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不知情之李清守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因瀏覽看見詐騙集 團(下稱詐騙集團)在「8891買車網」上刊登販售「德寶馬 X6白色3000CC休旅車、售價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並 留下金敬堯(另經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訊息,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自稱「阿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堯 」)聯絡購車事宜,「阿堯」向李清守佯稱前開網路訊息所 指販售之車,係當鋪二胎車,該車及證件均扣在保險公司, 「阿堯」會寄存摺、印章予李清守,供李清守將92萬元存入 該帳戶,藉使保險公司相信有買賣情事,而解除該車之保險 事宜並將車及證件返還,「阿堯」才能完成交易過戶,而李 清守仍可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將92萬元領出等語,另一方 面詐騙集團與林照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林照淵先依詐騙集團之申辦新帳戶之指示及提供之開 戶費用,於103年10月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 且同時設定網路銀行而約定轉帳至林照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 稱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後,林照淵將本件一銀金城分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再將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寄予李清守,使李清守誤信上開「阿堯」所 言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8日13時20分許將92萬元存 入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 且因銀行告知作業時間約須1小 時,李清守遂欲待逾1小時後再將該款領出, 然該92萬元存 入後,隨即經由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 ,並由林照淵偕同一名自稱為陳姓之男子(下稱「陳姓男子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至本件國泰 成功分行,由林照淵持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臨櫃提領90萬元交予「陳先生」,嗣李清守欲將上開存入之 款領出時,發現已遭轉出,始覺受騙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
出前情。
二、案經李清守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郭幸雯(國泰成功分行行員)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 ,係被告林照淵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 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 第一項㈠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官業就起訴書「犯罪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所載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當庭更正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告訴人李清守依詐騙集團刊登之售車網路 訊息所示之聯絡電話與「阿堯」聯絡,遭「阿堯」佯稱告訴 人須先存款92萬元至「阿堯」提供之帳戶,使扣有交易車輛 及證件之保險公司相信有買賣情事,返還該車及證件以供完 成交易過戶,而告訴人仍可持該「阿堯」提供之帳戶之存摺 、印章將92萬元領出等語,且被告有於103年10月7日開立本 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並同時設定網路銀行而約定轉帳至被 告之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嗣詐騙集團將本件一銀金城分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前揭「阿堯 」所言為真,遂於103年10月8日13時20分許將92萬元存入本 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 並欲待逾1小時之銀行作業時間之後 再將該款領出,然該款存入後,隨即經由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至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並由被告偕同「陳姓男子」於10
3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至本件國泰成功分行,由被告持本件 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90萬元交予「陳姓 男子」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因 信用有瑕疵而無法直接向銀行貸款,依網路上刊登之借貸廣 告之電話聯絡,一名自稱貸款公司「王主任」之人(下稱「 王主任」)與我接洽,我向其表示要借貸約70萬元至80萬元 ,「王主任」就要求我提供兩個非屬貸款協商中之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供「王主任」之貸款 公司在這兩個帳戶之間進行金流之交易紀錄作為財力證明, 我遂將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告知「王主 任」, 由「王主任」之貸款公司匯款3千元至本件國泰成功 分行帳戶內供我開立新帳戶(2千元開戶,1千元為寄送費用 ),我再開立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並依「王主任」之要 求,同時設定網路銀行而約定轉帳至我的本件國泰成功分行 帳戶,開立完畢後就聯絡「王主任」並告知本件一銀金城分 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後並 依「王主任」之指示,於103年10月7日10時50分至11時許在 仁德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及本件國泰 成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一併寄至台中八國站, 收件人為「中日企業」,「王主任」於該日中午向我表示已 收到,並稱其貸款公司出錢幫我做出一個金流交易紀錄之後 ,隔天要派一個代表來向我收回該筆錢,我就於103年10月8 日12時30分許至國泰成功分行,約10分鐘後,自稱係「王主 任」派來之代表即「陳姓男子」至國泰成功分行門口附近與 我會合,因「王主任」表示貸款公司尚未將流程處理好,要 我與「陳姓男子」在附近等候通知,我與「陳姓男子」就在 國泰成功分行附近之統一超商坐了約2個小時, 「王主任」 再電話告知「陳姓男子」說錢已經處理好了,「陳姓男子」 就將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要我領出 90萬元而留2萬元在帳戶內, 並與我一起進入國泰成功分行 ,由我自己臨櫃提領90萬元後,我與「陳姓男子」一起走出 銀行,在大門口將90萬元及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予「陳姓男子」,之後電話通知「王主任」表示金錢 已交予「陳姓男子」,並約至臺南市西門路之大眾銀行上面 商談後續事宜,然我在該處一直電話聯絡「王主任」,但其 均未接聽,等候30、40分鐘,我就至附近之立人派出所借該 所電話聯絡「王主任」,「王主任」說其快到了,但之後我 用我的手機聯絡,他就未接,警員說我可能被騙了云云。經 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及證人郭幸雯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 被告至本件國泰成功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過程之監視器拍攝 畫面之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34頁), 此部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⑴被告業稱其在103年10月7日申辦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之時 ,本身即有開立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反面),則其在申辦本件一銀 金城分行帳戶之前,原本即有其他可運用進行存提款交易紀 錄,藉以作為財力證明而供申辦貸款使用之帳戶,無須配合 所謂貸款公司人員「王主任」之指示及提供之開戶費用,而 再另行開立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以供進行存提款交易紀錄 之必要。
⑵又被告申辦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時,尚同時設定網路銀行 ,並約定轉帳至被告之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使一銀金城 分行帳戶具有將存入該帳戶之款項,直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至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之功能,是以,被告既然只 須提供帳戶予所謂貸款公司人員運用製造存提款交易紀錄, 則其將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 卡密碼提供所謂貸款公司人員,即足供貸款公司人員利用該 帳戶與其他貸款公司人員自已掌運之帳戶之間交互進行存提 款作業,而輕易及便利地在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造出所需 之存提款交易紀錄,不僅被告無庸在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 設定上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需,更由被告刻意單方面設定 約定轉帳至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並將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所需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王主任」,然卻未將本件 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一併設定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帳至本件一銀 金城分行帳戶,使上開二帳戶間同時具備得以透過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方式而互相進行交易往來紀錄之舉動,彰顯本件 一銀金城分行帳戶,原本就基於可透過同時設定之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轉至約定之本件國泰成功分 行帳戶,並進而可由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提領取得該轉出 款項之目的而開立。
⑶再者被告除辯稱其將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連 同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寄予「王主任」, 且在寄送之前即向「王主任」告知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密碼等語外,尚稱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係為只 要持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即可在國泰世華銀行所屬各家 分行臨櫃提款之通儲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反面、第32
頁),則被告所稱向其取得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密碼之「王主任」,業具備可自行持該存摺、印 章及提款密碼在國泰世華銀行所屬各家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存 款之能力;又詐騙集團成員若係以詐欺手法取得供詐騙取款 工具使用之帳戶,其既已完成詐得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 以供使用之目的,所屬成員理應會忌諱與提供帳戶之受騙者 再行碰面接觸,以免自陷於真實身分曝光、犯行被查覺暴露 而遭逮捕之危險境地;再者於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他人受騙 存入之款項,係為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即獲取犯 罪所得之重要且關鍵的過程,而因社會上詐欺案件頻傳,受 騙事件迭有所聞,尤其臨櫃提領之款項數額鉅大之時,在提 領過程中極有可能遭遇行員注意並為相關之探詢,且領款者 亦有可能自覺或受探詢之引發而對款項來源及領款舉動產生 疑竇,遂停止領款而致前功盡棄之風險,故詐騙集團基於排 除此風險之考量,將領取詐騙款項此攸關犯罪成敗之重要關 鍵任務,交由知情而絕對貫徹提款指示、完全不會產生上開 風險之信賴同夥執行,為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領款所必然採 取之安全模式。是以,依被告所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至國泰 成功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之過程,被告係經「王主任」之指 示而先於103年10月8日12時30分許至國泰成功分行與「陳姓 男子」會合,二人等待約2個小時之後, 再接獲「王主任」 之指示,「陳姓男子」(即附表二監視器畫面中所見之A男 )將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進行臨櫃 提領90萬元,再交予「陳姓男子」帶走,則已向被告取得帳 戶之存摺、印章、密碼而可單獨運用之「王主任」,猶毫不 忌諱再行指派「陳姓男子」與被告會合,並指示由被告進行 從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事務之狀況, 不僅與前開所述詐騙集團在完成詐得帳戶之存摺、印章、密 碼以供使用之目的之後,所屬成員即會避免再與提供帳戶之 受騙者碰面接觸,以免自陷遭查獲受逮之危險境地之情形大 相逕庭外,從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 而藉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務,係指示由被告進行完成之 情狀,對應前揭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領得詐騙款項所必然採 取之安全模式,反而突顯被告對於本件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之 詐欺集團而言,係屬知情且絕對能完成提款指示而足以信賴 之同夥,被告始會獲派執行由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此攸關犯罪成敗之重要關鍵任務。 ⑷從而,被告於在原本即有其他可運用進行存提款交易紀錄, 藉以作為財力證明而供申辦貸款使用之帳戶,無須配合所謂 貸款公司人員「王主任」之指示及提供之開戶費用,而有再
另行開立新帳戶以供進行存提款交易紀錄之必要之下,仍配 合開立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並刻意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至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使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具有 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將存入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 戶之款項直接轉至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產生可由本件國 泰成功分行帳戶提領取得該轉出款項之功能後,向告訴人行 騙之詐騙集團即據以運用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詐使告訴 人受騙而將金錢存入本件一銀金城分行帳戶,並經由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方式轉至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執 行由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提領而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最終 目的,則被告在上揭詐騙過程中,既開立帳戶供詐騙集團運 用作為向告訴人行騙之工具,並經詐騙集團指派執行只會交 給知情且絕對能完成提款指示而足以信賴之同夥進行之提領 受騙款項的重要任務,可見被告與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 間,具有協力分工而據以對告訴人完成詐欺取財作業之合作 關係,應認彰顯,不容被告推諉。
⑸至於被告固曾於103年10月9日以其受騙開立並提供本件一銀 金城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受指示從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 戶提領90萬元交予「陳姓男子」為由,向警報案並製作警詢 ,惟此無非是被告在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鑒於運用作 為詐騙工具及提領詐款使用之帳戶,均為其所開立而難脫關 係,其方藉由報案之舉動,企圖據以製造自己亦係受騙而掩 飾罪責而已,前揭所述其與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之間, 協力分工而合作完成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作業之事實,無法由 此消除。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擔任提領 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任務,致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告訴人受騙款項數額非低,造成 損害程度非屬輕微,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工商畢業、現從事粗工而與父母 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 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存入本件國泰 成功分行帳戶內之92萬元,其中業經被告提領90萬元交予詐 騙集成員「陳姓男子」, 而剩餘之2萬元固有於103年10月8 日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情(見附表一所示本件國泰成功分 行帳戶之存入支出交易明細資料), 然被告堅詞該2萬元並 非其所提領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係有提領並留得該 2萬元,既無從認定被告就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 尚無諭 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本件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見0000000000警卷P29-30)
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03年12月25日一金城字第00196號函附本件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存摺存單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0000000000警卷P38-4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國世成功字第1040000085號函及檢附相關文件(檢附文件:大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份,金融卡資料查詢結果,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掛失紀錄、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存入支出交易明細資料,103年10月8日取款憑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見104核交1038偵卷P3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0月6日國世成功字第1040000133號函及檢附之傳票(見104偵3684偵卷P49-50)附表二:
勘驗 104核交卷第1038號卷第32頁國泰成功分行信封內之光碟內容,係為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之過程, 在畫面上顯示拍攝時間103年10月8日14點35分23秒許, 著淺色橫條紋上衣、背著斜肩包的被告與一名身材略胖,身穿花格襯衫的男子(下稱A男),一起由大門進入分行內,被告領取號碼牌,與A男一起走到櫃台前方的等候區座位,A男坐在椅子上,被告自己走到櫃台前方,手中拿出物品交給行員,行員開始進行作業,並且以數鈔機數錢及作簿冊登記、電腦操作後,將印鑑返還被告,再將存摺返還被告,用黃色的牛皮紙袋裝放領取的現金後交給被告,被告持該黃色牛皮紙袋再走去A男所坐的位置,與A男一起於同日14時47分24秒許離開銀行大門,在上開過程中,A男坐在椅子上一直滑手機,只有被告一人到櫃台前進行領款動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