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九列至第十列「主動交付吸食器一組,並同意經 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温誠義即主動向有偵 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並主動交付吸食器一組,並經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證據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一份、現場照片二張」。
二、核被告温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攔查,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玻璃球吸 食器一組,而員警於被告坦承並交付毒品前,並未掌握被告 施用毒品之證據,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 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工之 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經觀察勒戒結束僅一個多 月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 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並同 時修正同法第三十八條及增訂第三十八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 三,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 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 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 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 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 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 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 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 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件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及增訂之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且因該吸食器已扣案,應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十一條前段、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