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施政宏
施姈君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魏朝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魏曾琴
魏慈德
魏禾菽
魏孟香
鄭嘉彬
邱可愛
魏甫峻
魏勢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四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魏曾琴、魏慈德、魏禾菽、魏孟香、鄭嘉彬、邱可愛、 魏甫峻、魏勢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魏啟明、魏朝安、魏讌如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主)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魏啟明、魏朝安 、魏讌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三人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7元。㈢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 以系爭土地上前揭建物係為訴外人魏瀛洲所有,且其與繼承 人之1之被告魏啟明均已於起訴前死亡為由,於民國105年3 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魏啟明之起訴,並追加被告魏朝安及 魏讌如以外之魏瀛洲其餘繼承人魏曾琴、魏慈德、魏禾菽、 魏孟香、鄭嘉彬、邱可愛、魏甫峻、魏勢蒼、王國隆、呂雨 蓁、呂雨靜、呂雨婷、呂政南、王美雅、王美華、王秀哖及 魏翠琴為被告。後則以被告魏讌如、王國隆、呂雨蓁、呂雨 靜、呂雨婷、呂政南、王美雅、王美華、王秀哖及魏翠琴並 未繼承訴外人魏瀛洲對前揭建物之所有權,而於105年5月4 日以書狀撤回對前揭被告之起訴。並於同年月11日以書狀將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變更為:「㈠被告魏朝安、魏曾 琴、魏慈德、魏禾菽、魏孟香、鄭嘉彬、邱可愛、魏甫峻、 魏勢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紅色斜線所示之地上 物(面積共計45.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5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 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65元。」。復於105年5 月3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及被告按月應付 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均減縮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原告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追 加及撤回被告,並擴張請求不當得利及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之 金額,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後者 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本院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2人於104年7月2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45.16平方公尺土地上,現為 訴外人魏瀛洲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 而魏瀛洲於57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已由全體繼承人 約定由訴外人魏昭一、魏啟明及被告魏朝安、魏勢蒼4人所 共同繼承,後因訴外人魏昭一、魏啟明分別於104年8月28日 及79年10月19日死亡,其二人所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分 別由魏昭一之繼承人即被告魏曾琴、魏慈德、魏禾菽、魏孟 香、鄭嘉彬,及魏啟明之繼承人邱可愛及魏甫峻所繼承。且 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16平方公尺,又系爭 土地位於面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巷內,位處市中心精華地 段,附近有住宅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 往來頻繁,若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計算,應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 11,36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0,200元×45.16平方公尺× 10%÷12=11,365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伊2人於 104年7月2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 共10月,應已受有113,65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11,365×10=113,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判命: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 45.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所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50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送達予最後一位收受狀紙之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送達予最後一位收受狀紙之被告之翌日 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65元。㈢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三、被告魏朝安則以: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且系爭土地本身很荒蕪,又位於小巷內,沒有大馬路可以對 外通行,價值不可跟附近土地相比,則原告請求依據公告現 值計算年息百分之10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魏曾琴、魏慈德、魏禾菽、魏孟香、鄭嘉彬、邱可 愛、魏甫峻、魏勢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於104年7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45.16平方公尺土地上,現為訴外人 魏瀛洲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而魏瀛洲於57年12月 18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已由全體繼承人約定由訴外人魏昭一
、魏啟明及被告魏朝安、魏勢蒼4人所共同繼承,後因訴外 人魏昭一、魏啟明分別於104年8月28日及79年10月19日死亡 ,其二人所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分別由魏昭一之繼承人 即被告魏曾琴、魏慈德、魏禾菽、魏孟香、鄭嘉彬,及魏啟 明之繼承人邱可愛及魏甫峻所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被繼承人魏瀛洲、魏昭一 、魏啟明除戶戶籍謄本、魏瀛洲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魏朝安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足憑,應堪信為真正。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亦已明訂。查本件 原告係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一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原告雖稱其 係於104年7月20日即已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然因與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不符,應不足採。而原 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現有原為訴 外人魏瀛洲所建造,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1棟,已 由被告等9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節,為被告魏朝安 所自承,又被告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等所共有 之系爭建物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9人 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其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因 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共10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其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7日部分之請求,因 當時原告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未因被告所共 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其請求此部分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逾此部分,即原告請求自10 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 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原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之翌日( 本件被告魏孟香係最後一位收受前揭狀紙之被告,而其收受
前揭狀紙之翌日為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自最後一位收受前 揭狀紙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八、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此條文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102 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今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249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除北側現緊鄰他 人所有之1樓磚造84號房屋外,周圍均為空地及拆除舊屋後 之殘垣及雜草,且被包圍於四周住宅及商店之後方,現若未 經由亦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往 西連接至新美街,則必須沿系爭建物西北側約90公分寬小巷 道步行或騎機車數分鐘始能連接至西側之新美街,再往北連 接至民權路,附近為商業區,交通便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可參,認被告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為相當。亦即被告自104年7月28 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每月分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2,10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000元×45.16平方公尺 ×7%÷12=2,107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 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5 94元【計算式:㈠104年7月28日至104年7月31日共4日部分 :2,107元×4/31月=272元(元以下4捨5入)。㈡104年8月 1日至105年4月30日共9月部分:2,107元×9月=18,963元。 ㈢105年5月1日至105年5月20日共20日部分:2,107元×20/3 1月=1,359元(元以下4捨5入)。㈣即㈠至㈢合計:272元 +18,963元+1,359元=20,594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之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5年6月5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主張稱: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申報地價本來 就只能在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至120之範圍內申報,不能因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即將不利益歸於原告,且 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鬧區,附近商業繁榮,透過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可與新美街相連,現 係因被告建物無權占用使無法運用,是應以公告地價之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⒈所謂「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 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 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 報的地價稱作「申報地價」。而上開條文中所謂「公告地價 」,則係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參考當年其 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 及民眾負擔能力,按法定程序評估並於1月1日公告之地價, 其作用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並據以課徵地價稅之用 。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 值表,並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 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不相 同。則原告誤以「公告地價」即等同於「公告土地現值」為 前提,主張「申報地價」本來就只能在「公告地價」之百分 之80至120之範圍內申報,及不能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 申報地價,即將不利益歸於原告為由,即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即屬有違,而 不足採。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 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南市中西區 民權路與新美街附近,惟除經由系爭土地西北側寬約90公分
之小巷道,可輾轉通往新美街外,其四周均為空地、殘垣及 雜草,外圍又均為房屋建物之後方所圍繞,縱其附近工商繁 榮,但並無臨路作為店面之可能,價值自較臨路之土地為低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自亦較不高。原告刻意忽略系 爭土地前揭情形,以其日後可得合併其所有其他土地使用之 利益為由,主張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與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有違,亦屬無 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共 45.1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 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0,594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原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 之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105年6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107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請 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