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10號
TNDM,105,簡,1810,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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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VADOR KATHLEENE REYES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169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LVADOR KATHLEENE REYES(中文姓名:卡特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永豐銀行客戶 資本資料表及開戶資料」、「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第36頁上方)」 ,及補充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 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永豐銀 行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 其竟仍將上開物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大姊使 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 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 自己名義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 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柯景淳、郭哲瑜等不 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 為重大,考量本件二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擔任外籍勞工、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 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 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69號
105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SALVADOR KATHLEENE REYES(菲律賓籍)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LVADOR KATHLEENE REYES(中文名:卡特琳)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金錢之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有柯景淳、郭哲瑜於 104年12月19 日19時許,分別遭不詳之人打電話詐稱其在「QUEEN SHOP」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遭按月連續扣款,需以自動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而各陷於錯誤,柯景淳於同日20時35分 、21時11分依其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第一銀行及 郵局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985元、21989元至



SALVADOR KATHLEENE REYES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郭哲瑜於 同日21時10分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 22985元至該帳戶 內,均經以提款卡提領,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柯景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郭哲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㈠證據方法:被告SALVADOR KATHLEENE REYES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陳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㈡證據方法:證人即告訴人柯景淳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證據方法:證人即告訴人郭哲瑜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實。
㈣證據方法: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景影本 2紙、被告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紙。
待證事實:被害人轉帳(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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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