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89年度,34號
TCDM,89,自更,34,200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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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丙○○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來台中市○○路○段九○號即自訴人住處,詐稱計劃於 苗栗縣造橋鄉興建房屋銷售,其部分資金以對外募股方式籌措,故以偽詞邀自訴 人投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金額三百萬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北屯辦事處、發票人乙○ ○、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丙○○於同一 處所偽稱尚須一百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交付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金 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北屯辦事處 、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丙○○丙○○為取信於自訴人,亦 開具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金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發票人參陵開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予自訴人作為擔保,詎料,事隔三月後,被告 向本人表示該建物因不符法令致該建案無法進行,自訴人發覺後請求返還金額四 百萬元,丙○○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以瑞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一 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之客 票三張,金額各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作為搪 塞,詎到期日竟遭全數退票,自訴人多次向被告追索,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因認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 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本票(均為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收受自訴人交 付上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苗栗縣造橋鄉○○○段建築 案之投資款,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收受上開一百萬元台灣銀行支付之支票一紙 、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交付瑞一建設公司之支票三紙合計四百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收受之一百萬支票係自訴



人因造橋開發案涉及山坡地法令限制,轉而投資被告向杜麥公司、杜木桃買受雲 林縣崙背鄉崙背第一商業大樓開發案 (下稱崙背開發案),連同原三百萬合計四 百萬元之投資款,因自訴人要承攬崙背開發案之營造部分,二人因承攬價格意見 不合,其後因上開崙背開發案由吳永慶即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承接,並成 立瑞一公司進行上開崙背開發案,自訴人之投資款其後由甲○○開立瑞一公司之 支票以為支付,伊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被告與地主江遠貴簽訂草約,約定共同開發上開造橋 國宅案,同月二十八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就上開土地開發案, 以被告名義與土地所有人江遠貴簽訂合建契約書,並以被告與江遠貴所訂合建契 約書為被告與自訴人合作投資之標的,合作投資金額三千萬元,被告出資百分之 八十,自訴人出資百分之二十,自訴人並當日交付被告上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之三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作為投資之第一期款,被告即與地主江遠貴訂立合作建 築房屋預定契約書,約定由江遠貴提供苗栗縣造橋鄉○○○段地號七三一、七三 一之一、七三一之二、七三一之二三、七三一之二五號等五筆土地作為興建國宅 基地,被告以巨庭建設公司名義申請建築開發,經證人江遠貴到庭結證屬實,並 有合作協議書、合建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後因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 社區發生山坡地房屋倒塌問題,山坡地開發問題備受社會大眾關注,政府嚴格審 核山坡地建築開發案,被告上開國宅興建案,因而須經環境影響評估,自八十五 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底,始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 有月十三日八九環一字二九0一號函及所附環境影響評估會議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故被告辯稱確有苗縣造橋鄉開發案之事,並非子虛烏有之事,尚非無據。(二)另案告訴人廖勇圖於告訴被告另案詐欺案件中(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二號卷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曾指稱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即伊與丙○○就上開崙背 第一商業大樓開發案所需土地出賣與丙○○之買賣契約正式簽約日,簽約時被告 交付自訴人上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之台灣銀行支付之一百萬元支票一張,自訴人 說要投資崙背土地開發案,要參加公司(即後來成立之瑞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自訴人提及有一案在苗栗縣造橋鄉推出等語;又上開另案審理時,證人黃 富枝、張錫香即上開崙背第一商業大樓開發案原地主杜麥公司債權人,於本院上 開另案審理時,亦作證證稱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曾 介紹自訴人為該崙背開發案之金主(詳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二號卷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黃富枝並稱被告介紹自訴人時,曾說自訴 人係蓋房子的等語,如自訴人非以金主即投資人身分參與上開崙背開發案原土地 債權人會議,又非丙○○瑞賓建設公司員工,如僅以丙○○苗栗縣造橋開發案債 權人身分與會,即與崙背開發案土地之原債權人會議以該土地上原債權人參與之 性質不符,顯見最遲在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十六日間自訴人確曾參與被告上 開崙背開發案,並以金主即投資人身分參與該崙背開發案土地之原債權人會議, 至證人杜木桃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自證人邱漢璋處收到現金二百萬元,無台灣銀 行支付支票之事,惟證人亦稱僅見過自訴人一次面,且自訴人確與其先生廖勇圖 因同姓廖,故有攀親之事,且對於該開發案相關之事,其先生廖勇圖接觸較多等 語,參酌卷附被告與杜木桃杜麥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上開崙背開發案土地買



賣契約上所載,當日杜木桃杜麥公司確收到一百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台灣銀行 支付支票,應以廖勇圖於另案之供述較為可採。(三)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杜木桃杜麥公司簽訂上開崙背開發案,因有自 訴人加入投資,擔任金主角色,故積極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召 開民間債權人會議,如上所述之黃富枝張錫香等抵押債權人同意購買崙背第一 商業大樓之店面用以抵銷杜麥公司積欠之債務,並於會場上介紹自訴人為金主, 其後因自訴人要求以每坪六萬元承攬上開開發案之營造工程,不為被告接受,故 而要求退出崙背投資案,因而開立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發票人 瑞賓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號、票面額三百萬元、付款人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其後又改開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同面額、同付款人、發票 人之支票而收回上開票據,並開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台 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參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支票交付自訴人,其後因上開崙背開發案由吳永慶即甲○○以陳朝清名義承受後 ,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與甲○○結算其就該開發案所支出之款項時,就自 訴人投資退出迄未給付自訴人部分,要求甲○○開立支票支應,甲○○即開立自 訴人提出之瑞一公司支票三張 (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 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台 南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用以清償上開投資款等語,核與證人魏賢明於另案 ( 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二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一、二月曾持上開與杜麥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予 伊看,需錢調度,因而安排被告與甲○○見面,甲○○至銀行了解借貸事後,找 被告共同開發,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後幾天,甲○ ○與杜麥公司見面,在稅金繳納後甲○○與杜麥公司見面等語,並有本院八十八 年易字第六二號判決書乙份附卷足參;另參酌甲○○、魏賢明於本院另案 (八十 五年自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八十九年自緝字第五三四號卷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日曾委請魏賢明王金森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崙背開發案基地上原杜麥公司積欠稅捐單位之 稅款一千四百萬元等語,並有甲○○即吳永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之借據 (借據上明白載明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係用以支付崙背土地開發案)附於另案卷 (本 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七頁),顯見被告確於買下上開崙背土地後, 因有自訴人之參與投資及擔任金主,故而依序處理土地上債務,其後因與自訴人 間為工程承攬事不合,自訴人退出後,即積極另找金主,因而有魏賢明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一月間介紹甲○○之事,而甲○○與被告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時,已 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甲○○其後與被告達成協議自行開發崙背案已是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之事,從而自訴人退出崙背開發案已在八十三年 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被告開立自己為負責人之瑞賓公司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支票後又換回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上開支票,既均在甲 ○○接手崙背開發案之前,而甲○○接手崙背開發案後,被告因與甲○○於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間結清其就上開崙背開發案支付款項時,其中包含自訴人投資 款四百萬元,因而由甲○○開立瑞一公司上開三張支票交由林宏哲,林宏哲轉交



魏景盈魏景盈再轉交自訴人,有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協議書(自訴人指稱係八十 四年七月八日收到上開三張支票)附於本院另案卷(八十五年自字第一0九一號 卷第九六頁)可稽,並據林宏哲、甲○○到庭結證屬實,從而被告辯稱上開三張 瑞一公司支票係甲○○交付用以支付自訴人投資崙背開發案投資款,尚非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投資其與江遠貴在苗栗縣造橋鄉○ ○○段上開國宅開發案,因適逢汐止林肯大郡山坡地開發出事,致上開國宅開發 案無法進行,告知自訴人另有上開崙背開發案,自訴人轉而將已付之上開國宅開 發案之三百萬元加計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作為參加崙背開發案之資金 ,因自訴人其後退出,改由甲○○接手崙背開發案,自訴人上開四百萬元由甲○ ○開立瑞一公司上開三張支票予自訴人,其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圖,尚非無據, 本件當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情事,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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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參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