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3號
TNDM,105,訴,173,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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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有三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業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凱基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凱基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約定貸款 金額30萬元為最高額度,並於該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循還使用。
二、蔡有三於89年8月4日、9月1日,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海東分司)(現已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行),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各 3000元存入前開約定帳戶即「000000000000號」之方式,清 償現金卡債務,而取得存款憑條收執聯2紙。
三、嗣蔡有三以業已清償凱基公司銀行3萬元、7萬元為由,向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即本院)對凱基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審理,詎蔡有三竟於103年7月25日前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取得之前開存款憑條收執聯二 紙中之帳號均變造為「00000000000000」、金額則分別變造 為「30000元」、「3萬元」、「70000元」及「7萬元」,並 於103年7月25日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如附表所示變造 之存款憑條收執聯2紙,欲以證明業已存入3萬元及7萬元於 凱基公司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凱基公司及本院審理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民事庭將 附表所載存款憑條收執聯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所示存 款憑條收執聯中帳號及金額均係偽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經查,本案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 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有三固不否認其向凱基公司銀行辦理現金卡,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於本院民事庭審理103年度南小字第638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向本院提出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收 執聯以行使,附表所載之收執聯均鑑定後均屬變造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載之 收執聯均是銀行於94年間所交付,伊並未變造,伊提出民事 訴訟是要證明卡號是000000000000000號,亦未積欠凱基銀 行債務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88年11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業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均稱凱基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凱基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約定貸款金額30萬 元為最高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2日起至89年11月 2日止,並於該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還使用等情, 有被告蔡有三提出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 紙可佐(見偵卷1第9頁、偵卷2第12頁);再者,附表所示 二張存款憑條收執聯欄原本,俱是被告於103年7月25日,經 本院審理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所提出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變造一節,有本院103年度南 小字第638號案件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偵卷1 第43至44頁),萬泰商業銀行於民事庭(案號103年度南小 字第638號)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偵卷1第46至47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 10303502640號函暨檢送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



偵卷1第51至54頁),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A2類資料(指被告所提出之89年8月4日存款憑條收執聯原 本)經檢視後,發現遺有「蔡有三」、「000000000000」 、「89」、「8」、「4」、「3000」、「參仟元正」等字 跡,且該等字跡均能與A1類資料(指萬泰銀行同日傳票原 本)上手寫之相關筆跡疊合。
⑵B2類資料(指被告所提出之89年9月1日存款憑條收執聯原 本)經檢視後,發現遺有「蔡有二」、「000000000000」 、「89」、「9」、「1」、「3000」、「參仟元正」等字 跡,且該等字跡均能與B1類資料(指萬泰銀行同日傳票原 本)上手寫之相關筆跡疊合。
⑶綜上,A2、B2類資料經檢視後發現之原字跡,分別與A1、 B1類資料上手寫筆跡相同、相關位置亦相符,且各遺有 A1、B1類資料上認證欄電腦交易紀錄,研判A2、B2類資料 應原於A2類資料書寫「00000000000000」、「89.8.4」、 「蔡有三」、「參萬元正」、「$30000-」,B2類資料書 寫「00000000000000」、「89.9.1」、「蔡有三」、「柒 萬元正」、「$70000-」等字跡。
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案件中 所提出而行使之附表所載之存款收執聯原本2紙,均係變造 私文書一節,要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凱基公司職員楊建弘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 稱,⒈公司傳票屬於兩聯式,書寫時會複寫過去,今日提出 的存款憑條是被告公司在使用的存款憑條,可看出客戶填寫 時,會複寫過去黃色的客戶留存聯;⒉該存款憑條從存款日 期89年間改版到現在,就是這個形式,不管是活期存款或是 現金卡還款都是填寫該存款憑條。基於內控的風險考量,黃 色的客戶留存聯,都是以複寫的方式為之,如果客人有另外 填寫在該黃色客戶留存聯上者,我們會請客戶重新填寫;⒊ 89年間客戶所拿到的收執聯確實是如所提出的收執聯形式沒 錯,但提出收執聯上之帳號並非所應繳納之現金卡帳號,所 應繳納之現金卡帳號正確應為000000000000號,如果書寫錯 誤,根本無法入帳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3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被告於89年8月4日、9月1日均僅償還3000元予 凱基公司一節,除有前揭凱基公司傳票原本外,並有凱基公 司105年5月18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500030號函附之被告活 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及自91年8月7日開戶日至100年1月10日 結清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現金卡申請資料及還款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於89年8月4日、9月1 日存款金額,均僅是3000元,並非事後經變造之3萬元、7萬



元,且存入之帳戶,亦非其所謂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係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者即為前述被告 與凱基公司約定之現金卡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 要可認定。參諸附表所示2紙存款憑條收執聯,除被告與凱 基銀行外,並無第三人接觸之可能,而變造該取款憑條收執 聯,藉以證明已向凱基公司清償高於實際清償債務之結果, 凱基公司並無任何利益,甚至有害其債權之行使,反而僅對 被告有利,從而,堪認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收執聯,均係被 告所變造,並持以行使,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存款憑條收執聯2紙非伊所變造,係 銀行交給伊的,伊帳戶內尚有存款,不需要變造存款憑條收 執聯云云。惟查,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附表所示存 款憑條2紙均係被告所變造,進而持以向本院審理民事案件 中行使,業如前述,而不論被告於凱基公司任何帳戶內存款 之有無,均不影響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被告之辯 解,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自不足採信。四、又被告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分行經理蔡佳和一節,本院認為 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向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竟變造存款憑條收 執聯,而行使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對審判之正確性及凱基銀 行之債權關係,均生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須扶養中風之配偶、擔任照顧 老人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 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則本案關 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收 執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行為時所用,惟該變造存款 憑條收執聯,既經鑑定確認為變造,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 於89年8月4日、9月1日各存入凱基公司3000元外,並無為其 他功能可言,亦無流通價值,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實有前開規定所示「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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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變造存款憑條收執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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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變造之89年8月4日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1張(帳號欄變 │
│ │造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欄變造為「30000元 │
│ │」「參萬元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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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變造之89年9月1日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1張(帳號欄變 │
│ │造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欄變造為「70000元 │
│ │」「柒萬元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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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