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一時心生不忿,以於水塔內 倒入黑油及丟擲雜物之方式破壞告訴人工廠之冷卻機器,致 使該冷卻機器因而無法運作失去效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且被告於偵查中多次否認犯罪,可見被告並無悔意,並兼 衡其犯後態度不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 告現已75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