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682號
TCDM,89,自,682,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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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二號
  自 訴 人 丙○○
        丁○○
        乙○○
        戊○○
  被   告 己○○
        甲○○
  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等二人於八十四起向自訴人行騙借貸分 別為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丁○○五百八十五萬元、乙○○一百八 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戊○○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後拒不償還,經自訴人訴之法 律,並由法院裁定支付,並限期償還,但被告乃渺視法律,拒絕攤還,並即脫產 ,因認被告二人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三、本件訊據被告對有積欠自訴人等款項,並經自訴人等分別於八十七年間以支付命 令或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均否認有詐欺得款或得利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其等所經營之工廠,因逢經濟不景氣,致積欠自訴人等之貨 款或借款,其於八十六年間即與自訴人等會算,並即簽發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供 為自訴人等之共同擔保,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債權人丙○○名義設定為抵押債 權人,現該不動產等亦經法院定期拍賣中,被告甲○○則辯稱,本件實際上借款 人均為其夫己○○,其僅因自訴人等與其夫己○○會算時要求要伊在本票上簽名 背書,所以才在該本票上背書的等語。查本件自訴人丙○○丁○○與被告己○ ○自八十一、二年間即因業務上之往來相識,其間之貨款或借款,被告己○○均 都能如期清償,相當有信用,至八十五、六年間始有未能如期付款之情事;另自 訴人乙○○戊○○二人亦係因被告己○○確很有錢,開始時其等亦透過丙○○ 將款項借給被告己○○,是因被告己○○之前借款均能如期償還,所以才同意繼 續借給被告款項等情。此業據自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自陳在卷,足見本件被 告己○○之與自訴人丙○○丁○○生意往來積欠款項,或向自訴人等借款伊始 ,被告己○○並未施用詐術甚明。再本件被告己○○於八十六年間,經與自訴人 等會算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簽發同日為到期日,票號六八四九七七號,



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乙紙,由被告甲○○背書後,交付自訴人等以供擔保,該本票 嗣後並經持票人丁○○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有自訴人丁○○提出之本院八 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九四號裁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己○○並將其所 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五六一號等土地及建物供為自訴人丙○○名義設定抵 押權以為自訴人等之共同擔保,因被告己○○未能履行債務現由另債權人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行聲請強制執行中,此亦被告等提出之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度執丑字第五一九三號通知書影本一張在卷可憑,本件被告 己○○甲○○既得自訴人等之同意,由其等簽付、背書本票提供擔保,並提供 抵押擔保,縱被告未能如期償付欠款或所提供之擔保品經拍賣結果,自訴人等之 債權未能得到滿足清償,但自訴人等之債權尚不因而消滅,自不能遽此認被告等 有施用詐術得利等情。至於自訴人等稱被告己○○有脫產行為,此為被告等所否 認,且自訴人等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綜上所述,本件依首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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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