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5號
TNDM,105,易,455,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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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進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駁回確定,與其前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逃亡罪(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於民國88年5 月26日假 釋)之殘刑6 年10月24日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12日假 釋出監,101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進章楊中凱互不認識,亦未曾見面,楊中凱於104 年10 月2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林進章位於臺南市 新市區○○里00鄰○○000 ○0 號住處外,並鳴按喇叭,欲 找當時在屋內之友人阮青雲(越南籍),楊中凱懷疑上址有 聚賭之情形,以其所有之LG手機朝門牌號碼拍照,林進章 自屋內步出後,即與楊中凱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將楊中凱上開手機丟擲地面,致該手機損壞(價值約1 萬多元),僅存手機保護殼及電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楊中凱。隨後,林進章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 ,自屋內步出,與林進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接續毆打楊中凱之身體,致楊中凱受有下顎骨閉鎖性骨折 、左臉、腹壁及後背挫傷、頸部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林進 章於翌日(即10月30日)凌晨0 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報案,隨後立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驗傷,嗣不甘受害提出告訴。
三、案經林進章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 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進章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楊中凱楊中凱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 10時許開車到我家門口,並鳴按喇叭十幾分鐘,因為很吵, 我有外出查看,問他要找誰,叫他不要亂按喇叭,當時沒有 與友人共同傷害他,也沒有毀損他的手機,家裡只有我和太 太、二歲女兒在家,沒有其他朋友在家,也沒有楊中凱所說 的越南人阮青雲,我隨後就入屋了,我不曉得他為何受傷及 手機為何毀損,並算在我頭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9日晚 上10時左右開車到潭頂550 之1 號要找朋友,到上址之後我 按喇叭,屋主出來後,又有三名男子跟出來,我拿手機要拍 攝該地址,要作為報案用,因為該址疑似聚賭,有一人就過 來制止我拍攝後將我的手機摔壞,之後就有三人毆打我,然 後我步行至派出所報案。我不知道該四人年籍資料,我知道 其中一人是屋主。(經警方調閱屋主林進章相片影像)經我 指認該人是毆打我的其中一人,也是他將我制止並將手機摔 壞。他們用徒手毆打我,我有就醫,我受有下顎骨閉鎖性骨 折、左臉、腹壁及後背挫傷、頸部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見 警卷第6 至7 頁、第9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阮 青雲在林進章家裡,我要找她,請屋主林進章叫她出來,阮 青雲沒有出來,因為我無法進去,所以拿手機拍攝門牌,林 進章就動手毆打我,接著裡面跑出來三個人,他們共四人一 起打我,林進章還把我的手機往地下摔,因此摔壞,當時我 沒有辦法撿手機,隔天我請朋友幫我回去找,只找到手機外 殼、電池。毆打我的人都用拳頭打我的臉,幾乎都攻擊我的 臉(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對方有四人,都是男生 ,約30至40歲左右,都是被告的人,都打我頭部、胸口。我



受傷後,先去潭頂派出所,再去永康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事發前我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見過他。當天我開車前往 被告臺南市新市區○○里00鄰○○000 ○0 號住處,我到那 個地方是因為阮青雲跟我聯絡時說的,我去那裡找阮青雲。 我到了有按喇叭,被告先出來,之後我拿手機照門牌,因為 我要報案,裡面在聚賭,阮青雲在裡面賭博,被告就摔我手 機,並毆打我,之後再從裡面衝出三個男人一起毆打我,打 完我之後那三個人就跑了。我隨後走到派出所報案,隨後再 去醫院驗傷。如偵查卷內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 之案發時間、發生地點遭林進章等人毆打,我先報案,警察 有開巡邏車載我一起去現場,林進章有出來,但完全否認剛 剛打我的事,之後我才去就醫。手機毀損的部分,我請阮青 雲去找的,但只有找到手機外殼和電池等語(見本院卷2 第 18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 時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又告訴人與被告未曾 謀面、並不相識,無細怨或金錢糾紛,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2 第24頁正反面),告訴人應無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處罰而誣告被告之動機,而使自己陷入誣告罪、偽證罪處 罰之危險。再者,告訴人所描述被告及其友人毆打其身體之 部位,集中在臉部、頭部,亦與其受傷包含下顎骨閉鎖性骨 折、左臉相吻合,且其上下顎、嘴唇處嚴重腫脹,復有病歷 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此傷勢衡情應屬遭 他人毆傷所致,而非自行跌倒或刻意自傷致骨折而誣陷他人 所造成。
㈡、告訴人楊中凱所有之LG手機遭毀損,僅存手機保護殼及電 池而不堪使用,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下方照 片),衡情,若遭重摔地面使手機保護殼與手機本體脫離, 且電池因落地而掉出,手機應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另告訴 人受傷後,先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報 案,自稱遭不明人士毆打,要先行就醫等情,有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隨後告訴人 於104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3 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臉、腹壁及 後背挫傷、頸部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 時55 分離院,有該院104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張(見警卷第 11頁)、該院104 年12月30日(104 )奇醫字第5826號函檢 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醫療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 至51頁)。嗣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許再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其第1 次警



詢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6 至8 頁)。又告訴人楊中凱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派出所報案後,警察大約十分鐘後 有開巡邏車載我一起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 第21頁反面 ),此與被告之供述一致(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1 第18頁 、本院卷2 第2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及其友人 毆傷後,徒步至附近之潭頂派出所報案,隨後警方協同告訴 人至案發現場詢問被告剛剛發生何事,嗣告訴人前往醫院就 醫,前後所歷經之時間密接,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人傷害、 馬上報案、與警察回現場、至醫院就醫,發生在短短一至二 小時之內,應可認告訴人指訴尚非虛妄。再者,被告亦坦承 告訴人確實有開車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至其住處門 口鳴按喇叭找朋友,伊並有出門詢問告訴人要找何人、叫告 訴人不要鳴按喇叭而產生糾紛等情(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 16頁、本院卷1 第16頁反面、本院卷2 第18頁),被告亦未 曾供述告訴人上門之前已受有傷害,僅表示告訴人有喝酒鳴 按喇叭,以此析論,若非被告及其友人於此際毆傷告訴人, 告訴人如何於接下來短短一至二小時之內,再遭他人毆傷, 並將之嫁禍在毫無細怨之被告身上!是以,被告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於其住處門口接觸並制止其鳴按喇叭 之事,告訴人旋即受傷報案就醫,應可補強告訴人之供述。 又此一事件源於告訴人至被告住處找友人阮青雲,就此,被 告於初次警詢時稱:我進入屋內叫那名越南女子後就沒有出 來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供述,情形如下:「警察問:反正 你就是進去屋內後叫那個越南人出來?被告答:嘿,沒有再 出來了。」,勘驗結果證實被告於警詢中在警察詢問下曾表 示有入屋叫越南人出來(見本院卷2 第25頁),應可認定越 南籍女子阮青雲確實在屋內,則告訴人證稱懷疑屋內聚賭, 所以鳴按喇叭找阮青雲,嗣後拿手機朝門牌拍照,因而惹怒 步出屋外之被告,被告進而毀損其手機,及與三名成年男子 歐傷告訴人一事,前後脈絡一貫,亦有上述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證稱之事故起因。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姪子林春松,經本院合法通知證人, 證人並未到庭,被告捨棄傳喚(見本院卷2 第18頁正反面) 。又被告稱因為林春松住在伊隔壁,他在樓上有聽到告訴人 鳴按喇叭吵吵鬧鬧,但他沒有下樓看,原先希望傳喚他的待 證事實是證明告訴人當天到現場按喇叭之事等語(見本院卷 2 第24頁),惟此事告訴人並不否認,甚至正因按喇叭及持 手機拍照而惹怒被告遭來橫禍,既然林春松並未下樓察看, 自未曾見聞被告是否有本案傷害、毀損之事。綜上所述,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手機受損情形,與告 訴人指證被告與友人等人之攻擊與毀損方式一致,報案、就 醫所指訴遭被告等人傷害之時間密接,且被告亦不否認因告 訴人鳴按喇叭而出門與其接觸之客觀事實,警詢中亦曾供稱 有入屋叫阮青雲出來,均與告訴人所述案發起因相符,益徵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及毀損其手機等情節非虛。是告訴人 楊中凱證述內容並非自行編纂甚明,其證言堪以採信。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所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 人楊中凱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先後所為毀損他人手機 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於100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101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案 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告訴人鳴按喇叭及準備拍照檢舉該處賭博,即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價值約1 萬多元),並與友人動手毆打告訴 人,致其受有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臉、腹壁及後背挫傷、 頸部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否認 犯行,無任何悔過之心以求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失,犯 後態度欠佳,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國小肄業、經 濟狀況不佳、現與太太及二歲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就 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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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