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737號
TCDM,89,訴,1737,20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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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張正忠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址設台中市○○路○段五十號一樓蓮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勝公 司)之負責人,其姐丙○○為蓮勝公司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初,明知蓮勝公司股東戊○○(持有股份二十萬股)、乙○○(持 有股份二十萬股)、廖瑞民(持有股份十五萬股)、廖瑞民之母陳碧鑾(持有股 份五萬股)、李揚清(持有股份十五萬股)、李揚清之母李劉阿西(持有股份五 萬股)並無同意轉讓其分別持有之股份給丁○○之父陳英坤、母陳呂秀雲、姐丙 ○○、姐陳麗玲、丙○○之夫彭西鄉之事實,且未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之情事,竟與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甲○○製作 不實之蓮勝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股東 名簿上虛列丁○○持有股份二十五萬股,將陳英坤丙○○陳呂秀雲列為蓮勝 公司股東,並各持有股份十五萬股,及將陳麗玲、陳坤龍、彭西鄉列為蓮勝公司 股東,分別持有股份十萬股,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由丁○○持前開文書向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蓮勝公司改選董事、監察 人及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轉讓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蓮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蓮勝公司原股東戊○○、乙○○、廖瑞 民、陳碧鑾李揚清、李劉阿西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戊○○、乙○○委請常照倫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蓮勝公司原股東戊○○等六人未同意轉讓其股份予陳 英坤等人,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是委請會計師甲○○製作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蓮 勝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設立時,伊就是獨資的負責人,之前有獨資開設漢衛有 限公司,後來為了成立蓮勝公司,伊就找戊○○等六人為掛名股東,他們沒有實



際出資;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蓮勝公司營運較好,伊要求各股東實際出資,希 望與股份有限公司名實相符,有徵詢戊○○等人的意見並開會,但他們都沒有實 際出資,後來伊才會把六位股東名義變更為伊的家人,但伊的家人實際也未出資 ;變更股東名義時雖沒有直接經過戊○○等六人的同意,但在開會協調過程中, 有告訴他們若不願加入,要把股份讓給別人,因伊實際一人獨資,公司營運不錯 才會有所顧慮,所以把股份先轉換給伊的家人;被告丙○○辯稱:伊是蓮勝公司 會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伊與戊○○、廖瑞民、乙○○、李揚 清、丁○○開會討論實際出資之事,丁○○有告訴他們有人想出資加入,保留給 他們考慮,期限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班前決定,到了十一月三十日下班前 ,戊○○打電話來表示他們都不願意出資,所以才把股份轉讓等語。惟查:(一 )蓮勝公司原股東戊○○等六人未同意轉讓其股份予陳英坤等人,及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是 委請會計師甲○○製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 ○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蓮勝公司之變更前後之股東名冊、 蓮勝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蓮勝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二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乃至為明確。(二)另蓮勝公司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成立時,公司股東雖有丁○○、戊○○、乙○○、廖瑞民、李揚 清、李揚清之母李劉阿西及廖瑞民之母陳碧鑾等七人,然實際是由戊○○、乙○ ○、廖瑞民李揚清丁○○等五人組成,各有五分之一權利,丁○○負責公司 設立及行銷業務,戊○○等人為技術股,並未實際出資,上情亦據告訴人戊○○ 、乙○○指陳綦詳。被告丁○○雖辯稱蓮勝公司係其一人獨資經營(按即所謂實 質上一人公司),戊○○等人均是掛名股東云云。然被告丁○○曾於前開股東變 更登記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集戊○○、乙○○、廖瑞民李揚清開會, 會中明確表示蓮勝公司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作為新舊帳之交替日,交替日前 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利潤均分為五等分,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戊○○、廖瑞民有要求看蓮勝公司的帳目,廖瑞民有來找伊看過帳冊,還 要求伊解釋給他聽,前後來看過十幾次。戊○○開會時有要求過二次,但伊不是 負責人,所以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由上開會 議紀錄內容及被告丙○○之供述綜合觀之,戊○○等四人既可分得蓮勝公司各五 分之一權利,且可查閱蓮勝公司帳冊,足見其等並非所謂掛名股東而已(按戊○ ○等四人未實際以現金出資,固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 限,及該公司設立章程所定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已全額發行之記載有所違誤,然 其等與被告丁○○間有關「股東權利均分五等分」之約定,不因而受有影響)。 被告二人未經戊○○等人同意,即將戊○○等人之股東名義逕自變更為陳英坤等 人,其所為之變更登記,除足以生損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對戊○○等人實質享有之股東權益自亦 構成侵害。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 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為間接正犯。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 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擬。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素行(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被告丁○○造意主導,犯行 較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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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