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25號
TNDM,105,簡,182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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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營偵字第1115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崑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賣所竊物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同牌三噸二中古窗型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賣所竊物品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崑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次犯竊盜、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翁崑 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同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5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至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蔡宜真所經營之「富琪中古餐飲 廚房設備」店外,乘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蔡宜真所 有之白鐵餐盤架1組、白鐵鍋蓋1個、置物架1個、白鐵盤1組 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黃燕輝所經營之「輝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同年4月29日上午6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黃英女所經營之「日昇電器行」騎樓,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黃英女所有之大同牌3噸2中古窗型冷氣1臺得手。 ㈢於同年4月30日上午5時16分許,至上開「日昇電器行」騎樓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英女所有之歌林牌1噸8中古 窗型冷氣1臺後,旋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張桂福所經營之「正汯資源回收商行」 變賣,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825元。
㈣於同年5月1日上午6時8分許,至上開「日昇電器行」騎樓,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英女所有之歌林牌1噸中古窗 型冷氣1臺得手。
㈤嗣因蔡宜真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 錄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開㈠所示之情;另因黃英女陸續發 現上開物品失竊,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警追查,為警循線查獲 被告棄置於路邊之上開㈣所示之冷氣1臺(業經發還黃英女 領回),而查悉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情。
㈥案經蔡宜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翁崑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真、黃英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燕輝張桂福蔡智傑陳永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
㈤105年4月29日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㈥105年5月1日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㈦被害人蔡宜真、黃英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3張。
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
㈩證人黃燕輝張桂福提供之收受物品登記表各1張。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張。
三、核被告翁崑德如前揭「一、㈠」、「一、㈡」、「一、㈢」 及「一、㈣」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獨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前揭「一、㈡」、「一、㈢」及「 一、㈣」之犯行係構成接續犯之1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前 於104年11月2日受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再有本件4次隨意竊取他人 之物之行為,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未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時所 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物之數量及價值、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如前揭「一、 ㈠」及「一、㈢」所示竊得之物,經被告先後變賣,得款各 2,000元、825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燕輝張桂福敘明在卷, 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如前揭「一、㈡」所示 之大同牌3噸2中古窗型冷氣1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求償 或請求發還,併此指明。至被告所竊得如前揭「一、㈣」所 示之歌林牌1噸中古窗型冷氣1臺,則已發還證人黃英女,自 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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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