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劉水源即新財源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全興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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