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文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以補充之部份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5 行以下關於「附件」之記載,於全 項中均應補充為「附件一、二」。
㈡犯罪事實欄第1 項項末補充:「被告於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
二、核被告賴宏文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按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係借用同法第29條之第1 項的 規定,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的「經營」、「辦理」已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此各自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本件被告賴宏 文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核交卷第17頁- 第18頁、第32頁)本 件犯行,且依偵查所得,被告於本件並無收取手續費或賺取 匯價差額之犯罪所得,合於同法第125 條4 第2 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賴宏文漠視法令禁制規範,非法 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匯兌之管 制,惟其自製作調查筆錄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違法從 事匯兌業務犯行,且詳述其辦理本件匯兌業務的方法,包括 收取匯款的客戶、在大陸代為匯款的銀行、各次金額,顯見 其犯後頗有悔意,兼衡其本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次 數、時間、手段,暨被告自陳前因在大陸投資廢五金之行業 ,累有資金,復因當時兩岸間無匯兌管道,伊為求將人民幣 兌換成新臺幣,才生本件犯行。伊已結束大陸業務,現在台 南永康開餐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賴
宏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賴宏文從事上開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為對國家金融管制秩序有一定程度之 危害,且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賴宏文記取教訓 ,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 斟酌被告賴宏文於本案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規模, 及參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具體意見,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宏文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幣50萬元,以維法紀。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
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