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明異議人 洪許東波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1年度
執從字第109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許東波本件係對於檢察 官執行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抵償 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 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 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 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 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 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 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 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 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 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 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 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
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 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 ,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 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 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 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 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 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 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 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許東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6年8月,並宣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68,300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被告未上 訴而於101年7月2日確定;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乃於101年8月9日以 南檢欽申101執從1093字第48508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於68,300元範圍內,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 在監必要生活費後,餘款匯送沒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監獄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就異議人保管金 於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將合計34,794元(勞作金部分則 為0元)款項匯入專戶以為沒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從字第1093號執行卷宗及上開 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皆由 監獄提供,無須由異議人支付,且於執行沒收抵償時,原則 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況本件扣繳保管金時 ,亦已預先酌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執從字第1093號執行卷附歷次扣繳犯罪所得 函文在卷可查,足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執行扣繳異議人保管金 、勞作金之時,已然由該監獄酌留部分款項予異議人,以供 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扣繳異議人之財產,核 無不合,且每月已由該監獄酌留生活必要費用予異議人,足 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異議人對於 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