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37號
TNDM,105,簡,193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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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楊惠丞除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事證足 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恐嚇取財行為間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該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詹欉誠、呂政龍范揚斌實施恐 嚇取財犯行,致渠等因遭恫嚇,而憂心賽鴿之安危,因而匯 款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 助行為,幫助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詹欉誠、呂政龍、范 揚斌犯恐嚇取財罪,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 ,仍非法提供他人帳戶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三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 同)24萬5000元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而將帳戶賣 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開 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是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 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 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楊惠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考潭10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丞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申辦取得臺灣銀行仁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後,旋將上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於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以下同)3千 元之代價,出售與友人「林永富」所屬之之擄鴿集團成員。 嗣該擄鴿集團於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分別於104年6月28日、6月25日、6月28日,以電話向詹欉誠 、呂政龍范揚斌等3人恫稱擄獲渠等之賽鴿,要求各匯款9 萬元、14萬5千元及1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上揭楊惠丞之帳戶, 如不匯款贖回鴿子即予以殺害,致詹欉誠等3人心生畏懼, 而依指示分別匯入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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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惠丞於警詢及│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被害人詹欉誠、呂政│證明上述被害人3人所有 │
│ │龍、范揚斌等3人於 │之鴿子遭不法集團擄走,│
│ │警詢之證述 │並以電話恐嚇若不付贖金│
│ │ │,鴿子將遭殺,心生畏懼│
│ │ │而付款之事實。 │
├──┼─────────┼───────────┤
│ 三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被害人3人匯入被告上開 │
│ │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款項,且遭不詳之犯│
│ │各1份、詹欉誠匯款 │罪集團成員領取之事實。│
│ │執據3張、提款機監 │ │
│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 │
└──┴─────────┴───────────┘




二、核被告楊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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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