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貴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貴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貴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3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 ,於89年6 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經檢察官於90年3 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涉犯幫助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104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臺 南市南區濱海公路某處之廢棄魚塭,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5 年5 月4 月下午3 時45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 2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貴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孫貴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89年6 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聲請書 誤載為90年1 月6 日),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顯屬3 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和」之人(見警卷第6 頁) ,然並未提供其餘年籍、住居門牌、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足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上游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 係因另案通緝緝獲,員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驗,先初步檢驗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後,始對警坦承有施用之行為 ,此據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 液檢驗結果影像紀錄黏貼表、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承辦員警 魏子閔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足徵是時員警已對被告可能吸食 毒品乙節存有合理懷疑,該罪已難謂尚未發覺,縱使被告承 認施用毒品,亦無合於自首之要件,僅能評價為本案之自白 ,均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判刑、入監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於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 其犯後自白但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態度、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