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莊呂壁如
再審被告 余永泰
吳淑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05年5月31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 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判決時確定,上開判決 於同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2日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 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吳淑珊自103年5月16日起擔任「龍崎教養院」會計 一職,本應就其職掌之會計事務,因業務關涉單位之商業機 密,乃應親力自為,且應謹慎保管及守密,然再審被告吳淑 珊竟於103年10月間將其所掌管之會計簿冊、憑證等資料, 擅自全部交予他人代為記帳及製作,置再審原告之營業機密 於險境,而為再審原告事後所查知,即嚴命其立刻取回,自 行製作。而此後,再審被告吳淑珊就其承辦之會計業務仍輕 慢敷衍,屢經要求改善,均遭虛以委蛇,置之不理。此其所 為,顯有虧職守。因教養院帳務為主管機關查核項目,而再 審被告吳淑珊就教養院103年度之帳務皆未處理,再審原告 只得另外付費委請其他會計人員完成。又再審被告吳淑珊於 104年1月下旬在未受教養院院方指示下,即擅自虛以承辦人 名義擬具調薪簽呈之欺上瞞下不法情事。再審原告因此些重 大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等情事,不得不依法對再審被告 吳淑珊予以解僱,於法確屬有據。基上,再審被告吳淑珊對 本身所應負責之會計事務未盡其責,怠忽之情節嚴重,已不 堪任會計一職,其違反勞動契約及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已與此 解僱核屬相當,客觀上實已難期待再審原告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對再審被告吳淑珊不經預告而終 止勞動契約。
二、本件前審卷附「解職會談」當時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 譯文)中,載稱「這8個月來院長交代的事是否都有完成? 」等語,而該次會談,係在辦公室內,再審被告吳淑珊、余 永泰及莊財福、黃嘉吉四人面對面(再審被告吳淑珊、余永 泰二人坐在一起)談論告知,上開問話雖簡略,然係對再審 被告吳淑珊、余永泰二人之問話,除再審被告余永泰之工作 不力外,乃包含再審被告吳淑珊怠於其會計業務而屢經院長 黃嘉吉催促部分,應甚暸然。而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錄 音譯文中莊財福所稱『來來來,我講給你聽。這8個月來你 們院長交待你的事是否都有完成?』一語,除前後對話之對 象均為被上訴人余永泰,難認係與被上訴人吳淑珊間之對話 外,語意中亦未指稱吳淑珊有何未完成會計業務之情事等語 」,率謂該問話之對象僅係余永泰一人,認事採證已有不當 ,核其情事較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情形嚴重,自得為再審事由。
三、再者,就再審被告吳淑珊越權上簽一事,於兩造均無異議之 「員工工作規則」第57條「免職」中,已訂明:「員工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八.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5.仿效上級主管簽字或盜用印信有事證 者。…19.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 」,「員工權益手冊」亦有相同規定,則本件再審原告於解 職會談中已明確告知再審被告吳淑珊有此不當行為,因而依 上開工作規則所定,予以免職,於法有據,難謂違法解雇。 而原確定判決卻就上開卷附「員工工作規則」、「員工權益 手冊」所定,均視而不見,亦未有任何論載,即率謂:「是 否上簽、核准,均由承辦人及各分層簽核人員自行決定,被 上訴人吳淑珊並無任何越權處理之情事,故上訴人執前開事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終止其 與被上訴人吳淑珊間之勞動契約,亦非合法等語」,顯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存有再審事由。四、再審被告余永泰本即在再審原告教養院中擔任代理行政組長 ,因不適任,且再審原告康寧教養院業務緊縮,故予以依法 資遣。其不適任情事,即:曾受命載運物資會私自扣留一些 在自己車上,未全數運回機構,經教養院敖經理發現才繳回 。而載運物資選擇性載運(配合他個人時間,無法配合機構 ),若遇到假日表示要殺雞做生意無法前往載運。另於103 年10月21日載運物資歸還康寧教養院,已於下午3時即結束
,應立即回工作崗位,但至下午7時仍未回,明顯失職。就 行政組評鑑指標無法自行完成(皆仰賴吳淑珊完成),明顯 能力不足。曾交辦發電機必須每周發動乙次,以確保運作功 能,但未曾見過。教養院因應在103年10月15日之評鑑,院 舍設備設施需要維修或更新,於103年5月份到職時及日後陸 續就告知院舍相關設備設施務必維修或更新,但直到10月份 已逼近評鑑,仍未見有改善,且自10月份起由院長帶單位主 管自四樓巡視院舍相關設備設施,對於必須改進或維修的設 備一一告知再審被告余永泰,一開始很認真記載且去完成, 但到最後不到一周的時間卻不理會,只是應付陪同院長檢查 而已,有次發現二樓無障礙廁所的扶手椅斷掉必須更新,但 舊的拆下後,卻遲遲未更換,明顯無心在工作上。且在辦公 室與吳淑珊打情罵俏,影響辦公室其他同事上班氣氛。又私 自帶走跟自己有關之公文,經催告返還,迄未歸還教養院。 再審被告余永泰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再審原告預 先規畫業務減縮後之人力配置,已無法再為留用,自得依法 對再審被告余永泰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資遣,尚難 謂有何於法不合。而原確定判決卻以:「縱認余永泰就院舍 修繕工作有所缺失,然上訴人並未加以告誡,給予余永泰改 善之機會,此業證人黃嘉吉於本審證述明確,已與前述最後 手段性原則相違,自應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以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余永泰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等語」,其中所謂「上訴人並未加以告誡,給予余永泰改 善之機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事理有違,亦即,再審 被告余永泰就其工作職掌屢屢怠忽,致令院長黃嘉吉不得不 勉力代做,是豈有院長在代做之前,未對其加以告誡,督促 其改善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就此所認顯違經驗法則,乃確定 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存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1款 、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 16號、104年度新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51號判決參 照)。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理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 ,亦適用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係以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一、原確定判決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認定莊財福係以再審被告 吳淑姍越權上簽涉及偽造文書為由,對吳淑珊為免職之意思 表示,並未以龍崎教養院人事減縮、會計事務未處理、在辦 公室興風作浪等情作為終止與余永泰、吳淑珊間勞動契約之 理由(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第10頁),可 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後,始認定再審原 告未於104年2月9日之「解職會談」以「會計事務未處理」 作為終止與再審被告吳淑珊間之勞動契約之理由。原確定判 決既已審酌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依系爭錄音譯文中莊財福所稱「來來來,我講給你聽。這8 個月來你們院長交待你的事是否都有完成?」一語,認定前 後對話之對象均為再審被告余永泰,難認係與再審被告吳淑 珊間之對話外,語意中亦未指稱吳淑珊有何未完成會計業務 之情事,認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已有不當,核其情事較之「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嚴重,自得為 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吳淑珊逾越職權,擅自以承辦人員 名義擬具為自己、教保員許佩甄、社工員高綵璘調薪之簽呈 ,涉嫌偽造文書,而認再審被告吳淑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4款「勞工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部分,原 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 名義而製作文書之謂,而上開簽呈雖為被上訴人吳淑珊所擬 就,然業經其上所記載之承辦人『龔修民』本人核章,此觀 龔修民所出具之澄清函內容即明,自難認吳淑珊有何假借或 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又上開簽呈內容係以被上訴 人吳淑珊、訴外人許佩甄、高綵璘具有專業證照,請求核示 可否追溯2個月發給專業加給,並由承辦人、社工組長、行 政組長、院長分層簽核,依一般機構上簽流程,承辦人龔修 民如認無此專業加給事由,自可不予核章上簽,各分層簽核 人員亦應依職權審查,如不符給予專業加給之標準即不予簽 核,故是否上簽、核准,均由承辦人及各分層簽核人員自行 決定,被上訴人吳淑珊並無任何越權處理之情事」為由,認 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終止其與再審被告吳淑珊間之勞動契約,亦非合 法(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第14頁)。原確 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吳淑珊並無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之情形,亦無任何越權處理之情事,自無斟酌再審原告 「員工工作規則」第57條、「員工權益手冊」之必要。況本 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第19頁已記載「本件判 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說明。」等語,說明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舉證,對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就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員工工作規則」、「員工權益手冊 」等證據予以審酌,認上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應無對於上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加以告誡,給 予再審被告余永泰改善之機會,顯違經驗法則云云,並未明 確指出原確定判決究竟如何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則其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加以告誡,給予再審被告 余永泰改善之機會,顯違經驗法則,乃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存有 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蘇正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