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傳義
林李素珠
林家弘
林家緯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廷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437,240元,應繳納上訴費用155,80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