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36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36,201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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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債 務 人 王宥棋即王潁芳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65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端 午及中秋獎金45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22,872元,前揭方 案已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 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權 比例12.45%),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總計55.03%),則同意 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 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之百分之67.48,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三、再審酌下述情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 確已盡力清償,且符合公允原則,並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採 排班制,每月上班日數不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固定 發放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公司過去2年均有發放年終 、端午及中秋獎金,惟金額多寡需視公司當年度盈餘、業績 達成率及員工貢獻度等決定,平均月薪資為23,550元(已扣 除債務人個人勞保費480元及健保費338元,並包含本薪、加 班津貼、伙食津貼),另總公司每月將視分店是否達業績標 準,方由店經理決定是否再發給獎金,獎金並非固定收入之 一部,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 人104年1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5年4月8日陳 報狀及所附薪資單及本院105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陳○瑜(99年7月12日生)、陳△儒(102 年9月17日生)均尚未成年,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審 酌陳△儒名下帳戶尚有相當存款,該數額超逾其年齡而可得 其他第三人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錢之積攢金額,當可作為日 常生活費用之用,是債務人僅就其餘額不足部分負扶養之責 ,有陳明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甲○○係擔任水電工,平均 月收金額約22,250元,名下存款約3萬多元,自身有積欠債 務狀況,債務人、配偶與子女目前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 補助,其主張與配偶約定平均分擔扶養費用等情,尚屬合理 ,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 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22日回函、債務人105年4月 8日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確



需再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357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元【11,448+(7,08 3÷2)×2=18,531】,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 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 同意提撥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5,500元) 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分別有債務人105年6月13日 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 ,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14,830元, 有債務人105年2月4日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 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約430,848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及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 869元+ (7,083÷2)×2〉×24=430,848】,扣除後已無賸餘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22,872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四、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質疑債務人所陳報更生前 兩年收入金額遠低支出,主張與常理有悖,且指摘債務人短 報加班費、管理及業績獎金等情。惟查,本件債務人於其子 陳△儒102年9月出生後即未外出工作,並於102年9月至104 年9月間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業經本院職 權向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查明,並經調閱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收入核與 真實相符,債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逕以片面之詞質疑其收 入真實性,並無所據。再查,據債務人任職之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公司除底薪外,另發放伙食津貼,惟加班並 非常態,公司將視當年度盈餘、季業績達成率與員工貢獻度 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其數額,惟需任職滿1年員工方有 受領資格,且以債務人同職等員工資歷計算,其年終獎金數 額應僅約10,000元,端午及中秋獎金最低發放金額為500元 ,另總公司雖於每月將視分店是否達業績而加發獎金,惟前 揭加發之獎金並非固定薪資一部,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本院105年5月9日 、同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陳報 之薪資及三節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漏 列加班費及其他獎金收入,顯屬誤解。且因加班既非常態, 且公司加發之其他獎金性質亦係公司恩惠性給予之福利,並 非固定給付,前揭加班費及獎金俱不宜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 認列,否則無疑強令債務人提出顯無清償可能之方案。是以 ,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收入或提列獎 金數額過少等情,俱屬無據。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 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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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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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8,65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45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13,14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22,872元。 │
│4、清償成數:17.2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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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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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 449,777 │ 12.45% │ 1,077 │ 77,5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新光行銷股份│ 114,755 │ 3.18% │ 275 │ 19,8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1,023,097 │ 28.31% │ 2,449 │ 176,328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滙誠第一資產│ 81,699 │ 2.26% │ 196 │ 14,11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174,753 │ 4.84% │ 419 │ 30,1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長鑫資產管理│1,617,130 │ 44.75% │ 3,871 │ 278,7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大眾商業銀行│ 151,938 │ 4.21% │ 364 │ 26,2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613,149 │ 100﹪ │ 8,651 │ 622,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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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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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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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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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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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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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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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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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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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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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