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37號
TNDM,105,簡,1737,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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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嘉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緝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嘉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束口袋壹個、耳機壹副、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 酌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束口袋(內有告訴人甫領之薪資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耳機1 副),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 之困難性,行為實有不該,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 害,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依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 有犯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 管理狀態而言。本件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束口袋1 個、 耳機1 副、1 萬元(其中束口袋與耳機依告訴人所述屬於贈 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被 告 白嘉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嘉惠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時25 分,與其不知情友人吳任 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阿嬤碗粿店點餐食用。白嘉惠於上開 用餐過程中,發現座位旁遺留陳明裕所遺失內含新臺幣1 萬 元現金及耳機1副之束口袋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明裕察覺束口袋遺失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白嘉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明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照片5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
(四)告訴人提出之104年11月薪資單1紙。二、核被告白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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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