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87號
TNDM,105,簡上,18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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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翊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
日105年度簡字第106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9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翊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翊翎郭美音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判 決離婚),王翊翎明知郭美音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事宜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於103年11月10日在雙方當時共同生活之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擅自取用郭美音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 枚,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在附表 所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盜用前 開印章,蓋印「郭美音」之印文1枚,表彰「郭美音」欲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王翊翎之意,而偽造前開具私文書性質 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持交予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郭美音」欲將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予王翊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 理資訊系統電腦檔案等準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郭美音本人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美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美音於警詢證述(他卷第25至26頁)之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翻拍照片(他卷第9頁 )、告訴人之「新版(98年9月18日補發)」、「舊版(95 年9月8日換發)」身分證各一份(他卷第10、11頁)、如附 表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2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4年1月21日嘉監南站 字第1040005967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 (他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車輛異動登記書」係表彰原車主同意將特定車輛過戶給 新車主並申請為過戶登記之意,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次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汽 (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是否利用他人名義 領照、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 節,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故被告持附表所 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予監理站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 將不實之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 統電腦檔案內,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 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 理性溝通與告訴人間之婚後財產歸屬爭議,而以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非法手段遂其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



輕等語。被告則上訴稱:其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判決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被告已賠償 83萬元完畢,且告訴人就系爭車輛當初有出資31萬元,其亦 賠償31萬元完畢,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刑罰之量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未能和解等節,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 ,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綜此,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告訴人指稱其就系爭車輛出資31萬元,此有告訴人警詢筆 錄可稽(他卷第25、26頁),而被告業已匯款31萬元至告訴 人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參,亦經本院向告訴代 理人查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誠意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附表所示車輛異動 登記書既已提出予監理站行使並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登記書上雖有「郭美音」印文1枚,惟 此係被告盜用郭美音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故非屬偽造之印 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
│偽造之文書│偽造署名所在之處│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
├─────┼────────┼──────────┤
│車輛異動登│「原車主名稱」欄│「郭美音」印文1枚 │
│記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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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