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雪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雪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雪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余雪 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4月 6日判決確定前之10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1日,先後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爰審酌被告6次犯行均係竊盜他人財物,其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7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 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受其限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