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思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800號、第5404號、第5405號、第5406號、第5407號、第
5408號、第5409號、第5410號、第5411號、第5639號、第5640號
、第5641號、第5642號、第5643號、第5644號、第5708號、第57
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12號、第5713號),及移送併
辦(105年度偵字第10518號、第8634號、第13339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林明輝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訊問後 ,以其雖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行,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本件死亡人數為一百十五人,可預期可能之刑事 責任非輕,且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甚鉅,依趨吉避凶,脫免 民刑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 ,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林明輝在民事 庭訴訟案件均經公示送達,並自承未居住在戶籍址。基上, 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查無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 法定事由,與公益目的之考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 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執行羈押在案。嗣於前揭羈押期間將屆滿前,經本院依法訊 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 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延長二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林明輝後,其雖否認前揭犯行。惟查 :
㈠、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依卷內相關供述( 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證人林志聰、 李宗沛、李茂村、汪鳳香、王玲玲、陳明興、郭惠敏、潘秀 菱、楊榮洲、潘懋樹、顏明麗、李順雄、黃富美、徐業銘〈 原名徐世雄〉、黃志賢、周嘉玲、蘇同欽、葉作飛、林明道 ;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許嘉富、林芳均等人之證述,暨鑑定 人鄭明昌、黃武龍、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紘等人之證述)
及非供述證據(如結構計算書、鑽探試驗報告、臺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工建字第一二0三四號函及函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工建字第一七 五三0號函及函附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勘驗 筆錄及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雖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最重僅有 期徒刑五年,然本案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死亡之人數高達一百 十五人,受輕重傷提出告訴者亦多達一百零三人(起訴書原 載稱九十一人,另移送併辦意旨為十二人),建物倒塌毀損 (含其內之財物),甚且波及鄰屋,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亦甚 為鉅大,可預期可能之刑事責任,當非一般僅一人、數人或 數十人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可以比擬,而可能量處 接近或係有期徒刑五年之刑,已甚為接近或相當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羈押要件,且本案因此衍生之民事賠 償責任亦可預期甚為龐大,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 甘受罰、賠償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已可 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㈢、又刑事訴訟法應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所稱之「住居所 」係民法上之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 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 登記為要件。另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且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 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 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查被 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迄今其戶籍址有如附表所示頻繁遷 徙之情,其中如附表編號4、6更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有被 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二紙附卷(詳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二頁)可稽。㈣、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雖不能逕 以被告有頻繁遷徙戶籍之情,即逕認其有逃亡之虞。然被告 於前揭期間內為頻繁之戶籍遷徙,並有戶籍經暫遷至戶政事 務所之情,已如前述,實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為,通常會
造成法院訴訟相關文件無法順利送達而有延宕訴訟之虞,而 被告亦自承其之前所涉民事案件,因其未居住於戶籍址致無 法送達而有經公示送達之情(詳本院一0五年度矚訴字第一 號刑案卷㈠第六八頁),堪認被告有藉戶籍遷徙之方式,致 法院訴訟相關文件無法順利送達而有延滯訴訟,及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址等情。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或戶籍址經 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又不向法院陳報其實際之住居所地,於 此情況下,法院於訴訟相關文件送達至其戶籍址,經以查無 此人等情退回而無法合法送達時,於刑事實務上通常均會認 定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逕行 拘提。
三、基上,本件被告林明輝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雖否認業務 過失致死罪等犯行,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案所造成之 死傷、財物毀損重大等情節,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 不甘受罰、賠償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已 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復有前述違反常情 之戶籍遷徙之形,而足認其有藉戶籍遷徙之方式,致法院訴 訟相關文件無法順利送達而有延滯訴訟,及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址等情,且被告此舉,於刑事實務上通常均會認定無一定 之住居所,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逕行拘提。又 本案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查 無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仍認有羈押之 必要,尚難認有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況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亦已一再陳明被告之所有財產均已遭扣押,亦無可負 擔保證金之親屬或友人,是即便認可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經考量同案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於本案涉案之情節,與被 告相較已較輕微,且其二人之所有財產同遭扣押,然其二人 係經本院諭知各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後各經其等之配偶、兒子出具保證金二百萬元後停止羈押 在案,是被告如經認宜以具保停止羈押者,其具保之金額顯 不宜低於二百萬元。準此,於被告或其親屬、友人,無法提 出任何保證金之情況下,顯難僅以諭知責付、限制住居、定 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另被告於 一0五年二月八日偵查中供陳:伊係大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天順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大兆豐營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執行長
,目前在籌備資金準備蓋房子,維冠建設有限公司倒閉後, 伊申請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來蓋房子,一開始以汪小鳳為 負責人,後來發現她信用不良不能向銀行貸款,就換成鍾昕 皓為負責人,有在柳營、新市蓋房子,該公司後來跳票銀行 無法再核貸後,伊有再開一間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以 鍾昕皓為負責人繼續蓋房子,後來又將負責人改為瞿紹康, 另有用陳英杰做大道開發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這些公司實際 上都是伊的,也有用鍾昕皓之名義持有土地,土地實際上是 大豐建設有限公司的,鍾昕皓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詳一0五 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偵查卷㈠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正面 ),並有上開五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顯見被告有相當之資力從事需龐 大資金需求之建築事業,且係以人頭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 ,並以人頭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於本案卻陳稱其無法提 出任何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實難認僅以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即足以擔保追訴 、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上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五年九 月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遷徙時間 │原戶籍地址 │
│ │ ├─────────────────┤
│ │ │新戶籍地址 │
├──┼─────┼─────────────────┤
│1 │98年2月10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
│ │日 ├─────────────────┤
│ │ │臺南市○○區○○0街00號 │
├──┼─────┼─────────────────┤
│2 │98年4月17 │臺南市○○區○○0街00號 │
│ │日 ├─────────────────┤
│ │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3 │99年8月9日│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庒107號 │
├──┼─────┼─────────────────┤
│4 │101年9月6 │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庒107號 │
│ │日 ├─────────────────┤
│ │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市│
│ │ │新化區戶政事務所) │
├──┼─────┼─────────────────┤
│5 │101年11月1│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市│
│ │9日 │新化區戶政事務所) │
│ │ ├─────────────────┤
│ │ │臺南市○○區○○路00號 │
├──┼─────┼─────────────────┤
│6 │102年12月2│臺南市○○區○○路00號 │
│ │5日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鹽│
│ │ │水區戶政事務所) │
├──┼─────┼─────────────────┤
│7 │103年1月10│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鹽│
│ │日 │水區戶政事務所)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
│8 │104年8月5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 │日 ├─────────────────┤
│ │ │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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