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36號
TNDV,105,事聲,136,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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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洪瑩櫻
相 對 人 陳素嫺
      葉士瑋
      葉柏鋒
      葉若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本院83年2月8日所為之83年度全字 第16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該 裁定於「105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而異議人於「105年6月21日」合法異議期 間具狀提起異議,此觀異議狀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自明 ,是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 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祐全葉泰和(下稱葉泰和,相對人陳 素嫺、葉士瑋葉柏鋒葉若婕葉泰和之合法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前因積欠異議人債務,經異議人聲請而取得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就葉 泰和所有之土地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於93年3月31日雙方達 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葉泰 和願將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殘存價值移轉登記予 債權人即異議人外,另支付150萬元等語。因假扣押所定擔 保金為150萬元,得在葉泰和財產4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故 葉泰和雖於93年3月31日支付150萬元,惟與債權金額450萬 元不符,此即與「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 經消滅」有所不符。




㈡雙方於93年3月31日達成和解,葉泰和雖於93年3月31日支付 150萬元,惟如以此即謂債務消滅,則嫌速斷,因和解條件 為「葉泰和除應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外,另支付15 0萬元。」,而葉泰和僅履行支付150萬元部分債務,並未將 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即異議人,和解條件不成就 ,自非「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之情形 。
㈢和解,乃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當事人應本於 誠信履行,相對人即需提出「葉泰和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債權人(即異議人)」完全履行和解契約之證據,否則原 裁定豈可以「債權人(即異議人)已受領150萬元」即認定 情事已變更,並以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之理由,予 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此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異議人前以債務人葉泰和積欠款項為由,持葉泰和簽發之 150萬元本票具狀聲請,並經本院於83年2月8日以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許本件異議人以50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對葉泰和之 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確定在案。嗣異議人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3年度執全 字第159號)葉泰和所有之土地,並以葉泰和簽發票面金額 150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具狀提起本案訴訟, 經本院審理後以85年度南簡字第335號判決葉泰和應給付150 萬元及其利息與本件異議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85年度南 簡字第33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葉泰和與異議人就債權債務問題 於93年3月31日成立和解,葉泰和已給付150萬元與異議人乙 節,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異議人對葉泰和之假 扣押債權,業已取得本案勝訴部分,並因葉泰和清償而歸於 消滅,應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異議人固主張准許假 扣押之範圍為450萬元,且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葉泰和尚須 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然葉泰和並未履行,故 和解條件不成就,自不得撤銷假扣押云云。惟查,系爭假扣 押係准許本件異議人於提供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葉泰和



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非異議人所稱准許 假扣押之範圍為450萬元,且假扣押是否因其他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而得撤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乃視假扣押保全執 行之請求是否已歸消滅、是否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 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因素予以判斷,此與異議人所謂葉 泰和仍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附加條件 ,實屬無關;況本件異議人以葉泰和積欠款項為由聲請假扣 押,並提起本案訴訟(85年度南簡字第335號)而獲得勝訴 判決,葉泰和已給付15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 前聲請命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限期起訴,經本院以 異議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提起85年度南簡字第 335號本案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度司聲字第5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查 ,足徵系爭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業經異議人取得勝訴判決 並經葉泰和清償而消滅無訛,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予以爭執 ,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葉泰和已清償假扣押金額150萬元 ,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消滅,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依上開 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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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