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11號
TNDV,104,訴,1711,2016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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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富全興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羅永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水源即新財源輪胎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整,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000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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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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