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70號
TNDV,105,事聲,17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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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魏冰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 7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0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4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進行更生程序,於同年105年7月26日裁 定准許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 內具狀提出異議,而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債清條例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得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 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 ,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其可賺取之 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 。債務人於93年申請信用卡任職於雨欣醫學美容美容師一職 ,提報薪資所得可得新台幣(下同)50,000元,然債務人聲 請更生程序時稱現為永川醫院門診部護理師一職,平均薪資 19,415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以債 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債務人所提1至72期期付7,967元之 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 年期,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 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爰請鈞院應待債 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當為較公允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 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 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 1,200萬元。六、更生方 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 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 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 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 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 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 2項所列各款 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 ,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是 法院審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 依個案情節斟酌債務人現有財產及所得資力狀況,倘認已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以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觀諸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11,448 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5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於105年7月26日裁定 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觀諸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償 7,96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3,624元,清償成數為6.54 %等 情,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㈡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川醫院,每月工作日數 22日,每日工時 7小時,無需加班,採固定月薪制,醫院並 無津貼福利及放任何名目之獎金,每月薪資19,415元(已扣 除勞健保費用685元),此有永川醫院105年 4月27日函覆及 陳報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4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 130至第146頁;下稱司執 消債更卷),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本件債務人原陳報須扶養親屬即債務人母親,然 其母嗣於105年1月 3日往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52頁), 則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案肯認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 除清償金額7,967元後,酌留自身支出 11,448元,並未超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應無違誤。
㈢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此消債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此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所由設,益徵該條例之立法並不以債權人是否 足額受償及受償之成數多少為考量。本件原裁定業已衡酌相 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等情,因而認可該更生方 案。職是,本院考量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之外,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而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 餘額,已全部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 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異議人雖以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 稱擔任永川醫院門診部護理師,平均薪資19,415元,遠低於 債務人於93年申請信用卡任職於雨欣醫學美容美容師之薪資 所得50,000元,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 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惟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



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異議人並不否認 「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債務人所提1至72期期付7,9 67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徒以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之每月薪資現況不如其於93年間之收入,主張須待債務人 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更生方案,較為公允云云,其 漠視國內近幾年來之政經環境變遷,求職不易且薪資水準普 遍不易提高之窘況,空言主張更生方案不公允,實難憑採。五、綜上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屬公允。且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屬適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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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