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6號
TNDM,105,訴,24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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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105年度偵字第696
號、105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林建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榮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建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4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101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99號、101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 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作為販毒之聯繫 工具,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20所示工具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而以此方式牟利(販毒 之交易對象、交易時地、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
林建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402房之租屋處內,以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工具,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本院核准自104年10月26日起對林建榮所持用附表二編 號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林 建榮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其上



揭租屋處前為警逮捕,經徵得林建榮同意後,至其上揭租屋 處房間內扣得林建榮前販賣毒品後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 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總純質淨重共計29.267公克) 、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供施用毒品所 用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於上揭租屋處廁所內扣得供施 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並徵得林建榮同意於 同日下午7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因林建榮為警緝獲當時(緝獲後 旋即入監執行),將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當時在場之謝佳龍謝佳龍 復再將該行動電話轉交予黃勝豪保管,為警於104年12月17 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黃勝豪住處搜索, 經黃勝豪之同意而扣得上揭供林建榮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行動 電話,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 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 及被告前販賣毒品後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共17包(總純質淨重共計29.267公克)、供販毒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二卷第35頁)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偵二卷第25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偵二卷第24頁)、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被告有藉由 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之行為,亦為其經查獲前最後 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于菱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所 述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上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僅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為貪圖利益竟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又容易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其販賣毒品所賺取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6000元,尚非鉅額,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爰就此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
㈡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 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 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並未另有規範,自 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 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準此,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㈣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 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本案之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3、5117、3823及3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17備註欄所列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都是之 前賣剩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故上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17包,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 編號4所示)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20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 杓,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拿來秤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所 用等語(他一卷第38頁背面);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內,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為被告聯繫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有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故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內,各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 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



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 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是其所有 ,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他一卷第38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 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 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建榮意圖營利,基於販入後售出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在台南市永大路世界盃 遊藝場(起訴書未敘明時間、地點,經蒞庭檢察官於105年6 月7日審判程序予以補充,本院卷第52頁背面),向綽號「 阿文」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17包;另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其位於台 南市○○區○○路000號402室租屋處,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謝 佳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二 級毒品犯行,係以:⑴證人謝佳龍之證述;⑵被告於104年1 2月1日偵查中供述;⑶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23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佳龍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互相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⑷上開世界盃遊藝場之 營業登記地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⑸以Google地圖 查詢被告上揭租屋處與世界盃遊藝場之相關位置、距離(本 院卷第81、82頁);⑹如附表四所示以被告之通訊譯文對話 內容暨所附基地台位置對應被告上揭租屋處之基地台位置( 本院卷第80、84至86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17包安非他命不是在104年11月26 日買的,而是伊先前於104年11月6日至同年月8日販賣他人 後所剩餘,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謝佳龍,案發當時伊不在 上開租屋處,伊並不知道謝佳龍自己拿了安非他命去施用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四、被訴於104年11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固於104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104年11月26 日在永大路世界盃(筆錄誤載為盆)遊藝場,以新台幣(下 同)5、6萬元向綽號「阿文」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他一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且經本院 以當庭播放被告該次偵訊光碟(附於本院卷第41頁證物袋內 )方式,勘驗被告偵訊過程,勘驗結果如附表五所示,即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站立,能夠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並無呆 滯的情形,回答的音量正常,另檢察官語氣平和,並沒有威 嚇的語氣或用語,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固足認被告自承 其於上揭時地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
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賣給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對象後所剩餘 ,也就是賣剩的,這些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忘了到底是何時向 綽號「阿文」買的,因為伊的毒品來源都是「阿文」,伊之 前於104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扣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購入時間,是伊記憶不清下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0頁背面、 第11頁)。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之租屋處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且被告身處上揭租屋處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係「台南市○○區○ ○街000號」,而世界盃遊藝場之營業地址設於「台南市 ○○區○○○路00號」,此有檢察官所提出105年6月4日 陳報狀(本院卷第80頁)暨所附上開世界盃遊藝場之營業 登記地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如附表四所示以被 告之通訊譯文對話內容暨所附基地台位置對應被告上揭租 屋處之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80、84至86頁)附卷可參。 ⑵依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通訊譯文暨所附基地台 位置,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全日僅有一則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同日 下午4時55分),基地台位置顯示為「台南市○○區○○ 街000號」;由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4 時55分位於其上揭租屋處,尚難以佐證被告於同日有前往 上揭世界盃遊藝場。
⑶至檢察官雖以Google地圖查詢被告上揭租屋處與世界盃遊 藝場之相關位置、距離(本院卷第81、82頁),認兩者間 相聚僅1.2公里,足以佐證被告前所供述購入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云云。然上揭租屋處與世界盃遊藝場 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僅能說明上揭世界盃遊藝場位於被告 上揭租屋處附近,至於被告有無於104年11月26日前往上 揭遊藝場向「阿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不得以此 相對距離即作臆測。
⑷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於104年11月26在上揭世界 盃遊藝場向「阿文」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卷內復無證據以資補強認定被告於該日有出現在 該世界盃遊藝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 難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㈣又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8、19、20、23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 、分裝杓、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之前賣給附表一所示毒 品交易對象後所剩餘等語,既非無據,自難徒憑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8所示電子磅秤、編號19所 示分裝袋、編號20所示分裝杓、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即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五、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佳龍部分
㈠依附表三所示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23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與謝佳龍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互相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2時05分,被告稱「你來 找我一下好嗎」,謝佳龍答「好阿」,於同日下午2時32分



謝佳龍稱「下來阿」,被告答「喔好」;由此僅足以證明 被告先以電話通知謝佳龍前來其上開租屋處,謝佳龍於抵達 被告上開租屋處時,再以電話通知被告下樓。
㈡證人謝佳龍於104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幫林建榮看家 時,剛好看到第二級毒品,因為好奇拿起來試試等語(他一 卷第43頁背面);其於104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 一所示對話內容,是伊去被告租屋處,被告下樓來開門,被 告叫伊自己先上樓去等,伊上樓後在廁所梳妝台上發現有吸 食器內殘留安非他命,伊就點燃吸兩口等語(他一卷第156 、157頁);其於104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所示 對話內容,是被告要伊上樓等,被告也沒說什麼事就出門了 ,伊自己在被告房間廁所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伊就自己拿 起來吸了等語(他一卷第170頁背面);其於105年6月7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30日警方到永康區文化路365 號四樓402房搜索時,當時你是否在場?)在場。」、「( 該地點是誰住的地方?)是被告住的。」、「(你為何會在 那邊睡覺?)被告那一天有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 找被告做什麼?)還不知道,因為我到樓下的時候被告就出 門了,他就叫我先到樓上去。」、「(你到達402房以後, 過多久被告才出門去?)我到的時候,被告就到樓下幫我開 門,他就出去了。」(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有沒 有交代什麼?)被告叫我去樓上等他。」、「(警方到達現 場搜索的時候,你是否有告訴警方說你有施用毒品?)有。 」、「(那時你施用哪一種毒品?)安非他命。」、「(毒 品從哪裡來?)被告的。」、「(怎麼來的?)我看被告沒 抽,我就自己拿起來施用。」、「(放在哪裡?)廁所。」 、「(你有無先跟被告說一聲?)那時候沒有。」(本院卷 第54頁)、「(你在施用安非他命之前,有無先跟被告打聲 招呼?)沒有。」、「(那你怎麼知道被告會同意你施用? )我不確定。」、「(安非他命是放在廁所的哪裡?)流理 台。」、「(是已經施用過的殘渣,還是一整包完好的?) 殘渣。」、「(你確定你在施用之前沒有跟被告詢問過?) 沒有,那一天沒有。」(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證人謝佳 龍上揭證述,謝佳龍係在沒有事先徵詢被告同意之下,乘被 告外出之際,自行拿取被告放於廁所流理台上之安非他命殘 渣,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卷第30頁),已足認被告並無 直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佳龍施用之行為。
㈢又依證人謝佳龍上揭證述,謝佳龍自行拿取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放置於被告上揭租屋處之廁所內,且僅僅為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內所遺留之毒品殘渣;又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



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上揭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且為警在其上揭租屋處廁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吸食器1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足見謝佳龍自行 取用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先前施用後隨手放置於廁 所流理台上;則被告既然未將包裝完整之甲基安非他命留於 屋內,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屋內明顯一眼可望之處,以 本案被告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及數量而觀,已難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有具體行為明示或默示謝佳龍可自行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此部分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⒈南市警化偵字第105006737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1卷」)
⒉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66527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2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22號偵查卷 宗壹卷(下稱「他1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22號偵查卷 宗貳卷(下稱「他2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1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92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2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卷宗 (下稱「院卷」)

附表一:被告林建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一覽表(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種類數量│交易方式 │備註 │宣告刑 │
│ │ │ │ │、金額 │ │ │ │
├──┼────┼─────┼────┼──────┼─────┼────────┼──────┤
│1 │宋建宏 │104.11.06 │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林建榮以其│①被告林建榮之供│林建榮犯販賣│
│ │ │09:55 │康區永大│1小包、2,000│所持用扣案│ 述(他一卷第37│第二級毒品罪│
│ │ │ │路金湯匙│元 │如附表二編│ 至41頁、第59至│,累犯,處有│
│ │ │ │電子遊戲│ │號23之0000│ 60頁、他二卷第│期徒刑參年捌│
│ │ │ │場前 │ │000000號行│ 4 頁、第7至17 │月,扣案如附│
│ │ │ │ │ │動電話與宋│ 頁、第77至78頁│表二編號18至│
│ │ │ │ │ │建宏所持用│ 、第36至37頁、│20、23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 偵一卷第29至30│物均沒收;未│
│ │ │ │ │ │號行動電話│ 頁、本院卷第29│扣案販賣第二│
│ │ │ │ │ │聯絡買賣甲│ 至33頁、第52至│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基安非他命│ 73頁、第103至1│台幣貳仟元沒│
│ │ │ │ │ │事宜後,林│ 04頁) │收,如全部或│
│ │ │ │ │ │建榮旋於左│②證人宋建宏之證│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時地,以│ 述(他一卷第10│時,追徵之。│
│ │ │ │ │ │2,000元代 │ 3至112頁、第13│ │
│ │ │ │ │ │價出售甲基│ 3至135頁) │ │
│ │ │ │ │ │安非他命1 │③證人宋建宏指認│ │
│ │ │ │ │ │包與宋建宏│ 林建宏之犯罪嫌│ │
│ │ │ │ │ │,並向宋建│ 疑人照片一覽表│ │
│ │ │ │ │ │宏收取2,00│ (他一卷第113 │ │
│ │ │ │ │ │0元價金完 │ 頁) │ │
│ │ │ │ │ │成交易。 │④林建榮00000000│ │
│ │ │ │ │ │ │ 00、宋建宏0000│ │
│ │ │ │ │ │ │ 000000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他一卷第│ │
│ │ │ │ │ │ │ 116至120頁) │ │
│ │ │ │ │ │ │⑤0000000000通聯│ │
│ │ │ │ │ │ │ 調閱查詢單(他│ │
│ │ │ │ │ │ │ 一卷第114頁) │ │
├──┼────┼─────┼────┼──────┼─────┼────────┼──────┤
│2 │劉家奇 │104.10.31 │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林建榮以其│①被告林建榮之供│林建榮犯販賣│
│ │ │19:40 │康區文化│1小包、1,500│所持用扣案│ 述(同上) │第二級毒品罪│
│ │ │ │路365號 │元 │如附表二編│②證人劉家奇之證│,累犯,處有│
│ │ │ │402室( │ │號23之0000│ 述(他一卷第18│期徒刑參年捌│
│ │ │ │即林建榮│ │000000號行│ 6至193頁、第17│月,扣案如附│
│ │ │ │之租屋處│ │動電話與劉│ 5至180頁、第20│表二編號18至│
│ │ │ │) │ │家奇所持用│ 8至210頁) │20、23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③證人劉家奇指認│物均沒收;未│
│ │ │ │ │ │號行動電話│ 林建宏之犯罪嫌│扣案販賣第二│
│ │ │ │ │ │聯絡買賣甲│ 疑人照片一覽表│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基安非他命│ (他一卷第181 │台幣壹仟伍佰│
│ │ │ │ │ │事宜後,林│ 頁) │元沒收,如全│
│ │ │ │ │ │建榮旋於左│④林建榮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列時地,以│ 00、劉家奇0000│沒收時,追徵│
│ │ │ │ │ │1,500元代 │ 00000通訊監察 │之。 │
│ │ │ │ │ │價出售甲基│ 譯文(他二卷第│ │
│ │ │ │ │ │安非他命1 │ 54之1至67頁) │ │
│ │ │ │ │ │包與宋建宏│⑤0000000000通聯│ │
│ │ │ │ │ │,並向劉家│ 調閱查詢單、申│ │
│ │ │ │ │ │奇收取1,50│ 請資料查詢(他│ │




│ │ │ │ │ │0元價金完 │ 一卷第201至204│ │
│ │ │ │ │ │成交易。 │ 頁) │ │
├──┼────┼─────┼────┼──────┼─────┼────────┼──────┤
│3 │劉于菱 │104.11.16 │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林建榮以其│①被告林建榮之供│林建榮犯販賣│
│ │ │16時至17時│康區大灣│1小包、500元│所持用扣案│ 述(同上) │第二級毒品罪│
│ │ │間某時 │路964號 │ │如附表二編│②證人劉于菱之證│,累犯,處有│
│ │ │ │ │ │號23之0000│ 述(他一卷第21│期徒刑參年捌│
│ │ │ │ │ │000000號行│ 4至226頁、第26│月,扣案如附│
│ │ │ │ │ │動電話與劉│ 0至261頁) │表二編號18至│
│ │ │ │ │ │于菱所持用│③證人劉于菱指認│20、23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 林建宏之犯罪嫌│物均沒收;未│
│ │ │ │ │ │號行動電話│ 疑人照片一覽表│扣案販賣第二│
│ │ │ │ │ │聯絡買賣甲│ (他一卷第245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基安非他命│ 頁) │台幣壹伍佰元│
│ │ │ │ │ │事宜後,林│④林建榮00000000│沒收,如全部│
│ │ │ │ │ │建榮旋於左│ 00、劉于菱0000│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列時地,以│ 000000通訊監察│收時,追徵之│
│ │ │ │ │ │500元代價 │ 譯文(他一卷第│。 │
│ │ │ │ │ │出售甲基安│ 230至239頁) │ │
│ │ │ │ │ │非他命1包 │⑤0000000000通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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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