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45號
TNDM,105,簡,174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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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 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助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8行「自101年間起至不詳 時間止」應更正為「自101年10月26 日後某日起至本案查獲 日前某日止」、第11行「或將研磨成粉之中藥偽藥加入蜂蜜 、麥芽、玉米澱粉並攪拌後,倒入製丸機製成黑色藥丸,並 以拋光機拋光後再以烘乾機烘乾而成偽藥藥丸」之記載應予 刪除、第15行「販賣前揭偽藥中藥粉、藥丸予不知情之消費 者食用」應更正為「販賣前揭偽藥中藥粉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食用,共計獲利新臺幣450 元」,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榮 助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5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榮助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12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 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而新修正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 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論處。
三、核被告黃榮助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 偽藥罪。被告與徐坤隆張展郡就製造偽藥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偽藥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之製造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製造偽藥之前階段行 為係販賣偽藥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販賣偽藥罪,尚有 誤會,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9 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 定,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 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綜 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勵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擅 自製造販賣偽藥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案紀錄之 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製造並販賣偽藥,有危害社會 大眾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中華民國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104年12月2日修正且於104 年12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8條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 ,而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扣案徐坤隆張展郡所有之物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修正前)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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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