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
第30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8511號、第8512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明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恆至」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明展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起,至同日十 八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餐廳,飲用威士忌四杯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 (二十四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臺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零時 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四六公里處(高雄 市岡山區),因行駛跨線且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有酒味,而於同日零時三十二分許,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江明展為警查獲酒駕後,為避免另案通緝之身分曝光,於同 日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詢問時,明 知其未獲其胞弟江恆至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 一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江恆至之名應訊,並 接續於附表所示調查筆錄、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江恆至 」之署押。其中江明展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通知單上偽造「 江恆至」之署押,表明「江恆至」本人收受及認可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通知單之意思,並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江恆至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傳喚江恆至到 庭,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恆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原卷【下稱警㈠卷 】第一頁、第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二000三號偵查影卷第七頁、第八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第十九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調查筆錄及文件、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七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一00 00九三三三八號函一紙及檢附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指紋卡、 江恆至之指紋卡、被告之指紋卡各一紙、小隊長許晉維一0 0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報告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 三月九日刑紋字第一0五00二0四00號鑑定書一份存卷 (除如附表所示調查筆錄及文件頁數詳附表外,餘詳警㈠卷 第五頁至九頁、第十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 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基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明展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曾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 二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後之規定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 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將該罪之法定刑提 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另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 範圍外,就科刑部分,復將法定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 度修正之新法法定刑均較舊法為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一0 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 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一00年十一月三 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 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 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2、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 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 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 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 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 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3、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 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 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
」,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 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歷來判決就上 揭情形,均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迄無不同見解;本院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 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 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 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 ,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 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4、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調查筆錄部分,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 示公務員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江恆至」之簽名及指印, 僅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論。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通知單,被告於其上偽造「江恆至」之 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被告 係利用「江恆至」名義,表達「江恆至」本人收受及認可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通知單,該通知單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 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 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 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江恆至及檢警對偵查犯 罪之正確性。
⑶、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通知書部分,被告係於「被通知人簽 名捺印」欄偽造「江恆至」簽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 人簽章」欄為之,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而僅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為意思表示 之意,亦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部
分,被告所偽造「江恆至」之簽名或指印,均係偵查人員依 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加以確認,被告為掩飾身 分而偽造「江恆至」之署押,僅係確認受測者、遭逮捕者為 「江恆至」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 之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 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5、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文 件上「江恆至」署押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先後冒用 江恆至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文件上先後 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恆至」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造「 江恆至」署押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文件上 偽造「江恆至」指印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等部分與前已起 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江明展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 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未予審酌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已經二度修正,而逕依現行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刑,未予適用行 為時法即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規定處斷,自有未洽。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 ,本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而原審係依現行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論科,二者間之法定 刑已有前述之差異,且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高,原審據現行刑法量刑已有 未洽,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屬初 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足認被告犯 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尚非重大,並無加以過度苛責之必要; 又被告嗣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酒後駕車公共犯行, 雖係二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亦僅 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一八二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一萬元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 、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可稽。是以此部分犯罪侵害法益之 程度、犯罪之情節與惡性、犯罪後之態度等節以觀,原審就 此部分被告所為遽予宣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然過重,而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殊嫌未洽。㈢、原審判決所引用 之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之文件僅載稱被告偽造「江恆至」之簽名,並 未載稱被告尚偽造「江恆至」之指印,然原審判決於主文仍 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恆至 」之指印應予沒收,事實及主文即有矛盾,況如附表編號二 之文件上,並無偽造之「江恆至」之指印一枚,原審判決仍 諭知沒收,亦與事實不符,容有違誤。㈣、原審判決書漏未 論斷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指紋卡部分之事實及罪刑, 且未沒收該指紋卡上偽造之「吳信佳」署押,亦有未洽。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江恆至達成和解,業據江 恆至供明在卷(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二頁反面),並有和解 書一紙在卷(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四頁)可按,此部分為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且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已與江恆至達成和 解,請求重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江明展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輛眾多,且高速行駛之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然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 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經警測得酒後呼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又被告為避免另案通 緝之身分曝光,竟在應訊期間接續冒用江恆至名義,致有害 於檢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更使江恆至本人受有刑事追 訴之危險,其行為殊屬不該,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自陳大專畢業,入監前從商,每月收入約五至七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已與被害人江恆 至達成和解,獲得江恆至之原諒,業據江恆至供明在卷,並 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已如前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 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 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員 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恆至」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 署押,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五刑字第一000五0 三五0五號影卷【下稱警㈡卷】)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 造 署 押 枚 數 │ 欄 位 │
├──┼─────────┼─────────┼─────────┤
│ 一 │100年6月24日國道公│偽造「江恆至」簽名│受詢問人欄(警㈠卷│
│ │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3枚及指印3枚 │第3、4頁) │
│ │岡山分隊調查筆錄 │ │ │
├──┼─────────┼─────────┼─────────┤
│ 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江恆至」簽名│被測人欄(警㈠卷第│
│ │1紙 │1枚 │11頁)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偽造「江恆至」簽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1枚 │(警㈠卷第11頁) │
│ │第 Z5A007316號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1紙 │ │ │
├──┼─────────┼─────────┼─────────┤
│ 四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偽造「江恆至」簽名│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警察隊岡山分隊執行│1枚及指印1枚 │(警㈡卷第4頁反面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 │) │
│ │知書1紙 │ │ │
├──┼─────────┼─────────┼─────────┤
│ 五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偽造「江恆至」簽名│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警察隊岡山分隊執行│1枚及指印1枚 │(警㈡卷第4頁正面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 │
│ │知書1紙 │ │ │
├──┼─────────┼─────────┼─────────┤
│ 六 │100年6月24日單位代│偽造「江恆至」指印│指紋捺印欄(警㈠卷│
│ │碼3675、流水編號10│20枚 │第6頁) │
│ │0000000指紋卡片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