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20號
TNDV,105,司他,2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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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柯超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原告於第 一審起訴時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0元及自各期應給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1,127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2年2月28日終止



僱傭關係時年約42歲又10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2 年2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 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 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18,78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3,600元(計算式 :18,780×10年×12月=2,253,6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每月提撥1,127元之 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則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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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3,374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 35,061元 │經訴訟救助 │
├──────┼───────┼──────────────┤
│合 計│ 58,435元 │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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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