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53號
TNDV,104,勞訴,53,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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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氏絨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裕評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陳慶益
訴訟受告知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 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 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 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 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 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 條件薪資基準如下,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三、機構看護工:新臺幣27,500元。……」勞動部中華 民國103年07月15日勞動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令施行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 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 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5條亦分別著 有規定。本件被告於引進原告之前,即應依上開法令辦理 ,並實際按上開法令規定之工資金額給付本國勞工(以下 簡稱本勞);於被告引進原告之後,如指派原告從事與本 勞相同之工作,及原告之工作效率亦與本勞相同時,被告 亦應依上開法律規定,給付與本勞同樣工作性質、同樣工



作效率之外國勞工(以下簡稱外勞)同樣之薪資,始符法 制。
(二)又自原告到職日起,被告即以勞動部歷次公布之基本工資 金額給付予原告,做為起薪;並以上揭基本工資金額,做 為給付原告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通稱之加班費), 續予說明。原告自101年8月29日來台,受僱於被告擔任病 患之看護工作。每日之工作情況、各種假日工作情況及工 資給付,如下:
1.每二個月輪流日班及夜班乙次;
2.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12小時:
⑴日班:07:30-19:30:
自07:30-12:00為早上工作時段,12:00~30吃飯半 小時,及飯後洗鍋子、盤子。但如病患有狀況,要立即 去處理。又原告工作所在之樓層,中午及晚上,如有二 人值班時,由另一人去餐廳拿飯菜回所在樓層食用。中 午吃飯時間,就算吃快,也不能回宿舍睡覺、不能外出 購物及打電話。必須回工作樓層待命。下午,18:00- 18:30為吃晚飯時間;情形同中午吃飯時間。 ⑵夜班:19:30-07:30:
自19:30~23:00為晚上工作時段,23:00~23:30吃 飯半小時,繼續工作,至03:00~03:30吃早飯半小時 ;07:30下班。上開原告於日、夜班輪班時,每日皆上 班12小時,皆與本勞同時工作,各自照顧12~14個病患 。然本勞工作8小時後,即由另名本勞接班工作8小時, (本勞採3班制,每班8小時)而原告必須繼續工作4小 時。唯被告僅給每日1.5小時之加班費,僅依當年基本 工資換算之時薪x 1.5小時,給予加班費,如102/04/01 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換算時薪為79.4元,乘 以l.5小時=119元/日。非但未依前揭法令規定之合理 工資(27,500元/月;917元/日;114.6元/時)及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成工資(延長工作時間 第1~2小時內,應按平日時薪加給1/3;再延長之第3~ 4小時 ,應按平日時薪加給2/3),亦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將經常性給予之獎金、津貼……等 ,計人每月工資部分,以正確計算每小時加班費之金額 。此有嚴重短給原告之合理工資及加班費之情形。另被 告又於103/12/18因全體外勞抗議後,而分別有下列作 為:
①自103/12/19日起,每日上班9.5小時。即自早上8點 開始工作到12點,吃飯、休息到1點30分,再工作到3



點30分,休息半小時,4點再工作到6點,吃晚餐、休 息30分鐘,再工作到8點下班。休息時間內,確實可 以回宿舍休息。與12/18日之前,吃飽飯後,都須在 病房內待命不同。
②自104/1/15起,分別找外勞個別洽談:a、不向勞工 局申訴,並同意103/12/18之前,每日工作12小時而 未休息2.5小時,認為公司未給2.5小時之加班費…… ,係誤會者,可以上12小時的班,中間並分別安排真 正有休息的2.5小時,並簽同意書者,休息之時間, 可以回宿舍睡覺及做自己私人的事。b、若不同意前 述條件,且不簽切結書者,只能每日工作8小時,不 給加班之機會。
由被告之上開改變外勞工作時間及給予確實的休息,而 分別訂出二種不同待遇,更可見原告於103/12/18日之 前之每日真實工作時間,確為每日12小時。則被告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依主管機關公布及其向主 管機關陳報之合理工資金額,併計其他各項經常性給付 ,再分別依各時段,乘1.33及1.66之加成工資,計算加 班費予原告。始符法制。又被告上開要求其他外勞必須 承認「103/12/18日以前,每日加班4小時中之2.5小時 ,不屬加班時間,且渠等外勞所認定該2.5小時,係屬 加班時間,被告應給加班費……,係屬誤會。」之行為 ,顯係以利用外勞不諳台灣法律,又想爭取加班之賺錢 機會,而恣予剝削其勞動力,似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款「指意圖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而以……、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或以前述方法 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 動基準法(不依法給付工資....)、……或其他相關之 罪。」之情節,亦請鈞院併予查明。
3.週六:
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二週內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則平均每週只能工作42小時,其分配工作時間 為:每日法定正常工時為8小時,週一至週五,當週已工 作40小時,週六則僅能工作2小時,合計42小時;週日為 應休息之例假日。然原告於每一週六,皆工作12小時,則 週六加班時數為10小時。此每個週六加班之10小時,為正 常工作時間後之休息時間,雇主於勞工休息時間,要求勞



工延長工作,則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給付工資。 又此週六加班10小時之加倍工資,被告則因原告為外勞, 不諳勞動法令而從未給付予原告。
4.例假日:
原告每個月僅休假1日。例假日加班亦達12小時,但被告 亦僅給付8小時之基本工資換算後之日薪(如每月基本工 資為19,047元,日薪為635元)。原告及其他外勞要求被 告應給付12小時之2倍工資,但不為被告所同意。被告雖 曾找仲介公司來與全部外勞開會,並同意原告及其他21名 外勞,每個月可休4日,但從未實施月休4日。並為此事, 其他外勞於103/12月初,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助。 該局通知仲介公司派員洪嘉偉前來協調。雖有同意每月4 日例假,但仍從未實施。
5.國定假日(1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勞工於每年1/1、1/2、 除夕、過年初一~初三、2/28、3/29、4/4、4/5、5/1、 農曆5/5端午節、8/15中秋節、9/28、10/10、10/25、10/ 31、11/12及12/25等日,全年共19日,雇主皆應給予勞工 休假。然原告自到職日起,皆從未休假。國定假日當日, 仍每天工作12小時,但被告僅以當年基本工資換算每日8 小時之日薪×l9日12月,平均於每月發給(如基本工資 19,047元/月;635元/日:635×19/12=1,005元)。除未 加給4小時之加班費,每一國定假日當日全天工作12小時 ,亦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付2倍工資。
6.特別休假:
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工作滿一年,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滿二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唯被告從 未排定原告之休假日,且未給特別休假之加班費。經離職 外勞一再抗爭後,直至104年3月才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未 休假之工資。唯僅計算當日8小時之工資,未計加班4小時 之加班費,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計給12小時之2倍工 資。
7.基本工資與本勞每月起薪之差額:
原告自來台工作起,每日即與本勞一起工作。唯本勞之8 小時總工資 為勞動部所公告之本勞合理勞動條件所公告 之工資(27,500元)。同樣的工作性質及同樣之工作量( 如日間,每人照顧12~13位病患;夜間,每人照顧18~19 位病患),同樣的工作效率,本勞雖僅工作8小時,卻比 原告多8,000餘元(27,500-18,780=8,720;27,500-19 ,047=8,453;27,500-19,273=8,227)。然原告每日工



作時間12小時,本勞每日工作8小時;原告每月僅休假1日 ,本勞每月休假卻達8~9日(請鈞院命被告提呈本勞班表 即可知)。二者間之工資差額及休假日數差別,非常巨大 ,顯有同工不同酬及因種族、身分之歧視待遇。違反前開 勞動基準法第25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 告僅依基本工資之數額給付與原告,未依其向中央主管機 關呈陳之合理工資金額給付予"多工低薪少休息"之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本勞相同之 工作報酬。
8.合理工資實施日期及原告請求加班費之適用期間之日數: 按「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 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 準如下,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三、機構 看護工:新台幣27,500元。……」上開函令,勞動部固自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勞動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令追 溯生效並施行。然經洽詢勞動部本勞合理工資制定單位謂 上開函令,係勞動部依歷年來之國內物價指數調整及公布 各行業合理工資之統計資料,上開函令上之薪資,已調整 及公布數次,其中機構看護工之合理薪資,已多次未調整 ,此次公布者,僅漁撈業之薪資部分而已,其他各業並未 調整。…故原告自到職日起,即應享有與本勞相同之待遇 。而其所適用或準用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已如上述。原告 之適用日數如下:⑴加班費:自101/08/29~103/12/18上 班時數變更曰止,共881日。⑵每月合理工資:自101/08/ 29~104/04/28離職日止,共972日。 9.請求項目之日數、月數:
⑴平日加班日數:
881日7×5(週一~週五)=629日(參照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
⑵週六日數:881日+7=125日
⑶週日日數:881日+7=125日(參照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後段)
⑷國定假日之日數每年19日,共54日:
19日/年×2年+17日(扣除2015/5/1,農曆5/5)=55 日(參照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 ⑸特別休假日數:14日
工作每滿一年,休7日,自101/08/29~104/04/28,已 滿2年,應休日數為:7日×2年=14日(參照勞基法第 38條)
⑹合理工資與本勞每月起薪之差額月數:35個月



自101/08/29~104/04/28終止契約日止,共計:365+3 65+242,合計972日,除30日=32個月另因原告不知每 月薪資單係紀錄其工資之重要資料,而未全部保留,將 另行呈陳。唯按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之規 定,雇主應保留勞工5年內之薪資帳冊及1年內之加班工 作紀錄。故被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提供原告之薪資帳 冊及工作紀錄,以資憑算正確之請求金額。在雇主未提 出或不提出時,暫以本起訴狀之請求金額為準。(三)工資定義: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曰、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 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 例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著有明文規定。原告除領取每月基本工領外,另有薪資 表上之獎金及津貼等二項之經常性給與。以原告於適用基 本工資18,780元/月之期間內,暫舉其中一個月之薪資單 ,做為本案請求最低工資給付之計算基礎,年度/月份及 薪資金額概要如下:
原告:102/2份薪資表
1.薪資18,780元
2.獎金2,346元
3.津貼2,346元
4.國定假日991元
5.每月加班3,588元
合計應領金額:28,051元
上開薪資明細,其中1為基本工資,2及3項,皆為經常性 給予,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併入1而為工資, 做為計算同法第24條加班費、第59條職業災害、第17條資 遺費及第53條退休金等之基礎;4為每年國定假日共19日 ×當年基本工資換算為每日工資:626元/日,因全年皆未 休國定假日,故平均後,於每月發放(19×626+12=991 元)。5為被告向原告等說明,係以每月僅能加班45小時 ,超過會被勞工局處罰,故僅計每日加班1.5小時×當年 度基本工資換算之時薪78.3元×30日=3,524元。唯被告 卻計為3,588元。縱該金額為正確,但卻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加給1.33之加成工資78.3×45小時 ×l.33=4,687元。(被告向原告及其他21位外勞說:政 府規定,每個月只能加班46小時,超過會被政府罰錢,所



以只能算45小時的加班費)但無論是何計算式,皆未符合 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僅休假一日之事實。唯被告每 月已給付之加班費,無論金額多少及其計算式,皆應於後 列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以符法制。
綜上,原告之當月工資所得金額應為:18,780+2,346+2 ,346=23,472元,經除30日,為其換算日工資為782元; 再除8小時,換算每小時工資為97.8元。
然依上揭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及被告自行陳報之合理 工資,再觀原告之工作項目及工作效率,皆與被告所僱用 之本勞相同之客觀事實,原告自得依以合理工資做為每月 之底薪,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每月薪資:以原告102年/2 月份薪資表為例:
1.合理工資27,500元
2.獎金2,346元
3.津貼2,346元
4.國定假日991元
5.每月加班費3,588元
合計應領金額:36,771元
又上例第2~3項之獎金及津貼,係雇主依原告之工作表現 而給予之經常性工資,應併入第1項合理工資,再據以計 算其他科目之工資及加班費。又第4項國定假日991元,應 依合理工資之日工資計算之;第5項之每月加班費3,588元 ,亦應依前1~3項之合計額,另行計算。....故本案之正 確請求金額,應皆以每月合理工資27,500元,併計經常性 給予之工資,為請求各項加班費之基礎。
(四)加班費定義:
1.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承上,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依本條規定及上開工資定義之規 定,計算加班費予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為:(27,5 00元+2346元+2346元)+30+8=134元/小時。 2.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之工資額: 【134元×(1+1×1/3)=178元/時】×2小時=356元 3.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之工資額: 【134元×(1+1×2/3)-222元/時】×2小時=444元



以上二項之加班費為:800元/日
4.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3款之規定,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另被告於法定每日最高 工作時間及每月最高之加班時間外,仍要求原告繼續工作 者,亦應依同法第39條中段之規定,計給2倍之工資:134 元×(1+3/3)=268元/時。
上開法律規定,其內涵為:正常工作8小時之後人體之負 荷已達疲勞之程度,如雇主仍要求勞工加班,則在2小時 以內,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如雇主再 要求延長加班,則在第3~4小時內,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1/3+1/3=2/3)以上。此時已達勞基法 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 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一日 最高工作時間。意即人體之一日勞動負荷,已達極限。然 在此極限下,如因天災、事變及突發事件或雇主仍堅持要 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況下,仍須勞工工作者,即應以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1/3+1/3+1/3=3/3=1)給付 。唯此法律規定中之數學用語,在1/3、2/3部分解釋上沒 有疑義,實務上計算也沒爭議。然在事實上之加班時數, 超過人體負荷之極限程度及達法律上禁止一日最高工作時 數之界限時,在計算上,卻受困於文字的解釋障礙上,致 勞工體力支出越多,工資所得反而減少之矛盾情形!並衍 生諸多不知所云及計算上的解釋!而違背立法者之立法保 護勞工健康及所得之目的。為解決此爭議,實有藉一合情 合理合法之計算式以定近30年來之爭議。即以”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為母數,再加母數分乘1/3,2/3,3/3,即可得 正確之金額。例:
假設: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00元
加班時數在第1~2小時內者,每小時加1/3: 100+100×1/3=133元;
加班時數在第3~4小時內者,每小時加2/3(1/3+1/3) :100=100+100×2/3=166元; 加班時數在第4小時以上者〔屬法定休息時間,再工作。 〕,每小時加1倍(1/3+1/3+1/3):100+100×3/3= 200元
只有以此計算式,才能說明立法者為保護致勞工健康及所 得(越累工作,工錢越多),對雇主課以較高工資成本負 擔,以避免雇主過度使用勞力,以保勞工之健康之目的。(五)加班費計算公式,適用『本利和』計算公式,即: 承上,加班費之計算式,即為數學上之本利和公式:本 金+本金×利率=本利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本金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利率
則: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之工資額:100元+100元×l/3= 133元
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之工資額:100元+100元×2/3 166元
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3 2條第3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者,假日、休息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之工資額:100 元×(1+1)=200元
故,加班費應以本利和之公式計算,始符立法者之立法本 旨及數學上之計算公式,再予說明。
(六)加班費之加成及加倍給付理論及依據:
按國際勞工組織規定,勞工每日應:工作8小時;休息8小 時;睡眠8小時。即通稱的三八制,即讓勞工於工作8小時 之後,有充分之休息8小時及睡眠8小時,以維護勞工之健 康。我國勞動基準法為符合國際勞工組織之規定,特於勞 基法中規定如下:
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8小時之後休息時間, 再延長工作之時間之工資,應加成及加倍給付。(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
2.休息時間,未休息或待命中之時間之工資。(勞基法第35 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3.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 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
4.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故週日工作12小時,皆屬2 倍工資。
5.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故週六自第3小時到12小時,皆屬2倍工資。 6.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 32條第2項後段)
7.國定假日(19日):1/1、1/2、過年4日2/28、3/29、4/4 、4/5、5/1、農曆5/5、農曆8/15、9/2 8、10/10、10/25 、10/31、11/12、12/25。(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3條)應給予休假。
8.年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
⑴工作滿1年,在第2年應休7天。
⑵工作滿2年,在第3年應休7天。
⑶工作滿3年,在第4年應休7天。
如回越南後30日內再來受僱同一雇主雇用,則年資應視同 繼續,可在第4年中請求第3年之特別休假,並於第38條第



二款之規定,累升至每年可休10日特別休假日。(勞基法 第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承上,當工人一日履行勞動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一天正常 工作8小時之勞動義務(簡稱勞力提供),其體力應已消 耗至疲勞之狀態,而雇主因業務需求,而要求勞工再繼續 工作所需之時間,能已超過勞工體力負荷8小時之上限。 故法律規定,再延長工作時間,雇主除須徵求勞工之同意 ,始能為之,並要按平日工作之時薪額,加給1/3,2/3及3 /3(即=1)倍之工資。如勞工因體力不支或身體有所不 適或其他原因,對雇主之要求,可以拒絕。雇主對勞工之 拒絕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提供勞力,雇主不得終止勞動 契約或為不利勞工之處分。
又勞基法除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外,亦分別規 定及限制每日連續工作4小時,應有半小時之休息;每日 最多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每 工作7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又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 以上;每年19個國定假日,亦應休息;於工作滿1年後, 雇主應給至少7日以上連續休息之特別休假,即使勞動契 約期間中斷30日內,亦得累積前後年資,而增加特別休假 之日數。……以上,在在顯示勞基法保護勞工健康之重視 ,而課予雇主應遵守之義務。如未遵守,仍有罰責之規定 ,更甚者,如有同法第5條之以強暴...及非法之方法(如 未徵得勞工同意,逕以公布每月班表,要求勞工按表勞動 )強迫勞工提供勞務,尚有刑責之處罰。
據上,目前實務上,勞工週1至週5之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在第1~2小時內及第3~4小時內之加班費,分別按平日工 作之時薪額,加給1/3及2/3部分,在計算上沒有爭議。然 對於在上開休息時間之加倍工資部分,卻有極大之爭議。 按勞基法第24條立法之旨意,第1~2款之規定,在勞工勞 力越來越弱之時,仍要求勞工繼續提供勞力,則法律課雇 主應按平日工作薪資額,加給1/3,2/3,而於每日工作極 限12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 4小時及每月加班時數 超過46小時之極限後,雖未規定得或應比照每週工作6日 之後未休例假日、未休國定假日及未休特別休假日,應給 付”加倍”工資。但基於維護勞工健康之立法理由,自應 比照。(勞基法第39條參照)然縱有比照之規定,但對於 加倍工資之計算,卻始終無一致之合意。雇主則以底薪或 基本工資換算一日後之工資給付予勞工;主管機關亦同此 認定。然觀諸上開規定,加倍工資之立法理由及目的,已



然明確。然實務上,如依雇主及主管機關對勞基法第24條 第1~2款之加班工資算法,卻多於第3款,即有邏輯上及 計算上之謬誤。例每小時工資額100元: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即:100元+100元×l/3=133元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即:100元+100元×2/3=166元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者,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即:100元×l=100元/時 上開第三款之工作,體力消耗最多;第二款次之,第一款 體力消耗最少。然實務上雇主及主管機關之認定,第三款 (同法第32條第3項之天災、事變、突發事件……)體力 消耗最多,工作性質最急迫及工作所在最危險,然所得到 之工資,反而最少,即已明顯違反上開立法理由及目的, 且有計算上及邏輯上之錯誤。應予糾正,以符事實及立法 者之原意。本件以下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如涉及週六、日 及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等加倍工資之計算,皆以二倍計 算,並請鈞院依此請求判決,以期糾正近30年之錯誤,以 保護勞工之勞動權益及健康,以符法制。
又本件被告口口聲聲說照顧外勞,然原告每日工作達12小 時,連三餐吃飯、喝水及如廁等生理時間,皆一律扣除2. 5小時,謂此2.5小時,非屬加班之工作時間,而僅給1.5 小時之加班費,甚且不給加成工資(即未加1.33及1.66) 。然觀諸被告所僱用之本勞,分日班(07:30~16:30) 、小夜班(16:30~23:30)及大夜班(23:30~07:30 ),每日工作8小時,其間,如同原告及其他外勞,同為 人類,更同為女人,同樣要吃飯、喝水及如廁,為何本勞 不用扣除2.5小時?再者被告亦僱用甚多之女性行政勞工 ,為被告管理及計算原告及全體護理及看護工之薪資及勞 健保等投保事務及稅務等事務,亦同樣每日工作8小時, 為何不用扣除每曰吃飯、喝水及如廁之2.5小時?此種不 公平之現象,即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削原告及其他外勞之勞 動所得之違法事實(如人口販運防制法意圖使人從事…… 勞動與所得顯不相當及就業服務法種族歧視)!鈞院職司 司法,豈容被告上揭違法剝削外勞之事實,繼續存在?! 又被告所僱用之本勞,除日班人員薪資底薪較低外(約18 ,000),另小夜班每日另給津貼150元,大夜班則給每日3 00元津貼;另每月休假日達8~9日。反觀原告,除每日工 作12小時外,於輪值12小時夜班時,夜班津貼,分文未給 !如23:00~07:00為大夜班,則原告自19:00~07:00



之工作時間,則應稱之為”超大夜班”,依情依理依法, 被告應給較”大夜班之本勞”更高之津貼。然則分文未給 !此亦有岐視待遇之違法情節。
又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外勞,虛構每個月超過45小時之加班 ,政府會罰,所以只能給加班時數45小時即每日1.5小時 ,……云云,以此誆外勞而剝削原告及其他外勞之勞動所 得,其枉法違法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所得,實在非常嚴重。 亦請鈞院以判決糾正之,以保障外國勞工在台之勞動所得 。又縱觀整部就業服務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其他行政命令等 法規,並未容許雇主可以以低於勞動部公告機構看護工之 合理工資條件(27,500元/月)而僱用外勞,並排除外勞 可適用勞基法第25條同工同酬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不 可岐視之規定。是以,甚盼鈞院能以本案之判決,糾正雇 主長期剝削外勞之勞動所得之違法現象,以正我國之國際 形象。甚至,能因本案之判決,而課予雇主較高之外勞引 進工資成本,使其知難而退,進而影響其直接僱用本勞, 則可造福本勞,降低我國之失業人口,使社會更加祥和。(七)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之母數,皆以勞動部前揭函令規定, 每月合理工資為27,500元(日薪:917元;時薪:115元) ,併計每月經常性給與之獎金2,346元及津貼2,346元,合 計為:32,192元/月30=1,073元/日;1,073元/日8= 134元/1小時,為計算基礎,並請鈞院依此函令判決原告 應得之各項工資。
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1.平日加班日數:
841日7×5(週一~週五)=600日
第1~2小時加班費金額為:134元×1.33×2小時×600日 =213,864元。
第3~4小時加班費金額為:134元×1.66×2小時×600日 =266,928元。
合計:480,792元。
扣除已給付每日1.5小時,以現行最高基本工資19273/30/ 8=80.3元/日薪為計算基礎,其金額為:600日×80.3×1 .5小時=72,270元。
480,792元-72,270元=408,522元。 2.週六日數(101/08/29~103/12/18):841日7=120日 ,134元×2倍×10小時×120日=321,600元。 3.週日日數(101/08/29~103/12/18): 841日7 =120日 ,134元×2倍×12小時×120日=385,920元扣除每月休假



1日,以現行最高基本工資19273/30=642元/日薪為計算基 礎,其金額為:32個月×1日×642元=20,544元,385,92 0-20,544元=365,376元。
4.國定假日之日數每年52日:
原告自101/08/29來台,至104/4/28終止契約日止。 19日/年×2年+18日=55日(扣除5/1,農曆5/5,共2日 ),55日×134元/時×12小時×2倍=176,880元。 扣除每月平均先發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以現行最高基本 工資19,273/30=642元/日薪為計算基礎,其金額為:55 日×642元=35,310元,176,880元-35,310元=141,570 元。
5.特別休假日數:14日
工作每滿一年,休7日,自101/03/08~104/2/3契約終止 日,已滿2年,應休日數為:7日×2年=14日14日×134元 / 時×12小時×2倍=45,024元45,024元減已給付現行最 高基本工資19273/30=642元/日×14=8,988元,為36,03 6元。
6.合理工資與本勞每月起薪之差額月數:35個月 原告自101/05/15~104/04/28終止契約日止,共計:365 +365+348日,合計972日,除30日=32個月扣除每月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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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瀧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