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00號
TNDM,105,簡,180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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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同年月23日20 時58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記載為「於同年4月20 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間內之某日」。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 知之事。查本件被告陳豪傑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附件所載 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猴」之人,顯 然具有對於上開帳戶資料縱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 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 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販賣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呂思柔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 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無犯罪 前科,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所得新臺 幣6000元,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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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