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
債 務 人 胡芝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5,783元,第49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8,23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1,23 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75,1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3,000元,無年終獎金或年節獎金等 情,有甲○○○○○105年4月25日函覆、薪資袋等可資佐證 ,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吳○○(88年出生)、長女吳○○(90年出生 )、次女吳○○(9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亦無領有津貼或 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乙○○從事水電臨 時工,收入約25,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 每月需支出租金 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4752 16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家庭必要支 出與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4,552元(第1期至第48期 ,扣除保單解約金 1,231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8,448元,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 計 22,073元【計算式:11,448+( 7,083×3÷2) =22,073】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 保單解約金88,737元分擔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之金額為1, 231 元,且同意於長子成年後,自第49期起提高清償金額, 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餘約88,737元,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2月15日國壽字第104120833號函、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105年5月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321號函等 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88,737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24,935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515,844元【以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 7,083 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3÷2)》×24 =515,844】,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 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75,1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 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5年5月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93年間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時,填載之職業為 名家專業剪燙之店長,年收入85萬元,且開始更生之裁定亦 載明以其投保職業工會之年資長達17年,合理薪資應為30,0 00元,且甲○○○○○是否由債務人獨自經營或與弟弟共同 經營,亦非無疑,顯見債務人有隱匿收入狀況之虞;更生方 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亦不符合消債條例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等語,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權人以債務人申辦信用卡時填寫之收入狀況,認定債務人 所陳報之收入不實云云,惟債權人當時既未核實審查該資料 ,或要求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況債務人申辦當時往往 需款孔急,而未核實填載,甚而由銀行人員指導填寫,真實 性已有疑義。再者,債務人陳報係明德女中高職夜校部肆業 ,在校所學為美髮,故從事美髮業並投保於職業工會,於子 女未出生前,收入確實較高,惟嗣後為照料三名子女,已脫 離該行業甚久,期間或從事其他臨時工之工作(如 101年間 係於早餐店打工),專業技術早已生疏,並非十餘年間無中 斷從事美髮業,以債務人目前之技術能力僅能擔任助理等語 ,有債務人105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另債務人之弟弟 胡文忠即甲○○○○○之店長,陳報自93年12月間自營該店 ,為個人工作室,因體諒債務人需兼顧家庭,謀職不易,乃 雇用債務人幫忙,並發給薪資等語,有其105年4月25日陳報 狀附卷足憑。可知債務人十餘年間為照料子女脫離美髮業多 年,以美髮業屬技術需求與客戶依賴性較高之行業,倘中斷 十餘年,競爭力與客戶勢必早已減退及流失,故以債務人之 實際經歷與目前之技術能力,縱回到美髮業任職,競爭力早 不如以往,衡情收入自無可能與十餘年前相同或更高。又未 就業無法投保於一般公司之勞工,長期投保於職業工會者, 所在多有,故自不能僅以有長期投保職業工會,即認定有實 際任職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有長期任職該行業之事實,債 務人並非公教人員,薪資係受經濟大環境與市場需求之影響 ,任職愈久與薪資之增長並無絕對相關,亦有可能受市場與 景氣影響,而致收入短少,是而,難以任職較久遽予推斷目 前可獲取較高之薪資。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 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長期收入不固定,目前之薪資已相對穩定,並能確 保長期還款,且因配偶患有恐慌症,收入亦不穩定,尚需扶 養三名子女,而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 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 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與收 入支出狀況,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 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 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 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 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
│ 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83元。 │
│ 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31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
│ 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469,44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75,128元。 │
│4、清償成數:5.6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48期 │第49~72期 │ │
├──┼─────┼─────┼────┼─────┼─────┼──────┤
│ 一 │台北富邦商│ 593,962│ 7.01% │ 405 │ 577 │ 33,288 │
│ │業銀行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 1,514,248│ 17.88% │ 1,034 │ 1,472 │ 84,960 │
│ │業銀行 │ │ │ │ │ │
├──┼─────┼─────┼────┼─────┼─────┼──────┤
│ 三 │遠東國際商│ 736,987│ 8.7% │ 503 │ 716 │ 41,328 │ │ │
│ │業銀行 │ │ │ │ │ │ │ │
├──┼─────┼─────┼────┼─────┼─────┼──────┤
│ 四 │台新國際商│ 560,901│ 6.62% │ 383 │ 545 │ 31,464 │
│ │業銀行 │ │ │ │ │ │
├──┼─────┼─────┼────┼─────┼─────┼──────┤
│ 五 │大眾商業銀│ 775,229│ 9.15% │ 529 │ 753 │ 43,464 │
│ │行 │ │ │ │ │ │
├──┼─────┼─────┼────┼─────┼─────┼──────┤
│ 六 │安泰商業銀│ 726,184│ 8.57% │ 496 │ 705 │ 40,728 │
│ │行 │ │ │ │ │ │
├──┼─────┼─────┼────┼─────┼─────┼──────┤
│ 七 │長鑫資產管│ 2,234,130│ 26.38% │ 1,526 │ 2,171 │ 125,352 │
│ │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萬榮行銷股│ 418,693│ 4.94% │ 285 │ 407 │ 23,44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九 │元大國際資│ 909,108│ 10.75% │ 622 │ 885 │ 51,096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8,469,442 │ 100﹪ │ 5,783 │ 8,231 │ 475,12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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