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81號
TNDM,105,簡,188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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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西瓜兩顆追徵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前案紀錄更正為 :「陳東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1、15 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5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第7行「西瓜」後增列:「(竊得西瓜2顆價值共計新 臺幣1,120元,業已食用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前後竊取被害人黃罔西瓜 兩顆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於 前竊盜案件甫服刑出監不滿2月,旋即又犯下本案,顯見其 不知悔改,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 社會治安,且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價 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本案所竊得 之西瓜兩只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西瓜兩只經被告食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 卷,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所得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而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被害人所證之價 值(即新臺幣1120元),逕予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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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