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鄭國龍
游芝美
謝萬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聲 請 人 謝維哲
謝志宏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鄭家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相 對 人 謝金樹
謝文進
謝秉君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相 對 人 謝貴惠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陳紅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敏
相 對 人 李長松
李麗花
謝廷茂
徐謝秋英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
謝寶慧
謝憲德
顏謝素華
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岳叡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符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呂文琳
謝政欽(即謝黃不纒之繼承人)
李榮彥
李榮全
李榮福
李國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政
相 對 人 謝孟哲
謝靜瑜
謝昭雯
李明峰
謝坤霖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相 對 人 李美娥
李志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幸兒
相 對 人 謝林秀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源昌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添賀
相 對 人 王聖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燕
相 對 人 謝芙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相 對 人 謝淑禎
謝佩君(即謝昆山之繼承人)
謝昆因
林秀景(即李榮雄之繼承人)
石培民(即石謝金葉之繼承人)
楊明進(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謝可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余振銓即謝森山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相 對 人 謝友仁
謝富喬
謝金虎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謝阿美
相 對 人 鄭銀壽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銀和
相 對 人 鄭銀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誠貴
相 對 人 謝政憲
謝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海山
相 對 人 鄭能宏
鄭能祥
謝秉湳
謝隆義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能慧
相 對 人 謝明哲
謝豐穗
謝耀輝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塗
相 對 人 陳衍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李鴛鴦
相 對 人 謝建成
謝竹村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敏
相 對 人 謝然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李秀霞
相 對 人 鐘春燕
黄陳嫊珍
鄭黃麗秀
董慈美
鐘閔雍
吳太郎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相 對 人 李吳絹
謝坤松
謝金福
謝永福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相 對 人 謝羚榛
陳勇志
李劉玉花
謝尚揚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其容
團清水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添賀
相 對 人 葉陳素琴
曾進田
謝昆乾
謝雅蕙
謝宗育
謝禮臨
謝進德
謝一榮
謝明訓
謝樺昇
謝阿明
謝阿進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阿飛
相 對 人 蔡金磮
李明得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竹村
相 對 人 李哲霖
謝鴻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相 對 人 謝萬發
謝劉綉英
謝坤樹
上列六十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鄭國龍為鄭進丁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聲請人游芝美為游徐巧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聲請人謝萬順為李榮貴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聲請人謝維哲、謝志宏為謝添財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分別主張相對人鄭進丁已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鄭國龍;相 對人游徐巧雲已於103年4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 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游芝美;相對人謝添 財已分別於10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謝維哲、謝 志宏;相對人李榮貴已於103年6月9日,以交換為登記原 因,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謝萬順,爰 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由鄭國龍、游芝美、謝維哲 、謝志宏、謝萬順承當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62-189頁、本院卷三第177-211頁、第246-282頁、本 院卷六第201-20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有前揭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又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 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 第三人,並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 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 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 ,實非所宜,本院斟酌聲請意旨、保護私權之目的,且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歷次開庭時, 皆無法全數到庭,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 意以代聲請人鄭國龍、游芝美、謝維哲、謝志宏、謝萬順 承當本件訴訟,故認聲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