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71號
TNDV,105,事聲,17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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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李宗典
      李肅椊
共同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相 對 人 黄米良
      吳富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5年8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第三人李錦昌黄雅惠李蕎恩李蕎安分別為異議人之二 哥、二嫂、姪女,該四人於民國105年2月6日因美濃地震致 維冠金龍大樓倒塌而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開具死亡時間 均為105年2月6日3時57分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南 相字第臨062號、第臨023號、第臨022號、第臨024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然依異議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105年2月16日ETtoday東森新聞雲報導文件(下稱 系爭新聞報導文件)所載,異議人李宗典於被救出當下,即 向他人提及其被壓在倒塌大樓裡面時,尚有聽到李錦昌之呼 救聲,且李錦昌係因多發性骨折、窒息及頭胸部壓砸傷而死 亡,而黄雅惠李蕎恩李蕎安(下稱黄雅惠等三人)均係 因壓迫損傷而死亡,顯見李錦昌黄雅惠等三人死亡時應尚 生存,而為黄雅惠等三人之繼承人,嗣李錦昌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異議人即得承受李錦昌基於黄雅惠等三人之繼承人所 取得之相關權利。詎相對人明知上開情事,竟仍以黄雅惠等 三人之繼承人名義領取死亡補助、身故保險金等,且將李錦 昌、黄雅惠之遺產提領一空,足見相對人意圖獨占該等金錢 ,異議人業已提起侵占告訴,並訴請確認繼承權。又相對人 目前並無工作,領取死亡補助、身故保險金後,極易花費殆 盡,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異議人之上 開陳述及相關證據,應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予異議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黄 米良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415,000元範圍內、相對人 吳富枝之財產於12,41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



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 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雖提出系爭新聞報導文件、 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主張李錦昌黄雅惠等三人死亡時應 尚生存,而為黄雅惠等三人之繼承人,嗣李錦昌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異議人即得承受李錦昌基於黄雅惠等三人之繼承人 所取得之相關權利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新聞報 導文件內容:災後10天,參與救災的立委王定宇在《關鍵時 刻》談到李宗典,情緒很激動,「然後他躺在那裏,聽到有 人在喊『我好痛,我快被壓死了,救我』,他說,他知道那 是他哥哥的聲音,他聽了一小段時間,哥哥也沒聲音了」等 情,係依據異議人李宗典當時之陳述而為之報導,亦僅屬異 議人李宗典本人之陳述,非屬其他客觀上之證據。而異議人 李宗典聽聞李錦昌求救之際,黄雅惠等三人當時之真正情況 為何,無人得以知悉,黄雅惠等三人當時未出聲求救之原因 多端,有可能因受傷昏迷而無法發出聲音求救,抑有可能因 受困多時體力耗盡而無法發出聲音求救,難以異議人李宗典 未聽聞黄雅惠等三人出聲求救,即得遽論黄雅惠等三人當時 業已死亡。又異議人雖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錦昌死 亡原因為多發性骨折、窒息及頭胸部壓砸傷而死亡,與黄雅



惠等三人死亡原因均係壓迫損傷而死亡,而主張李錦昌於黄 雅惠等三人死亡時應尚生存云云,然李錦昌黄雅惠等三人 死亡之原因雖有不同,惟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錦昌黄雅惠等三人死亡原因不同,即得以推論李錦昌黄雅惠 等三人死亡時尚生存之依據。是以,異議人僅以系爭相驗屍 體證明書有關李錦昌黄雅惠等三人死亡原因不同,而主張 李錦昌黄雅惠等三人死亡時尚生存云云,自非可採。李錦 昌與黄雅惠等三人之死亡時間,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均明確 記載為105年2月6日3時57分等情,堪認李錦昌黄雅惠等三 人係同時死亡。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迄今尚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推翻李錦昌黄雅惠等三人同時死亡之推定,及其繼承 權是否存在仍未能予以釋明。異議人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就請求之原因既未予以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徒空言泛稱相對人目 前並無工作,領取死亡補助、身故保險金後,極易花費殆盡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實難認異議 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 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異議人雖陳明願 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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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