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鄭博云
訴訟代理人 王皖娟
何紫瀅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涂水源等48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21號於民國105年3月2日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涂水 源、熊典淔、吳順孝、吳瓊南、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即周興師 之遺產管理人、鄭秀英、于海風、王昭明、劉靈芝、王葉阿 雪、洪天助、莫梅芬、于慶茹、黃太平、蘇千惠、蘇郁惠、 莫淑良、王本立、張秀香、趙薇薇、謝興華、謝興夏、謝蘭 芬、謝桂芬、張菊芬、成振雄、王曉飛、王祥飛、王宇飛、 唐文菁、蕭嘉文、張羽寧、郭美華、張熙志、孔令坡、王佑 鼎、王佑琳、王佑祺等人(下稱被告涂水源等38人)所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1.52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 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被告涂水源等38人並 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至原告請求 確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H、I、J、K、L 、N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則經本院駁回在案),嗣原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外,並請 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被告涂水源等38人並不 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本院移審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代裡人何紫瀅律 師於該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有主張A1部分通 行權,本院漏未判決,其對本院判決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7號卷二第18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而以聲請人前開上訴是對本院判決 脫漏A1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 請補充判決論,因而將全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因此對
其聲請補充判決為裁判,先此敘明。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 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 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 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原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涂水源等38人 所共有系爭土地如104年5月8日民事更正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五公尺寬之道路,然經本院於 同年9月3日履勘現場並命地政機關測量後,地政機關卻並未 將105年3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所示編號A1部分標示 面積,致本院未就此部分一併判決確認,爰依法聲請補充判 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起訴時原係請求確 認在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嗣於同年5月8日提出民事更 正狀,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地籍圖謄本為 附圖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開設五公尺寬之道路。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會 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後,本院諭知地政人 員依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即系爭土地之中心線為基準,往兩 旁土地各退縮2.5米後所占用鄰地同段各土地之面積及位置 ,進行測繪並提出複丈成果圖到院,惟原告嗣於同年月23日 以民事檢呈二狀檢呈通行略圖(如該書狀附件五所示),向 本院表示通行權方案請求改依系爭土地之道路中心向兩邊各 2.5公尺及依同段694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界址往東5公尺 之方式繪製通行方案(即類如附圖一),並陳明原告會逕行 傳真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因而依原告 上開通行略圖測繪,並於同年10月6日以所測量字第1040104 79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回覆本院。本院再於 同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請依所提之通行權方案另為適當之 說明,原告乃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見本院 卷三第92至94頁),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之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五 公尺寬之道路,並於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述如上開訴之聲明,嗣原告再提出105年1月4日民事更正狀( 見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仍為相同聲明,復於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訴之聲明如105年1月4日民事更正狀 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其請求通行權之範圍並未包含 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足見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通行範圍
,已減縮為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已無包含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 在內,是本院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為審理、判決,判決 並無脫漏,核無如原告所稱漏未裁判之情事,原告聲請補充 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