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王士民
相 對 人 大統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王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18日在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等,惟相對人 尚未給付。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業已成立,並提 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觀諸該調解紀錄之 記載,系爭事件之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