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施景仁
被上訴人 陳黃翠香
訴訟代理人 陳忠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法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兩造之土地互相毗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抗辯所使用者為上訴人自 己之土地,顯見本件首應確定者為兩造間之土地疆界為何, 而上訴人已另訴提起本院柳營簡易庭103 年度營簡調字第29 9 號確認界址事件,是本件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之裁判,應以 本院柳營簡易庭103 年度營簡調字第299 號確認界址訴訟判 決之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逾界及應否交還占有部分之 土地,故於上開確認界址訴訟終局判決確定以前,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上開確認界址訴訟事 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得上開民事判決無誤,堪認本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 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