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號
TNDV,103,訴,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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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與被告訂立關子嶺地區道路改善工 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縣 172乙線路段(下稱縣172乙線工程)及南96-1線路段(下稱 南-96-1線工程;南-96-1線工程與縣172乙線工程,以下稱 為系爭工程)之道路修復工程,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原告依照系爭採購契約 書所檢附之施工平面位置示意圖標示南-96-1線工程之施工 範圍「0K+002至5K+929.5」及縣172乙線工程之施工範圍「0 K+000至0K+440」之道路修繕工程予以施作完畢,被告本應 依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4,765,099元,惟被告竟以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 目表關於南-96-1線工程僅記載施作範圍為「0K+002至5K+01 2.5」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依施工平面圖多施作之5930.5平 方公尺部分之承攬報酬(南-96-1線工程「0K+002至5K+929. 5」扣除南-96-1線工程「0K+002至5K+012.5」後為5930.5平 方公尺)。然系爭採購契約之施工範圍及數量計算係由被告 發包與訴外人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承發公 司)承攬,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始辦理招標發包作業,故南



-96-1線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應由榮承發公司負責,原告並 無檢查之義務。
㈡又榮承發公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監造單位,原告係依據榮承 發公司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工程材料檢驗總表 為檢驗,其中關於瀝青混凝土之實驗項目並無要求原告施作 瀝青混凝土黏滯度試驗,故原告於101月7月1日瀝青混凝土 施工完成時於現場採取瀝青混凝土盆料進行瀝青混凝土檢驗 時,才未進行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檢驗。被告直至101月12月5 日驗收時才要求原告要進行瀝青混凝土黏滯度試驗,距離原 告鋪設瀝青混凝土之時點有相當之距離,瀝青混凝土會因時 間經過老化,其黏滯度試驗結果自不能反應瀝青混凝土鋪設 當時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有無符合契約之規範,原告所施作 之南-96-1線工程,並無南-96-1線工程其中5CM厚AC面層修 復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不足而必須刨除重做之瑕疵。 ㈢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雖規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 日起7日內開工,南-96-1線工程應於開工之日20日曆天內竣 工,縣172乙線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40日曆天內竣工。然系 爭工程包含縣172乙線工程及南-96-1線工程,其中南-96-1 線工程之施工路段長度遠逾縣172乙線工程之施工路段長度 ,且上開2工程之施工項目均同為「路面刨除」、「AC面層 修復」及「側溝施作」,被告於計算工程數量時亦未區分縣 172乙線工程、南-96-1線工程,各該應施工數量為何,而監 造人榮承發公司所製作之監造日誌亦未將縣172乙線工程、 南-96-1線工程予以區分記載。又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以南 工處新工二字第101680127號函准許就系爭工程展延7日工期 ,亦未區分縣172乙線工程、南-96-1線工程,足認被告與監 造人榮承發公司均將系爭工程視為單一工程,並無區分縣17 2乙線工程、南-96-1線工程,而以140日曆天計算整體工程 。故南-96-1線工程之工期應以140日曆天計算始符合公平合 理之原則。原告就南-96-1線工程之「路面刨除」及「5CM厚 AC面層修復」之實際施作數量較被告結算數量多出5930.5平 方公尺部分,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計算應給與原告之施工天數 ,原告認為被告應再給原告18日曆天之工期。再者,原告就 瀝青混凝土黏滯度並無檢驗義務,縱使原告依據驗收紀錄申 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檢驗,非屬施工遲延,無需負驗收缺失 改善逾期日數22天之責任。原告於101年2月6日開工不久, 於同年月24日發現現況與圖說不圖,經榮承發公司於101年3 月14日發函與被告建議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於101年3月20日 同意變更設計,榮承發公司因此於101年4月16日辦理現場會 勘,原告遂於101年3月27日行文榮承發公司申請暫停施工,



榮承發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亦行文被告建議准許原告暫停施 工,被告未就此辦理變更設計給予原告展延工期,殊非事理 之平,應給與原告展延工期31日曆天計算。若以140日曆天 作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工期,加上應再給原告就南-96-1線工 程多施作5930.5平方公尺部分展延工期18日曆天,及再給原 告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1日曆天,則原告所施作之南-96 -1線工程、縣172乙線工程均無逾期需遭被告扣罰違約金之 情事。
㈣被告乃以每50公尺作為一區段進行系爭工程側溝尺寸之採樣 檢驗,於區段內僅採樣1點,如該點檢測結果與契約規範不 符即認該區段內所有施工結果均不合格而予以扣款,惟系爭 工程屬山區道路工程,路面因山坡走向而有起伏,道路側排 水溝渠底部水泥灌漿過程難免受坡度影響而略有厚薄不均情 形,影響溝深結果,但被告僅於每50公尺之區段內採樣1點 作為該區段施工是否與契約相合之依據,乃不合理,應至少 採樣3點以上始得作為認定基礎。故難以此上開不合理之採 樣標準而認定系爭工程有側溝尺寸不足之瑕疵而為減價收受 及處以減價金額之3倍違約金。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承攬報酬14,765,099元,被告雖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0 ,830,000元,然尚有承攬報酬3,935,099元未為給付,經原 告於102年7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承攬報酬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於102年7月1 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原告爰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35,099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南-96-1線工程僅記載施作範 圍為「0K+002至5K+012.5」,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4 項第1款、第3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採購契約與附 件可能有不一致或不明確時,特別再課與原告應充分瞭解契 約內容而於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發生疑義時應於履行前向被告 提出並依被告之解釋辦理之義務,原告此項義務當然包括俗 稱之清圖義務在內。原告未盡清圖義務致未發現系爭採購契 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項目及數量與施工平面圖不符,而相差 達5930.5平方公尺,並進而多施作5930.5平方公尺,不得要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若認原告此部分得以請款, 則就下列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向 原告求償,並以之主張抵銷:




⒈關於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檢驗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11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監造人榮承發公司派員之工程查 驗,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而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 「施工規範」之共同技術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之3.1 1.2材料試驗規定,及一般技術規範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 鋪面」之3.4.3黏滯度檢驗規定,均已規範原告應進行瀝青 混凝土黏滯度試驗,檢驗標準為「4000±35%poises」、採 樣時間、現場採樣標準及收費標準,原告自應按照期限進行 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檢驗之義務,詎原告違反上開義務,未按 照系爭採購契約進行瀝青混凝土黏滯度試驗,瀝青混凝土黏 滯度經檢驗後為「8800poises」,高於上開標準甚多,系爭 工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不足而需刨除重作之費用6,091,811 元,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予以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 ⒉系爭工程之側溝尺寸不足辦理減價收受及減價收受之違約金 部分,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予以減價收受,並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4條第1項以減價收受金額115,279.61元,且處以減 價金額3倍違約金即345,838.83元,係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 應賠償被告上開違約金,並以之主張抵銷。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南- 96-1線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內竣工,縣172乙線工 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40日曆天竣工,惟南-96-1線工程逾期12 7日、縣172乙線工程逾期7日、瀝青混凝土黏滯度不足驗收 缺失改善逾期22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 定,南-96-1線工程逾期127日之違約金為1,197,539元、縣1 72乙線工程逾期7日之違約金為22,754元、瀝青混凝土黏滯 度不足驗收缺失改善逾期22日之違約金為278,960元,共計 為1,499,253元,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賠償之違約金,並 以之主張抵銷。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南 -96-1線工程0K+002至5K+012.47(依瀝青混凝土刨除及鋪設 數量計算表記載)及縣172乙線工程0K+000至0K+400之道路 修護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2,680,000元。 ⒉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9日竣工,被告於101年9月4日、同年月 9日之驗收僅抽驗瀝青混凝土厚度、壓實度、鋪面平坦度及 水泥混凝土強度,於同年12月5日始抽驗瀝青混凝土黏滯度 。




⒊系爭工程原告關於「路面刨除」、「5CM厚AC面層修復」之 實際施作數量較被告結算數量多出5930.5平方公尺。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0,830,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南-96-1線工程之「路面刨除」及「5CM厚AC面層修復」,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較被告結算數量多出5930.5平方公尺部分, 是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
⒈原告主張就南-96-1線工程多施作之5930.5平方公尺部分,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 酬,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4項 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清圖義務,原告未盡清 圖義務致未發現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項目及數量 與設計圖說不符,原告不得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 承攬報酬等語。
⒉惟證人黃俊豪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於審理時證述:系爭採購契 約所檢附施工平面圖記載南-96-1線工程施工起點係0+000, 終點係5K+900,原告係依施工平面圖施作,施工平面圖係約 定施作到5K+929.5,此為實際丈量而出,原告應施工之範圍 及長度,應依照施工平面圖施工,而5K+012.5至5K+929.5此 部分,因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路面刨除」及「5C M厚AC面層修復」數量僅計算到5K+012.5。其當時也不知道 為何會相差5930.5平方公尺,去查了原本榮承發公司算出的 預算書,才知道原預算書所要施作之路面終點係5K+012.5。 預算書與施工平面圖說不一致,原告應該施作到施工平面圖 所記載之5K+929.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堪認,南-96-1線工程施工範圍應以施工平面圖之施工範 圍作為依據等情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原告負有確認契約約定之 項目、數量與圖說記載之項目及數量是否相符之義務即清圖 義務,原告未盡清圖義務而多施作5930.5平方公尺,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而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第4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 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等情,乃係在處理系爭 採購契約之契約文件不一致之情形,惟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 第2項第1款、第11款分別規定: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 ,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



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 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 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 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 製造圖、大樣圖等,可知契約文件並不包括圖說在內。又參 酌南-96-1線工程施工平面圖乃係監造人榮承發公司繪製並 提供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副本所檢附圖號索引、施 工平面位置示意圖附卷可參。且依證人黃俊豪於審理證述: 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與施工平面圖不一致時,原告仍應 依施工平面圖予以施工等情,已如前述,益徵,本件原告縱 如被告所述負有清圖義務云云,於發現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 目表與施工平面圖不一致時,仍應依施工平面圖予以施工。 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本件系爭工程之 系爭採購契約有無規範原告有清圖義務乙節,經工程會鑑定 意見為:系爭採購契約並無規範原告負有清圖義務等情,有 工程會105年1月19日函所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47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清 圖義務云云,係屬無據。
⒋系爭採購契約原本約定承攬報酬為12,680,000元,惟原告就 南-96-1線工程「路面刨除」及「5CM厚AC面層修復」,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採購契約價金之給 付依實際施作及數量結算,故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 給付報酬,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被告結算數量多出5930.5 平方公尺,結算金額應為14,765,099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工程竣工結算總表1份附卷可參(見卷一 第58頁),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0,830,0 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原告 南-96-1線工程多施工5930.5平方公尺部分,尚應給付原告3 ,935,099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多施作5930.5平方公 尺部分給與原告承攬報酬3,935,099元,係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不足,需刨除重作費 用6,091,811元作為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依系爭採 購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之一般技術規範將瀝青混凝土黏滯 度檢驗列入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負 有檢驗義務,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不足需刨除重作費 用為6,091,811元,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與民法第497條第2 項規定得向原告求償,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採購契約檢附之工程材料檢驗總表之「密級配瀝青 混凝土」必須辦理檢(試)驗項目共7項,未將瀝青混凝土 黏滯度列入瀝青混凝土之檢驗項目,並於該檢驗總表之註記 欄記載:⑴本工程材料(檢)試驗依本表為主,惟甲方或監 造單位得視工程需要增加(檢)試驗材料種類、項目、標準 及方法,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等情,有工程材料檢驗 總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及證人黃俊豪 於審理時證述:瀝青混凝土之檢驗,當時業主及監造單位係 依據總表(按即工程材料檢驗總表)採樣;榮承發公司於驗 收之前未要求原告就瀝青混凝土黏滯度進行實驗,是驗收時 驗收官看到工程採購契約書說要進行瀝青混凝土黏滯度實驗 ,就問原告有無進行實驗;被告於驗收前並無要求監造單位 或原告進行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檢驗等語(見卷一第191頁至 第192頁)。足認系爭採購契約有關瀝青混凝土之檢驗,乃 係以系爭採購契約檢附之工程材料檢驗總表作為檢驗之依據 ,非被告辯稱應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之一般技 術規範作為檢驗之依據等情無訛。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 工程處101年9月4日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第7點記載:經抽查 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線抗滑數面資料,抽查結果無資料, 請補正等情,有驗收紀錄附卷可查(見竣工結算書第一冊中 101年9月4日驗收紀錄第4頁),益徵系爭採購契約有關瀝青 混凝土之檢驗係以系爭採購契約檢附之工程材料檢驗總表為 主。另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原告就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是否負有 檢驗義務乙節,經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不負 有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檢驗義務等情,有工程會105年1月19日 函所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 二第148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應就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 黏滯度負有檢驗義務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 支付被告瀝青混凝土黏滯度不足需刨除重作費用為6,091,81 1元,並以之作為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側溝尺寸不足,應減價115,279.61元及賠償 減價收受違約金345,838.83元、南-96-1線工程逾期127日之 違約金1,197,539元、縣172乙線工程逾期7日之違約金22,75 4元、驗收(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2日之違約金278,960元, 作為抵銷?
⒈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著有規定。即除契約另有明文 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應視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側溝尺寸不足,是否應減價115,279.61元及減價收受違約金 345,838.83元是否過高部分:
⑴原告主張側溝深度之檢驗基準,應於每50公尺之區段,至少 「採樣3點」作為側溝深度之檢驗基準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側溝深度之檢驗基準,乃以採樣1點作為檢驗基準 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01年9月4日及7日之驗收日期,縣172 乙線工程以每50公尺為「分段抽樣區間」,共計9段區間, 於區間內再以「亂數」方式抽取1點樁號據以丈量側溝尺寸 ,共計丈量9點,其中7點溝深與契約不符,判讀結果為請改 正等情,有101年9月4日之驗收紀錄附卷可查(見竣工結算 書第一冊中101年9月4日驗收紀錄第1頁),堪認當時之檢驗 方式係屬合理、客觀。且原告於驗收時亦對於抽樣丈量之方 式予以簽名同意,有廠商代表「陳家明」之簽名附卷可參( 見竣工結算書第一冊檢附之101年9月4日驗收紀錄第1頁), 足認原告當時對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側溝尺寸之檢驗方法並無 意見。又工程會就兩造對於側溝深度檢驗方式爭議乙節,鑑 定意見為:被告以每50公尺為「分段抽樣區間」及以「亂數 」方式抽出區間內1點樁號丈量側溝深度之作法,具有客觀 性檢驗之方式尚屬合理等情,有工程會105年1月19日函所檢 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48 頁),是原告主張側溝深度應以每50公尺區段,至少採樣3 點作為檢驗基準云云,係屬無據。
⑵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倍(由機關 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倍(由機關 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 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減價及



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採購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規 定,檢討於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前提下,拆除重作確實有其困難,將210KG/CM2 預拌混凝土減價41,689.22元、鋼筋彎紮及組立減價36,529. 24元及板模加工及損耗減價37,061.15元,共計就側溝尺寸 不足部分減價115,279.61元後辦理減價收受等情(見卷一第 83頁),係屬合理。
⑶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條文內容並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 金」,且除上開條文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外,並未約定被告尚 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其他賠償,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上開條文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被告辯稱上開條文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側溝尺寸不足處以減價金額3倍之 違約金即345,838.83元過高云云。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 約價金為限等情。觀諸被告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系爭採購 契約之側溝尺寸之項目包括210KG/CM2預拌混凝土、鋼筋彎 紮與組立及板模加工及損耗等,而210KG/CM2預拌混凝土之 契約金額為734,338元、鋼筋彎紮及組立之契約金額為946,0 00元、板模加工及損耗之契約金額為548,310元,故系爭採 購契約側溝尺寸之契約價金共計為2,228,648元等情,有結 算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83頁),而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側溝尺寸應減價金額為115,279.61元,加計減價收受違 約金345,838.83元,共計為461,118.44元,並未逾系爭採購 契約側溝尺寸項目契約金額,故原告主張側溝尺寸違約金過 高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以側溝尺寸減價115,27 9.61元及減價收受違約金345,838.83元,與原告主張之承攬 報酬予以抵銷,應為可採。
⒊南-96-1線工程逾期127日之違約金1,197,539元部分: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應於機 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南-96-1線路段應於開工之日起20日 曆天內竣工,縣172乙路段應於開工之日起140日曆天內竣工 ,惟證人黃俊豪於審理時證述:一工區(即縣172乙線工程 )與二工區(即南-96-1線工程)施工內容相同,但二工區 施工長度,比一工區長。其不清楚為何一工區施工日期訂為 140日曆天、二工區施工日期卻為20日曆天。系爭採購契約 於施工數量總表及明細表並無區分一工區、二工區而係合併



計算。榮承發公司所製作之監造日誌亦無區分一工區、二工 區等語(見卷一第193頁),核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 程處開工報告書,其中「契約規定完工期限」部分,記載「 140日」、「合約金額」部分,記載12,680,000元、臺南市 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其中「施工期限」部分, 記載原契約工期140天,變更後無需增加工期等情相符,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開工報告書、臺南市政府第一 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附卷足憑(見竣工結算書第一冊檢附 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開工報告書、臺南市政府第 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足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 程處及榮承發公司於工程預算及監造均將南-96-1線工程及 縣172乙線工程視為一整體工程無訛。復參酌本院函詢榮承 發公司有關南-96-1線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20日曆天、縣172 乙線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140日曆天之工期計算標準及依據 為何,經榮承發公司函覆:係基於臺南市政府政策要求等情 ,經本院再次詢問榮承發公司有關南-96-1線工程若非依臺 南市政府政策要求,該路段原設計之合理工期應為多少日曆 天,經榮承發公司函覆:若非臺南市政府政策要求訂定,本 案工程依工程性質及工程慣例,履約期間則不必分別計算南 -96-1線工程及縣172乙線工程,兩路段工期同為140日曆天 等情,有榮承發公司105年5月16日(105)榮字0000000號函 、105年8月10日(105)榮字第105129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 二第185頁、第230頁),益徵南-96-1線工程與縣172乙線工 程兩工程路段,依工程性質、慣例合理施工期間應本同為14 0日曆天,係因政策因素才將南-96-1線工程此路段施工期間 訂為20日曆天等情無訛。另依證人黃俊豪於審理時證述:南 -96-1線工程施工長度較縣172乙線工程長,施工天數卻較縣 172乙線工程為短,當時主辦有向其解釋係因為南-96-1線工 程有寺廟有車流,因為農曆春節到元宵車流量很大,所以希 望渠等盡早完工,但其認為開工的時候已經過了春節到元宵 這段期間,這個原因已經不存在了等語(見卷一第196頁反 面),足認上開政策因素係指農曆春節至元宵節車流量大為 疏解車潮而要求儘速完工等情無訛。惟參酌榮承發公司於10 1年3月30日函文說明二記載:有關本工程為配合地方里長反 應、實際使用需求及日後行車安全,需辦理變更設計,而承 包商截至101年3月18日止已完成可施工之工項及路段,剩餘 項目需待變更設計完成後方可施作,本公司建議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7條第3款第1項第4目准許辦理停工等情,有榮承發公 司101年3月30日(101)榮字第1010359號函附卷可查(見竣 工結算書第一冊檢附之榮承發公司101年3月30日(101)榮



字第1010359號函,及被告於101年4月5日函覆榮承發公司有 關榮承發公司建議系爭工程停工乙事,惠請先行查明案內縣 172乙線工程及南-96-1線工程大林里檨子林路段施工情形併 檢討契約適用條款後再為提送以利辦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公共工程處101年4月5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277331 號函附卷可憑(見竣工結算書第一冊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公共工程處101年4月5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277331號函 )。足認,被告雖以政策因素即南-96-1線工程農曆春節到 元宵期間附近寺廟車流量大,以契約約定南-96-1線路段應 於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內竣工,惟此一政策因素因原告申請 變更設計而停止施工,原告嗣後依變更設計施工時,此政策 因素即已不存在等情無訛。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 及榮承發公司於系爭工程數量項目計算及監造期間,係將南 -96-1線工程及縣172乙線工程視為一整體工程,未做區分, 且經榮承發公司同意原告南-96-1線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並准 許辦理停工,南-96-1線工程契約訂定之初政策因素既已不 存在,則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設計時,即應將南-96-1線工程 工期變更與縣172乙線工程工期同為140日曆天始為合理,惟 被告驗收時未顧及工程性質、慣例及政策因素已不存在等情 ,仍要求原告應於20日曆天完成南-96-1線工程,難認係符 合公平合理原則。本院考量南-96-1線工程與縣172乙線工程 之工程性質及施作內容均屬相同,且南-96-1線工程施工長 度較縣172乙線工程為長,認應以南-96-1線工程140日曆天 為履約期限為適當,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公 平原則。是原告主張南-96-1線工程應以140日曆天作為系爭 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為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南-96-1線工程之「路面刨除」及「5CM厚AC面層 修復」,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被告結算數量多出5930.5平方 公尺部分,應多給予原告工期展延18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此部分非屬系爭採購契約範疇,自不得主張工期展 延云云。惟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施工平面圖施作,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給付,依原 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被告應就此部分給付承攬報 酬已如前述。且工程會就原告南-96-1線工程多施工5930.5 平方公尺是否應再給予原告工期展延一事,鑑定意見亦認為 :因原告請求多施作之5930.5平方公尺占契約詳細價目表施 工總數量24400平方公尺比率極大,惟本會無法知悉被告之 工期計算係以數量或工作範圍為依據,故被告可否再多給原 告18日之工期,依據既有卷證本會無法判斷,建議由兩造協 議之等情,有工程會105年1月19日函所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



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49頁反面),是以, 原告主張就南-96-1線工程原告多施作5930.5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應給與原告工期展延,應為可採。而有關原告主張此路 段多施作之部分,被告應給予原告工期展延18日曆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同意本院函詢榮承發公司,被告就此 多施工部分應給予原告工期延展幾日(見卷二第178頁), 經榮承發公司回覆:若南-96-1線工程原應給予之合理工期 與縣172乙線工程同為140日曆天,因多施作之5930.5平方公 尺路段所施作之工項為「路面刨除」及「5CM厚AC面層修復 」,依該工項之工程特性,僅需4日即可施作完成等情,有 榮承發公司105年8月10日(105)榮字第1051297號函在卷足 憑(見卷二第230頁),是以,原告雖就南-96-1線工程多施 作5930.5平方公尺,然依此部分施作之工項為「路面刨除」 及「5CM厚AC面層修復」,依該工項之工程特性,認原告主 張被告就上開多施工部分應再給予原告工期展延18日曆天過 高,應再多給予原告工期展延4日曆天為適當。 ⑶原告復主張南-96-1線工程101年3月7日至101年4月19日工程 變更設計此段期間,被告應再給予原告工期展延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南-96-1線工程雖有作部分變更, 然原告可就未變更部分先予以施作,且原告亦未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展延工期云云。惟依工程 會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工程變更設計期間給予展延工期 乙節,鑑定意見為:被告必須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 之規定,依實際施作數量以契約所列項目及單價給價,並依 增加數量之比例,給予原告必須之工期展延等情,有工程會 105年1月19日函所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見卷二第149頁反面),是原告雖未如期向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然被告仍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給予展延工期 。而參酌榮承發公司函覆本院關於南-96-1線工程於101年3 月7日至101年4月19日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雖認為應給 予原告展延工期之日數為0.61天【計算式(按函文附件二所 載增加金額244,429元/8,017,322.81元)×工期20天=0.61 天(小數點後末三位四捨五入)】,有榮承發公司105年8月 10日(105)榮字第1051297號函在卷足憑(見卷二第231頁 、第233-3頁),惟觀諸榮承發公司上開函覆之計算基準係 以南-96-1線工程履約期限工期20日做為基準,而南-96-1線 工程履約期限應為140日曆天為適當,已如前述,從而上開 變更工程期間,被告應給予原告延展工期之日數為4.27天【 計算式:244,429元/8,017,322.81元)×工期140天=4.27



天(小數點後末二位,以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 ⑷依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南-96-1線工程逾期127日云云,惟 南-96-1線工程兩造雖原本約定以20日曆天為履約期限,然 考量南-96-1線工程與縣172乙線工程之工程性質及施作內容 均屬相同,且南-96-1線工程施工長度較縣172乙線工程為長 ,認應以南-96-1線工程140日曆天為履約期限為適當,及原 告就南-96-1線工程「路面刨除」及「5CM厚AC面層修復」多 施作5930.5平方公尺,被告應再給予原告工期展延4日曆天 ,且南-96-1線工程101年3月7日至101年4月19日工程變更設 計此段期間,被告應再給予原告工期展延4.27天等情,均應 列入計算南-96-1線工程是否逾期之因素,堪認原告就南-96 -1線工程未逾期完工等情無訛【計算式:127天(被告辯稱 原告逾期之天數)-120天(南-96-1線工程應再給予原告之 履約期限)-4天(多施作之工程部分)-4.27天(變更設計 期間)=-1.27天)】。從而被告辯稱以原告就南-96-1線工 程逾期127日違約金1,197,539元,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予 以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⒋縣172乙線工程逾期7日之違約金22,754元部分: 原告主張縣172乙線工程於101年4月11日至101年4月19日原 工程變更設計此段期間,被告應再給予原告工期展延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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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