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瑞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瑞郎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瑞郎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瑞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8 月19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徒刑時,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