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書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書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書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賈蜀鼎就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竊物品價值,又被告迄今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該水 溝蓋3塊、自來水管配件13塊、水錶蓋1塊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新樓醫院擔任清潔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 得之水溝蓋3塊、自來水管配件13塊、水錶蓋1塊,業經發還 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與本件 竊盜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品,爰無從諭知沒收,亦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