重 利犯罪期間在前述伍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仍無解於其以本件重利犯罪為 生之職業性犯罪。又本件係以夾報刊登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且使用來源不 明之電話再轉接至行動電話以逃避取締,如非以此犯罪為常業,何須如此!且本 件係以上開商業性廣告單以夾報方式發送予不特定人,藉此招徠借貸客戶,而乘 人急迫貸予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是被告二人顯係以經營地下錢 莊所收取重利為生而反覆從事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常業犯罪型態 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所生危害匪淺及其經營期間、犯罪 所得、犯罪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另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而其餘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二人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廣告單「港區快訊」一紙係被告甲○○以夾報方式發 出,已非屬其所有,而扣案之發票人為張振毅之支票二張(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 0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及發票人為廖換之支票一張(見同偵查卷第 三十頁背面)則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一、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
二、存摺伍本。
三、本票壹張(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二十一萬二千元,發票人為 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八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四、支票參張(發票人均為昌勝企業有限公司、丁○○,票號分別為AL00000 00、AL0000000、AL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 元、二十一萬二千元、二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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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