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評滄
受 刑 人 簡寬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
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評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評滄因被告(即受刑人)簡寬政誣 告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茲因被告(即受刑 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因 被告誣告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十萬元,並由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傳、拘 執行未到,復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送達證書、警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在 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是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三十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