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2號
TNDV,105,勞訴,1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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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鄭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吳文淑律師
      王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臺南德安店(下 稱德安店),原係擔任外場人員,嗣後轉任出納及人事工作 。被告於105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員工準備下班之際,突然宣 布結束德安店營業,原告因需處理取消訂位事宜而工作至同 年月6日。詎被告竟將原告轉至其關係企業大大茶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大茶樓)擔任外場服務員,原告知悉後於同 年月6日向店長表示不同意調動,請求資遣,店長當時表示 無法決定,被告遂於當日下午6時許由具有人事管理權限之 訴外人邱淳智經理致電給原告,原告立即表示不同意調動, 欲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資遣。被告卻於同年月7日以簡訊通 知原告,將原告自同年月8日起調職至大大茶樓,原告旋即 於同年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調動,被 告卻置之不理,且於同年月8日以大大茶樓為投保單位予以 投保勞保。雖被告與大大茶樓為關係企業,然在法律上係各 自獨立之法人,原告係受雇於被告,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 逕行將原告調職至大大茶樓,已然違反民法第4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月6日終止。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未於同年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惟原告於同年月8日曾至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諮詢並申請勞資調解,承辦人員黃柏欽有 致電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告知原告不同意調動,欲終止勞動 契約,並要求資遣費,亦得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月8日 終止。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總計14年9個月又9天,其中 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3個月又3天,即自90年3月28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資遣費基數為4又1/3,適用新制之工作 年資為10年6個月又6天,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6日 止,資遣費基數為5又31/120,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285元,則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合計26萬1,709元【計算式:2 萬7,285元×(4+1/3+5+31/120)=26萬1,709元】。又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註記離 職原因為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㈢被告公司德安店自105年1月4日起停止營業迄今,基於勞動 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應以相當 時間觀察被告之營業狀況,被告雖提出德安店3個月份比較 損益表而辯稱營運虧損嚴重,然高雄五福店卻仍正常營業, 實難認被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縱認被告符合該規定,惟被告於同年月3日向 員工宣布德安店停止營業前,並未預告員工,亦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又 被告抗辯原告於同年月7日、8日、10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然被告自承德安店自同年月4日起停止營業迄今, 且曾於同年月7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自同年月8日調職至大大茶 樓,可見原告於同年月7日起並無給付勞務之場所,同年月8 日、10日上班地點為已歇業之德安店,抑或原告不同意調職 之大大茶樓,實有疑義,故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 再者,原告曾於同年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自應以該日計算調解期間,被告於調解期間內之同 年月11日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709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與原告,並註記離職原因 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0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工作範圍 包括櫃檯、出納、收銀及人事管理,主要負責帶位及餐桌收 拾等職務。被告近年營運虧損嚴重,故於105年1月3日向德 安店員工宣布對外營業至該日,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且被告基於照顧員工之善意,宣布員工得調職 至關係企業,亦得選擇於同年月31日被資遣。被告於同年月 4日通知原告將調職至大大茶樓,被告公司之邱淳智經理於 同年月6日致電原告,詢問原告何以未提供104年度餐飲人員 體檢報告時,被告並未提及調職事宜,原告亦未提及欲終止 勞動契約,其係於同年月8日方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調職 。亦即,原告倘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於同年月8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何以填寫「仍 在職中」,且承辦人員黃柏欽到庭證述表示,其僅提供原告 諮詢,至多聯繫被告告知原告不同意調職,並未代原告填寫 調解申請書,亦未將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乙事通知被告,故 原告稱其於同年月8日透過黃柏欽告知被告,其欲終止勞動 契約或申請調解云云,均屬無稽。再者,勞保及就保之加保 日期不得追溯,被告為免原告突然同意調職至大大茶樓而發 生延遲加保之情狀,遂於同年月8日將原告併行加保於大大 茶樓,此係為保障原告之勞保年資權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 要求原告強制調職。
㈡原告於105年1月7日無故曠職,被告於該日以簡訊通知原告 大大茶樓之班表,希望原告同意調職,詎原告於同年月8日 未至大大茶樓及被告公司上班,同年月10日亦無故曠職,被 告遂於同年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 同年月14日雖收到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通知,惟被告於同年 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足見被告係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始知悉原告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違反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且原告係要求資遣,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之規定,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 他爭議行為,故原告於勞資爭議未解決前,仍應至被告公司 上班,卻無故曠工3日,則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顯然未抵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3月28日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5年1月3日向德 安店員工表示自翌日起停止對外營業迄今,其於同年月3日 「前」未曾向員工表示將營業至105年1月3日。 ㈡原告於同年月8日寄發起訴狀附證2之存證信函與被告,其上 表示「上閤屋臺南德安店營業至105年1月3日結束營業,故 將員工分發至各集團,但本人鄭如華不同意被分發至大大, 故已(應為「以」)此證明存證信函通知…」等語。 ㈢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於105年1月8日改以大大茶樓為投保單位 予以投保,並於同年月11日退保;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部分 於同年月8日退保,再於同年月9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 ㈣原告於105年1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預告期間 工資及特休假工資等,兩造於同年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調解,惟被告表示因原告無故曠職已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原告請求而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工資為2萬7,285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0年3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5年1月3日「 前」未曾向員工告知營業狀況,卻於105年1月3日員工下班 時宣布德安店將營業至該日,並表示員工得調職至關係企業 大大茶樓,原告因需處理取消訂位事宜而工作至同年月6日 。嗣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於同年月8日改以大大茶樓為投保單 位予以投保,並於同年月11日退保;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部 分於105年1月8日退保,再於同年月9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 保、同年月28日退保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稽(105年度補字第15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 至1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6日向店長表示不同意調動,請求資遣 ,店長當時表示無法決定,被告旋即於當日下午6時許由具 有人事管理權限之訴外人邱淳智經理致電原告,經其表示不 同意調動,欲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遣後,被告仍於同年 月7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將原告自同年月8日起調職至大大茶 樓,並改由大大茶樓為勞保投保單位,已違反民法第4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經其提出105年1月8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及電話簡訊擷取畫面照片為證(上開補字卷第 11頁,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抗辯原告於 105年1月7日、8日未至大大茶樓或被告公司上班,同年月10 日亦無故曠職,已連續曠職3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1.被告公司德安店未預告而於105年1月3日向公司員工宣布對 外營業至該日,並於105年1月4日即未營業迄今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亦具狀自承因德安店長年虧損,依法不得已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辦理資遣,為保障員工工作權益 ,將同意調動之員工調至關係企業即大大茶樓繼續工作,不 同意之員工則以資遣為備位方式處理等語,並提出德安店比 較損益表為證(本院卷第44頁、第5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 、第154至156頁),由此可見被告公司德安店乃因營業虧損 而對外營業至105年1月3日,並欲將員工調動至其關係企業 或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亦即被告公司員工 如同意至大大茶樓繼續工作,則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 與大大茶樓成立另一勞動契約,如不同意則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等金額。
2.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 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勞務專屬性規定,乃源自勞動契約之債權相 對性原則,契約關係存續中除非僱用人、受僱人同意得由第 三人請求勞務服務或代服勞務,否則勞動契約當事人即僱用 人、受僱人均不得擅自決定勞動契約內容而由第三人代之。 依此,被告於105年1月3日宣布德安店自翌日起停止對外營 業,如其欲將公司員工調至關係企業大大茶樓工作,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需經員工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員 工自得主張終止契約。被告固以大大茶樓係其關係企業而否 認調職一事違法,惟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係 指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故各公司仍 屬獨立之法人公司,勞工與關係企業其中一公司成立勞動契 約,即與關係企業之其他法人公司無涉,如欲調動勞工至關 係企業之另一公司服勞務,仍生雇主變動之結果,則依上開 民法第484條規定,除非經勞工同意,否則公司逕予調動即 非適法,是被告以關係企業公司為上開之辯解,洵屬無稽, 難認可採。因此,被告如欲調動原告至關係企業即大大茶樓 繼續工作,即需取得原告之同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德安店停止對外營業後,同



意至大大茶樓繼續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於105年1月8日改以大大茶樓為投保單 位予以投保,並於同年月11日退保;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部 分於105年1月8日退保,再於同年月9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 保、同年月28日退保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利用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原告,簡訊內容表示:「如華您好 :您從1月8日調任大大的班表,已發送到您的信箱,再麻煩 您收信,1月8日上10點的班唷!」等語,亦有手機翻拍照片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8頁),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至大大茶樓工 作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乃擅自將原告之勞工 保險轉由大大茶樓為投保單位予以投保,並安排及要求原告 於105年1月8日起即至大大茶樓上班,揆諸前揭說明,顯然 已違反勞動契約、民法第484條之規定,原告依此而主張被 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堪可憑採。
4.次查原告於105年1月8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上開勞資爭 議進行諮詢及申請勞資調解,爭議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及調 解內容分別記載:「公司105/1/3下午6:00臨時宣布營業至 當日,讓所有員工措所不及,並將其員工分配其他集團相關 企業,如不接受公司安排者,則置之不理,要求資遣也不同 意,故申請調解。」、「1.資遣費。2.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3.預告工資。4.特休」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及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93頁),而證人即 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任職之人黃柏欽到庭亦具結 證稱:本件當時諮詢時是我接洽的,我記得有打電話給上閤 屋臺中公司的人資部門,打電話去後資方是不接受的,資方 要讓勞方走程序,所以當下我們會請勞工寫調解申請書,且 如果擔心僱傭關係,可以寄發存證信函,我記得當下有提醒 勞工。當時告知資方內容是被告公司的調職雖屬於同一個集 團,但我還是告訴被告公司說這是屬於不同事業單位,這樣 的調職需要經過勞工同意,要不然就要走資遣程序,但是被 告公司認為這是同一個集團,還是可以這樣調整人力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由此可見原告應於被 告擅自安排其於105年1月8日至大大茶樓上班後,不同意調 職而於該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諮詢及勞資爭議調解, 接受諮詢之勞工局人員即於斯時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公司上情 ,並經被告公司相關人資部門人員拒絕之事實,應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其於105年1月14日收到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 始知悉原告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上開勞工局人員僅於10



5年1月8日提供原告諮詢,至多聯繫被告,並未代原告填寫 調解申請書,亦未將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通知被告,故 兩造勞動契約並未於105年1月8日終止云云。惟查,原告於1 05年1月8日至勞工局申請諮詢,證人黃柏欽知悉事由後即於 斯時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告知原告不同意至其他 公司任職之意思,已如前揭,而證人黃柏欽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原告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之動機及必要,可見 被告辯稱於105年1月14日收到勞工局通知後始悉上情,已有 不實。況證人黃柏欽任職於勞工局勞動條件科,該科室係負 責勞資關係、勞動條件、資遣通報及勞安福利等業務(參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網頁資料),應對處理勞資案件及相關勞工 法令有相當專業認知及經驗,且原告之勞資爭議申請書載明 其申請調解之原因事實,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 志願離職證明書,亦如前述,足徵證人黃柏欽依其專業及經 驗,應已清楚了解原告申請調解之目的及請求,並轉告被告 公司及說明其擅自將原告調至其他公司之違法性及法律效果 ,是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8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已經由證人黃柏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調至大大茶樓上班而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即堪可採。因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終止 權,係屬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 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原告既認被告違反意願將其調 至大大茶樓已屬違法,並於105年1月8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 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5年1月8日發生 終止效力之結果,即屬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月7日 、8日、10日連續曠工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於法即有不符。至原告主張其於10 5年1月6日即向店長、被告公司具有人事管理權限之訴外人 邱淳智經理告知其不同意調動,欲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 遣,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5年1月6日終止乙節,因僅有原告 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為憑,並無對話內容可供參酌,依該通 聯紀錄至多證明105年1月6日兩造間有電話聯繫之事實,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亦否認該情,自難逕認原告上開 所述為可採,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論證結果,應於10 5年1月8日終止之情,顯較與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相符而堪 認定,併予指明之。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所謂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揭。依此,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發給勞工資 遣費。經查,本件原告自90年3月28日即受僱於被告,並於1 05年1月8日以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違法 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 原告自90年3月28日起至105年1月8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 橫跨適用勞動基準法與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中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而原告亦主張於94年7月1日起改採 新制以保障其權益,故本件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依前揭說明 ,94年6月30日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 94年7月1日後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 計。基此,因原告於105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 均每月薪資為2萬7,28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適用舊制 期間即自90年3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4年3個月又 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11 萬8,235元【計算式:2萬7,285元×(4+4/12(3個月又3日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故以4個月按比例計算))=11 萬8,23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適用新制期間即自 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合計10年6個月又8日(以 10年7個月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為14萬4,383元【計算式:2萬7,285元×(10+7/1 2)×0.5=14萬4,383元】,合計為26萬2,618元【計算式: 11萬8,235元+14萬4,383元=26萬2,618元】,原告依上開 規定於前揭計算金額範圍內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萬1,70 9元,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公司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此 而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部分,因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9條僅 規定被告應發給服務證明書,無涉其內容,且兩造終止勞動 契約之原因及依據,觀諸判決認定即可至明,自無另命被告 於離職證明書註記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允准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6萬1,709元部分,因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給付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之利息,自 應從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參本 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 止,原告以105年1月6日為起算日予以請求,容有所誤,105 年1月6日、7日請求之利息部分,即應駁回。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5年1月8日將原告調至 大大茶樓工作,已違反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4條規定,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 據,其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合計26萬1,709元及其利 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開立非志願離職 服務證明書,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萬1,7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 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僅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利息及離職證明書註記原因部分遭駁回,資遣費之金 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係全數獲准,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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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