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號
TNDV,104,訴,5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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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劉金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劉水源
      劉俊男
      劉俊良
      劉偉倫
      劉偉達
      劉嘉增
      黃麗玉(即劉棖之繼承人)
      葉說敏(即劉棖之繼承人)
      葉明昇(即劉棖之繼承人)
      葉明隆(即劉棖之繼承人)
      曾葉金春(即劉棖之繼承人)
      洪葉月秀(即劉棖之繼承人)
      劉春福
      劉春忠
      劉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應就被繼承人劉棖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734部分土地(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734⑴部分土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金 柱及被告劉偉倫劉偉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734⑵部分土地(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俊男劉俊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734⑶部分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水 源所有。
㈤編號734⑷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 增、劉春福劉春忠劉春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734⑸部分土地(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麗 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保持公同 共有。




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葉明昇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l,1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載,原共有人劉棖於昭和5年4月8日死亡,被告 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等 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定,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明昇洪葉月秀到場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依附 表所載金額補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背面、第187頁及 卷二第122頁)。
㈡被告劉偉倫劉偉達具狀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83頁)。
㈢被告劉俊男劉俊良具狀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84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司南調字卷第38-40頁);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 約,則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為 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 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棖已於昭和5年4月8日死亡,被告



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等 為其繼承人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劉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41-60 頁),足資參認。又被告黃麗玉等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劉棖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明。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 葉月秀等就被繼承人劉棖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法 之所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
⒈土地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係由東側既成巷道往北 通往南160線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734⑴部分土地(面積 248平方公尺),有編號B之門牌臺南市仁德區中洲372號磚 造二樓加蓋鐵皮建物坐落,為原告劉金柱所有;編號734⑵ 部分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有編號C之門牌臺南市仁德 區中洲380之2號磚造三樓加蓋鐵皮建物坐落,為被告劉俊男劉俊良所有;編號734⑶部分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 有編號D之門牌臺南市仁德區中洲380之1號磚造三樓加蓋鐵 皮建物,為被告劉水源所有;編號734⑷部分土地(面積368 平方公尺),有編號A之門牌臺南市仁德區中洲371號磚造二 樓加蓋鐵皮建物,為被告劉嘉增所有;編號734⑸部分土地 (面積326平方公尺),有被告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等繼承之三合院建物坐落等情 ,除據原告陳報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 -32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劉水源劉偉倫、劉 偉達、葉明昇洪葉月秀,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及地上建物複丈



成果圖附卷供參(見同上卷第57-63頁)。 ⒉共有人意願:原告主張依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⑴編 號734部分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734⑴部分土地(面積24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金柱及被告劉偉倫劉偉達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編號734⑵部分土地(面積62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劉俊男劉俊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⑷編號734⑶部分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水源所有;⑸編號734⑷部分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嘉增劉春福劉春忠劉春風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⑹編號734⑸部分土地(面積32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 葉月秀保持公同共有。分據被告葉明昇洪葉月秀劉偉倫劉偉達劉俊男劉俊良等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 ⒊是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情形、共有人既有建物存在現況、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分案 應為可採。
⒋又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分割 所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則各共有人間 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而本院就上揭各情,業已囑託愷豐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估價方式考量土地之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經該事務所鑑 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鑑 定報告書及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 可採,是兩造應按如附表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採取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價值不同而另訂補償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 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付補償金額 │ 應受補償金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劉金柱 │8分之1 │應補償劉俊男 │無 │
│ │ │ │1,186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俊良 │ │
│ │ │ │1,186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水源 │ │
│ │ │ │5,578元 │ │
├──┼──────┼──────┼───────┼───────┤
│2 │黃麗玉 │4分之1 │應補償劉俊男 │無 │
│ │葉說敏 │(公同共有)│157,367元 │ │




│ │葉明昇 │ ├───────┤ │
│ │葉明隆 │ │應補償劉俊良 │ │
│ │曾葉金春 │ │157,367元 │ │
│ │洪葉月秀 │ ├───────┤ │
│ │(即劉棖之繼│ │應補償劉水源 │ │
│ │承人) │ │739,567元 │ │
├──┼──────┼──────┼───────┼───────┤
│3 │劉水源 │6分之1 │無 │929,667元 │
├──┼──────┼──────┼───────┼───────┤
│4 │劉俊男 │72分之3 │無 │197,817元 │
├──┼──────┼──────┼───────┼───────┤
│5 │劉俊良 │72分之3 │無 │197,817元 │
├──┼──────┼──────┼───────┼───────┤
│6 │劉偉倫 │16分之1 │應補償劉俊男 │無 │
│ │ │ │594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俊良 │ │
│ │ │ │593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水源 │ │
│ │ │ │2,788元 │ │
├──┼──────┼──────┼───────┼───────┤
│7 │劉偉達 │16分之1 │應補償劉俊男 │無 │
│ │ │ │593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俊良 │ │
│ │ │ │594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水源 │ │
│ │ │ │2,788元 │ │
├──┼──────┼──────┼───────┼───────┤
│8 │劉嘉增 │172分之35 │應補償劉俊男 │無 │
│ │ │ │30,993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俊良 │ │
│ │ │ │30,993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水源 │ │
│ │ │ │145,654元 │ │
├──┼──────┼──────┼───────┼───────┤




│9 │劉春福 │129分之2 │應補償劉俊男 │無 │
│ │ │ │2,362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俊良 │ │
│ │ │ │2,361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水源 │ │
│ │ │ │11,097元 │ │
├──┼──────┼──────┼───────┼───────┤
│10 │劉春忠 │129分之2 │應補償劉俊男 │無 │
│ │ │ │2,361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俊良 │ │
│ │ │ │2,362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水源 │ │
│ │ │ │11,097元 │ │
├──┼──────┼──────┼───────┼───────┤
│11 │劉春風 │129分之2 │應補償劉俊男 │無 │
│ │ │ │2,361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俊良 │ │
│ │ │ │2,361元 │ │
│ │ │ ├───────┤ │
│ │ │ │應補償劉水源 │ │
│ │ │ │11,098元 │ │
├──┼──────┼──────┼───────┼───────┤
│ │ │ │合計1,325,301 │合計1,325,301 │
│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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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