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1號
TNDV,103,訴,201,201608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冠竹
被   告 陳宏文
      陳隆盛
訴訟代理人 陳雄宗
被   告 陳清煙
訴訟代理人 陳東陽
被   告 陳許寶珠即陳添壽之繼承人
      陳仕袁即陳添壽之繼承人
      陳惠馨即陳添壽之繼承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仕偉即陳添壽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奎一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廖奎淳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廖坤芳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秀吉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張陳春帆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弘德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深雪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淑子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明德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秋月
被   告 陳建男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享德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清貴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徐陳君帆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莊陳幼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陳李阿月即陳清三之繼承人
      陳淑美即陳清三之繼承人
      陳駿毅即陳清三之繼承人
      陳玫杏即陳清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為被告陳清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清三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1月3日死亡,陳李阿 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均為其繼承人,有被告除戶戶 籍資料及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五第 158至162頁),則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陳李阿月、陳淑美、陳 駿毅、陳玫杏為被告陳清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