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陳冠竹被 告 陳宏文 陳隆盛訴訟代理人 陳雄宗被 告 陳清煙訴訟代理人 陳東陽被 告 陳許寶珠即陳添壽之繼承人 陳仕袁即陳添壽之繼承人 陳惠馨即陳添壽之繼承人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仕偉即陳添壽之繼承人被 告 廖奎一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廖奎淳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廖坤芳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秀吉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張陳春帆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弘德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深雪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淑子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明德即陳自西之繼承人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陳秋月被 告 陳建男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享德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清貴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徐陳君帆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莊陳幼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陳李阿月即陳清三之繼承人 陳淑美即陳清三之繼承人 陳駿毅即陳清三之繼承人 陳玫杏即陳清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為被告陳清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二、本件被告陳清三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1月3日死亡,陳李阿 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均為其繼承人,有被告除戶戶 籍資料及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五第 158至162頁),則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陳李阿月、陳淑美、陳 駿毅、陳玫杏為被告陳清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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