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吳必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吳大陣
訴訟代理人 吳進添
被 告 吳張秀鳳
兼前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達
被 告 陳崑風
訴訟代理人 陳金章
被 告 吳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文昌
被 告 吳鹿
吳正仁
兼前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正治
被 告 洪子閑
訴訟代理人 吳進源
被 告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嘉慶
被 告 吳全意
張王玉雲
張有成
張有財
張有義
張秀娥
張秀枝
張秀梅
張文士
吳明基
吳永世
吳永山
吳進佳
吳正雄
吳正宗
吳正道
吳正德
汪金清
張合得
張合桐
張國良
吳建榮
吳陽銘
吳陽賜
吳陽正
張朝傑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王玉雲、張有成、張有財、張有義、張明達、吳張秀鳳、張秀娥、張秀枝、張秀梅、張文士應就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五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八三一六分之三二四三;及同段四七四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七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八三一六分之三二四三;及同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八三一六分之三二四三;及同段四八六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七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八三一六分之三二四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化區山腳段三一八之一、四七四之一、四七六之一、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一七零平方公尺、編號A9部分面積六五六四平方公尺及編號A11-2部分面積一零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子閑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二五七一平方公尺及A4-1部分面積一八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二五一零平方公尺、編號A7部分面積五七三三平方公尺、編號A11-3部分面積一四四五平方公尺及編號A12-2部分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大陣取得;編號A4-2部分面積一零五二平方公尺、編號A8部分面積七三九九平方公尺及編號A10部分面積三五一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全意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四零零零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面積二五一零平方公尺、編號A11-1部分面積一四一九平方公尺、編號A12-1部分面積三三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陽銘、吳陽正、吳陽賜取得,並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3部分面積四三八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進佳取得:編號A14部分面積三二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吉雄取得;編號A15部分面積七七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永世取得;編號A16部分面積三一三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陽銘、吳陽正、吳陽賜、洪子閑、吳
大陣取得,並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7部分面積四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永山取得;編號A18部分面積五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朝傑、張凱翔取得,並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9部分面積五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王玉雲、張有成、張有財、張有義、張明達、吳張秀鳳、張秀娥、張秀枝、張秀梅、張文士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20部分面積五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崑風取得;編號A21-1部分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合得取得;編號A21-2部分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合桐取得;編號A21-3部分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國良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四四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汪金清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四七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建榮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四七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明基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四七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鹿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四七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正雄、吳正道、吳正宗、吳正德、吳正治、吳正仁取得,並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6部分面積四七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秀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全意、張王玉雲、張有成、張有財、張有義、張秀娥 、張秀枝、張秀梅、張文士、陳崑風、吳永世、吳進佳、吳 正道、汪金清、吳陽銘、吳陽賜、吳陽正、張朝傑、張凱翔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段318之1、474之1、476之1及48 6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2至28號所示被告、訴外人張萬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一所示。張萬來已於民國87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訴外人張秋蓉、被告張明達、吳張秀鳳、張秀娥、張秀枝、 張秀梅、張文士,而張秋蓉於90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張王玉雲、張有成、張有財、張有義,均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張王 玉雲、張有成、張有財、張有義、張明達、吳張秀鳳、張秀 娥、張秀枝、張秀梅、張文士應就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68316分之3243辦理繼承登記。(二)關於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 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合併分 割,並採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應有部分分配者依鑑定報告以金錢補償。又本件各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上多有其固定從事耕作之範圍,其等使用現狀約略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且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廣大,為求出 入方便及避免需通行他人之土地而引起通行權之糾紛,自應 以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全體共有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吉雄部分:被告吳吉雄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者依鑑定報告以金錢補 償,而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蓋因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將新化區公所現行舖設之既設產業道路廢道,而增開新闢 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為道地,顯係原告、被告洪子閑、 吳陽賜、吳陽正、吳陽銘、吳大陣等人欲分得路頭土地之土 地增值而增開新闢道路,與被告吳吉雄如依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取得之路尾部分土地並不相鄰,卻使路尾共有人共同 分擔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以達侵害路尾共有人利益之 私欲。
(二)被告張有成、張明達、吳張秀鳳、張王玉雲、張朝傑、張凱 翔、張有財、吳進佳、吳永世部分:同意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
(三)被告吳大陣、洪子閑、張秀娥、陳崑風、吳正道部分:同意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四)被告吳鹿、吳正仁、吳正治、吳明基、吳永山、吳正雄、吳 正宗、吳正德、吳秀英、吳建榮部分: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均不同意,因為道路並未通行至其所分歸之位置 ,卻要求全體共有人共有道路,顯不公平。
(五)被告張合得、張合桐、張國良部分:被告張合得、張合桐、 張國良對於其等各自分得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 位置並無意見,惟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開闢部 分多餘之土地作為道路之使用,多餘的道路應由個人自己負
責。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 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2至28號所示被告、張萬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至59頁)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 割之契約,又原告與到庭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則依民法第 824條第5項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 ,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萬來已於87年5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張秋蓉、被告張明達、吳張秀鳳、張秀娥、 張秀枝、張秀梅、張文士,而張秋蓉於90年1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被告張王玉雲、張有成、張有財、張有義,迄今尚 未就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8316分之324 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二第32至 59頁),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張王玉雲、張有成、張有財、 張有義、張明達、吳張秀鳳、張秀娥、張秀枝、張秀梅、張 文士就被繼承人張萬來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坐落如附圖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建物、墳墓及 電塔,且上開建物與墳墓先人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 附圖三編號22至25所示之道路貫穿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會 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 、105至109頁、第111至112頁)。 ⒉依如附圖一及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所分歸之 位置均相同,亦符合各共有人之目前使用現況,且部分共有 人與其所分歸土地上所存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16墳墓先人亦 有一定親屬關係,兩方案之差別僅在於各共有人所取得面積 之多寡及預留道路之不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於兩方案中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多相同或相差不多,惟依如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A10、A13、A14與A11-1、A11-2、A11-3間雖多預留 一條道路,然A3、A4-1、A4-2即無對外通行道路,而依如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A10、A13、A14、A11-1、A11-2、A11- 3、A3、A4-1、A4-2均有對外通行道路,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對外通行情形、系爭土地上既有 建物及墳墓存在之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其意願、分得 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 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 妥適,應為可採。
⒊本件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分 割所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則各共有人 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而本院就上揭各情,業已囑託尚承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估價方式考量土地之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為 估價方法,經該事務所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該估價報告書可參。又本院審酌該 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 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定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採 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另訂補償 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 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又因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亦有差異,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訴訟費用比例即應有 │
│ │ │ 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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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 10000分之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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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吳全意 │ 30分之3 │
├──┼───────────┼──────────┤
│ 3 │被告吳大陣 │ 30分之3 │
├──┼───────────┼──────────┤
│ 4 │被告吳明基 │ 68316分之2450 │
├──┼───────────┼──────────┤
│ 5 │被告吳鹿 │ 68316分之2450 │
├──┼───────────┼──────────┤
│ 6 │被告陳崑風 │ 68316分之3243 │
├──┼───────────┼──────────┤
│ 7 │被告吳永世 │ 68316分之3243 │
├──┼───────────┼──────────┤
│ 8 │被告吳永山 │ 68316分之3243 │
├──┼───────────┼──────────┤
│ 9 │被告吳吉雄 │ 10000分之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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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吳進佳 │ 10000分之366 │
├──┼───────────┼──────────┤
│ 11 │被告吳正雄 │ 204948分之1225 │
├──┼───────────┼──────────┤
│ 12 │被告吳正宗 │ 204948分之1225 │
├──┼───────────┼──────────┤
│ 13 │被告吳正治 │ 204948分之1225 │
├──┼───────────┼──────────┤
│ 14 │被告吳正道 │ 204948分之1225 │
├──┼───────────┼──────────┤
│ 15 │被告吳正德 │ 204948分之1225 │
├──┼───────────┼──────────┤
│ 16 │被告吳正仁 │ 204948分之1225 │
├──┼───────────┼──────────┤
│ 17 │被告汪金清 │ 68316分之2450 │
├──┼───────────┼──────────┤
│ 18 │被告吳秀英 │ 68316分之2450 │
├──┼───────────┼──────────┤
│ 19 │被告張合得 │ 68316分之1081 │
├──┼───────────┼──────────┤
│ 20 │被告張合桐 │ 68316分之1081 │
├──┼───────────┼──────────┤
│ 21 │被告張國良 │ 68316分之1081 │
├──┼───────────┼──────────┤
│ 22 │被告吳建榮 │ 68316分之2450 │
├──┼───────────┼──────────┤
│ 23 │被告洪子閑 │ 10分之1 │
├──┼───────────┼──────────┤
│ 24 │被告吳陽銘 │ 30分之1 │
├──┼───────────┼──────────┤
│ 25 │被告吳陽賜 │ 30分之1 │
├──┼───────────┼──────────┤
│ 26 │被告吳陽正 │ 30分之1 │
├──┼───────────┼──────────┤
│ 27 │被告張朝傑 │ 68316分之1622 │
├──┼───────────┼──────────┤
│ 28 │被告張凱翔 │ 68316分之1621 │
├──┼───────────┼──────────┤
│ 29 │被告張王玉雲、張有成、│ 68316分之3243 │
│ │張有財、張有義、張明達│(公同共有) │
│ │、吳張秀鳳、張秀娥、張│(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秀枝、張秀梅、張文士即│ │
│ │張萬來之繼承人 │ │
└──┴───────────┴──────────┘
附表二:
┌──┬─────────┬────────────────┐
│編號│如附圖三所示地上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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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標示①建物 │土地公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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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標示②建物 │石綿磚造平房,非兩造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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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標示③墓 │被告洪子閑公公吳萬能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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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標示④墓 │被告吳全意之母吳張約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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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標示⑤墓 │被告吳進佳之父吳全爵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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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標示⑥墓 │被告吳永山、吳永世之母吳林恨之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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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標示⑦墓 │被告吳永山、吳永世之父吳添財之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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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標示⑧墓 │被告吳鹿之母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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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標示⑨墓 │不知名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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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標示⑩墓 │被告吳秀英之子吳嘉祥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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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標示⑪墓 │被告吳明基之父吳崑能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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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標示⑫墓 │被告吳明基之母吳薛爽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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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標示⑬墓 │被告吳建榮之祖父吳坤雨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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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標示⑭墓 │被告吳建榮之祖母吳林吟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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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標示⑮墓 │張萬來祖先合葬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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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標示⑯墓 │不知名之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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