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91號
TNDM,105,簡,189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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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 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與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 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 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 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 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 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 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 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 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 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再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本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葡萄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30 元,業據 告訴人劉長春陳稱在卷(詳警卷第6 頁),其因本案而獲得 之財產上利益即為63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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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